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规/电影分级制度/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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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电影分级制度 |
中华民国电影分级制度
- 经行政院于1987年8月31日以(76)台(76)字第20208号令核定,并经行政院新闻局于1988年1月1日以(77)台(77)影二字第00002号令公布施行。
- 经行政院于1988年5月20日以(77)台(77)字第13029号令修正,并经行政院新闻局于1988年6月8日以(77)台(77)影二字第07867号令公布施行。
- 经行政院于1994年3月7日以(83)台(83)字第8277号令修正第二、三、五、十一条,并经行政院新闻局于1994年4月1日以(83)台(83)影二字第04158号令公布施行。
- 经行政院新闻局于2002年12月23日以新影二字第0910521473A号令修正第一条及废止第十条。
- 第一条
- 本办法依电影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 第二条
- 经审查许可上映之电影,分为下列等级:
- 限制级(简称“R”):十八岁以下不得观赏。
- 辅导级(简称“PG”):十二岁以下儿童不得观赏;十二岁至十七岁之青少年,须家长、教师或成年人陪同观赏并加以辅导。
- 保护级(简称“P”):六岁以下儿童不得观赏;六岁至十一岁之儿童,须家长、教师、长辈或成年亲友陪同观赏并加以辅导。
- 普遍级(简称“G”):不限年龄皆得观赏。
- 第三条
- 电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合青少年及儿童观赏,应列入“R”级:
- 详细描写赌博技巧、吸毒、贩毒、嫖妓、抢劫、绑架、盗窃、走私、黑社会活动或其他犯罪行为,易使人模仿。
- 情节严重涉及恐怖、血腥、暴行或心理变态。
- 以动作、影像、语言或声音表现性爱淫秽。
- 第四条
- 电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合儿童观赏,应列入“PG”级:
- 涉及性、犯罪、暴力或打斗、怪异或怪兽现象,或反映社会偏差之现象,易影响儿童心理健康。
- 使用粗俗语言或具有不良意涵之对话。
- 第五条
- 电影未符合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者,如有涉及性,或以恐怖情节为主,或有悖于道德观念,应列入“P”级;儿童观赏时,须家长、教师、长辈或成年亲友陪同观赏并加以辅导,以确保儿童心理健康不受负面影响。
- 第六条
- 经许可上映之电影,除“R”级、“PG”级、“P”级外,应列入“G”级。
- 第七条
- 电影如有剧情需要裸露,但未刻意渲染性,应依其内容,列入“R”级、“PG”级、“P”级或“G”级。
- 第八条
- 电影制作或发行事业,依电影法第二十五条及电影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电影审查时,应依其内容,填具拟定等级及原产地分级(未分级者免填),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 第九条
- 电影制作或发行事业对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等级不服者,得申请复审一次;复审一次后,不得再申请复审。
- 第十条
- 废止。
- 第十一条
-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注:此为本法规的中文文本翻译。如有中英文本有任何差异,以中文文本为准。
模板:PD-TW 来源: 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589&msgTyp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