跳至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三条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三条
自 2005 年起要求具备基本语言能力和国民权利义务的基本常识,是效仿美国和其他许多国家入籍法律的模式。

2000-02-09 颁布完整修正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三条[1]
目前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归化
  1. 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五年每年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2. 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原国籍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
  3. 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4. 有足以维持生活之财产或职业技能,能自力更生或无虞生活。

2005-06-15 颁布修正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三条[2]
现在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侨民或无国籍人,如果同时符合下列各款的规定,可以申请归化
  1. 他/她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2. 他/她年满二十岁,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原国籍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
  3. 他/她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4. 他/她有足以自力更生或维持生活之财产或职业技能。
  5. 他/她具备本国语言之基本能力,并了解国民权利义务之基本常识。
前项第五款所定国民权利义务之基本语言能力及基本常识之判定标准、测试方式、免试规定、收费等事项,由内政部(以下简称内政部)定之。

2016-12-21 颁布修正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三条

(尚未有政府翻译)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国籍法". 移民署(台湾).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2. "国籍法:第三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院(台湾).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