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姓名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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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具有户籍之国民,其正式姓名以国民身分证为准;未满十四岁者,得以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为准。
申请归化或恢复国籍者,其正式姓名以归化或恢复国籍许可证为准。在中华民国境外无户籍之国民,其正式姓名得以下列文件为准:
- 1. 护照
- 2. 华侨身分证
- 3. 国民登记簿
- 4. 国籍证明
- 5. 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证明之具有正式中文姓名的文件
- (1) 中华民国政府颁发之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 (2) 境外经中华民国政府立案或备案之学校(不含军事学校)所颁发之证明文件,
- (3) 经主管机关登记之侨团颁发之证明文件,或
- (4) 经驻外机构证明之文件。
- 第三条。 (后来修订)
- 第四条。 (后来修订)
- 第五条。 (后来修订)
- 第六条。 (后来修订)
- 第七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变更姓名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 1.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者,应检具载有正式姓名之证明文件。
- 2. 依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应检具僧尼证或还俗证明文件。
- 3. 依第三项规定申请者,应检具工作单位所发证明文件。
- 第八条。
申请第四条各款,经核准取得文件者,得向户政机关申请变更姓名登记或变更证明文件登记。
- 第九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毕业证书、工作证明、执照、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之姓名者,应填写申请书,说明文件记载之姓名与正式姓名不同之原因,并检附户籍誊本或其他充分证明两姓名确属同一人之文件,以及应变更之毕业证书、工作证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或主管机关申请更正、重制或换发。
- 第十条。 (后来修订)
- 第十一条。 (后来修订)
-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定各项申请,如有不符规定者,核准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驳回之。
- 第十三条。
户政机关受理十四岁以上国民申请变更姓氏、变更姓名或变更姓氏及姓名时,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查明其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