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移民法条例/施行细则/1999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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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施行细则自1999年起,来自https://web.archive.org/web/20051224004409/http://www.immigration.gov.tw/e_immig/eng/2.htm,显示如下,其中在2008年8月5日之前修改的条款在单独的页面中。源标题在“of”和“移民”之间缺少一个词“the”,因此语法错误。
- 第一条
施行细则依移民法(以下称本法)第六十九条制定。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在中华民国统一前出入国境”,指出入台湾地区。
- 第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所称“居留期间”,指连续访问或居留的期间。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所称“在台湾地区居留超过六个月”,应排除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延长停留期间或因其他特殊事件所致之居留期间。
- 第四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有户籍之国民”(以下简称户籍国民),指现居或曾居台湾地区并有户籍,且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成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 第五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应由民事或军事司法机关或主管中央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九款之规定通知禁止出境事由;其他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应由相关主管机关通知。
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禁止出境人其事由,并依法送达。
- 第六条
主管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应于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不再存在时,立即通知移民署撤销禁止入境或出境。
- 第七条
移民署应每年对各主管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禁止入境或出境事由案件,予以审查;其中涉及欠税者,除已逾五年未处理者外,不予审查。
- 第八条
(缺少政府翻译)
- 第八条之一 (后来修改)
- 第八条之二 (后来修改)
- 第九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以下简称无户籍国民),依本法第八条入境后,应向移民署申请延长停留,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1. 延长停留申请书;
2. 入出境许可证;
3. 户口登记证明复印本;及
4. 其他相关文件。
- 第十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一定数额之资金”,指新台币一千万元。
- 第十一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特殊技能及经验”,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具有新兴产业、关键技术、关键零组件及产品之专业技能者;
2. 在光电、通讯科技、工业自动化、应用材料、先进感测系统、生技、资源开发或节能等领域,有杰出成就,其相关专才急需或短期内难以在台湾地区培育者;
3. 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大众捷运系统、通讯、航空、航海、深水工程、气象或地震等领域,有特殊成就,其相关专才急需或短期内难以在台湾地区培育者;或
4.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具有特殊技能及经验者。
- 第十二条
无户籍国民,如无外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就业,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申请居留者,其申请应由移民署依就业服务法外国人就业许可之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个人”,指与有户籍国民结婚满四年者。
- 第十四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1. 居留申请书;
2. 国外居留证明;
3. 足以证明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文件;
4. 国外居留地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5. 体格检查证明;及
6. 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人如为未成年人,或其国外居留地主管机关不予或不能提供警察刑事纪录证明者,得免检具前项第四款所定文件。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年度名额限制之居留申请人,应于列名名额时,检具前项第一款第五款所定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上之检查项目,应与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体格检查项目相符。
- 第十五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应持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向驻外中华民国大使馆、代表处或外交部授权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提出申请;驻外机构设有移民署人员者,由该人员审查;其他驻外机构,则由其指定人员审查后,转报移民署。
前项无户籍国民,如居留于无设驻外机构之国家或地区,得向侨务委员会认可之当地侨团或蒙藏委员会认可之当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后,转报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或该国或地区兼辖之驻外机构,再转报移民署。
无户籍国民,已入境者,得直接向移民署提出申请,并检具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
-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并在本国申请居留者,应向移民署检具下列文件
1. 居留申请书;及
2. 证明取得中华民国国籍的文件影本。
- 第十七条
前二条所列各机关或团体受理申请案件,得于受理申请时或事后,对申请人进行面试,面试人员得制作面试纪录,并附于申请书。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应于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亲在旁时进行面试。
- 第十八条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核准台湾地区居留案件,移民署应发给入境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并转交当地中华民国驻外馆处转交申请人,或转交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转交当地侨团或服务中心转交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应于入境本国次日起十五日内,持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亲自向移民署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持副本亲自或以挂号信函代为换领。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核准台湾地区居留案件,移民署应直接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
- 第十九条
入境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自发证次日起有效期限为六个月,如在有效期限内未入境本国,申请人得于有效期限届满前,向移民署申请展期,展期自原证有效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一次为限。
-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份证明,自入境本国次日起有效期限为三年。持有者为应役之男性,其有效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者,其台湾地区居留证之停留期限自发证次日起算。
- 第二十一条
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事由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核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1. 居留申请书,载明变更事由;
2. 台湾地区居留证;
3. 户口登记证明复印本;及
4. 其他相关文件。
- 第二十二条
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境本国后,逾期停留不超过十日,且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受年度限额申请居留之限制者,每逾期停留一日,应于年度限额申请居留时,顺延一年列入年度限额。因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事由致逾期停留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条
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证效期届满前,其原居留事由未变更者,得申请展期。无户籍国民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者,其亲属死亡后,得申请展期一次。
前项展期每次以二年为限。持有者为应役之男性,其展期以一年为限。
- 第二十四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居留展期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1. 居留展期申请书;
2. 台湾地区居留证;
3. 户口登记证明复印本;及
4. 其他相关文件。
- 第二十五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居留应受年度限额之限制者,其随同之未成年子女或收养子女之年龄或其配偶之身分,应于列入年度限额时认定之。
前项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人应列入同一年度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后经修正)
- 第二十七条 (后经修正)
- 第二十八条
无户籍国民拟申请在台湾地区登记永久居留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1. 登记永久居留申请书;
2. 台湾地区居留证及户口登记之誊本;
3. 体格检查证明;
4. 其他相关文件。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者,免附前项第二款所列文件。
无户籍国民申请登记永久居留者,其随同之未成年子女或配偶,应与无户籍国民同时申请,或于无户籍国民登记永久居留后申请。
- 第二十九条
曾有台湾地区户籍而于本国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登记永久居留:
1. 登记永久居留申请书;
2. 恢复国籍证明;及
3. 相关文件。
依前项规定申请者,移民署应发给入境许可证副本,并在其外籍护照上加盖中华民国签证及入境戳记。
- 第三十条
无户籍国民经核准登记在台湾地区永久居留者,应发给台湾地区登记永久居留证。移民署应将登记永久居留证连同函文送达其拟定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登记永久居留,并抄送函文通知无户籍国民。
前项申请人如未居住于拟定户籍地辖区,应向户政机关申请变更台湾地区登记永久居留证地址,户政机关再将登记永久居留证连同函文送达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之户政机关。
- 第三十一条
依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或法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核准居留或登记永久居留者,移民署应在其外籍护照上加盖中华民国签证及入境戳记。
- 第三十二条
已登记之国民,出境本国逾二年者,其户籍地户政机关应依户籍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迁出登记。
前项登记之国民,持中华民国护照或入境许可证副本入境本国后,应于入境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迁入登记。如未居住于原户籍地辖区,应向现住地户政机关,检具原户籍地户政机关所发迁出户籍誊本办理迁入登记。
- 第三十三条
登记之国民,经查证无许可入境本国,或持他人或伪造、变造之证件入境者,应由检察机关调查后,检具下列文件申请补办入境手续;经查证无检验入境而依法处以罚锾者亦同:
1. 入境申请书;
2. 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影本;及
3. 台湾地区身份证正本影本、户籍誊本或户籍誊本影本。
移民署应发给前项登记之国民入境许可证副本,并在其上加盖已恢复台湾地区户籍之字样。如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已办理迁出登记,移民署应将入境许可证副本连同函文送达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迁入登记。
前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已成为大陆地区人民之登记之国民。
-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经许可入境本国,且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无法强制遣送出境之无户籍国民,应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准予居留。
前项无户籍国民经准予居留后,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三年,得申请登记在台湾地区永久居留。
- 第三十五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无国籍人或前条规定之无户籍国民,申请居留时,应向移民署检具下列文件:
1. 居留申请书;
2. 体格检查证明;及
3. 相关文件。
前项无国籍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出生之子女,得与父母同时申请居留。
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之面试,得适用于前二项申请人。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体格检查不合格者,移民署应将不合格事项函知行政院卫生署。
第 1 條第 3 款所述之相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1. 護照;
2. 入境許可證;
3. 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4. 出生證明;
5. 入境日期證明;以及
6. 其他足以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經查明以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護照入境或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於檢察官偵查該項犯罪終結前,不得申請居留。
- 第三十七條 (後續修訂)
第三章: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士。
- 第三十九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申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配額核發,如有疑義,應函請移民署核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發給簽證後,應將簽證申請書副本及相關文件送移民署備查。
-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繼續合法居留,係指持有外國人居留證所完成之居留期間,所謂繼續合法居留期間包括合法停留、居留期間。申請永久居留,應於完成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居留期間後二年內提出申請;本法施行前已完成之居留期間,亦應計入。
-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品行端正,係指最近五年內無犯受刑期以上之刑或經移民署認定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 第四十二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三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四條
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請入出國許可證者,其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辦理註銷。其註銷,應於其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並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國民得無需申請許可而入出國之規定生效後,由移民署辦理。
第四章:遣返
[edit | edit source]- 第四十五條 (後續修訂)
-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遣返之無戶籍國民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強制遣返之外國人,其機(輪)票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力負擔者,除另有法律規定外,由移民署代墊。
- 第四十七條
遣返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應指派人員護送至機場(港口),監送出境,並將其文件交由飛機(船)長保管。如有拒絕遣返或脫逃之虞者,應派員護送至目的地國或地區。
第五章:運輸事業經營者之責任及移民輔導
[edit | edit source]-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運輸事業經營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食宿、生活及醫療費用,以及主管機關派員協助之費用。
-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彙整有關移民接收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令、經濟、文化、教育、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等資訊,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移民規劃、諮詢、研習或辦理語言及技術訓練,協助有意移民者適應接收國情,順利就業。
-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外國戰亂、流行病及拒絕中華民國國民入境之國或地區等資訊,並適時公布,供人民參考。
移民服務機構對於擬移民至發生戰亂、流行病或拒絕中華民國國民入境之國或地區者,應事前勸阻。
-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移民團體或移民服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接收國協商,主管機關並應會同外交部代表政府與接收國政府簽訂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赴接收國或地區,研究集體移民的可行性。
-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基於互惠原則,透過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措施,得與歡迎中華民國移民之國或地區簽訂集體移民合作協定,並會同外交部代表政府與接收國政府簽訂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及訓練,並提供移民輔導、協助及照護。
-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移民服務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或人民團體法設立辦理移民業務之機構。
第六章:附則
[edit | edit source]- 第五十四條
移民署為查證事實需要,得發函通知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
- 第五十五條
移民署為查證事實需要,得要求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物品。
- 第五十六條
移民署得選任適當之人員、機關或團體辦理查證。
- 第五十七條
移民署為徹底瞭解事實,得進行調查、審查。
-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或本條例核發之入出國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補發或換發時,原證應予作廢:
1. 入出國許可證申請書;及
2. 毀損或遺失之切結書。
- 第五十九條
依本法或本條例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服務登記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剩餘效期:
1. 居留或移民服務登記申請書;
2.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及
3. 毀損或遺失之切結書。
- 第六十條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捺印指紋者,應捺印全部指紋,如有手指殘缺無法捺印者,應予註明。
外國人申請外國人居留證時已捺印指紋者,申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時,得免捺印。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未捺印指紋者,應於年滿十四歲後,申請延長或變更證件時,補捺印指紋。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國人居留證者,應於申請延長或變更證件時,補捺印指紋。
- 第六十二條 (後續修訂)
- 第63条 (后经修订)
- 第64条 (后经修订)
- 第65条 (后经删除)
- 第66条
本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