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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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1]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住所,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連續三年以上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歸化
- 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 其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者。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 未成年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收養之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居住未滿三年,且不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亦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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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2]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住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連續三年以上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 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
- 其父或母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者。
- 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 未成年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收養之父或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即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居住未滿三年,且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亦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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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尚未有政府翻譯)
- ↑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 ↑ "Nationality Act: Article 4".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