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四條

來自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科書,屬於全人類
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四條

2000年2月9日公布全文修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條[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住所,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連續三年以上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歸化
  1. 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2. 其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3. 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者。
  4.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未成年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收養之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居住未滿三年,且不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亦得申請歸化。

2005年6月15日公布修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條[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住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連續三年以上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 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2. 其父或母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3. 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者。
  4. 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未成年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收養之父或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即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居住未滿三年,且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亦得申請歸化。

2016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條

(尚未有政府翻譯)

由維基教科書註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2. "Nationality Act: Article 4".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