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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可信度/先前不一致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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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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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不一致陈述是攻击证人可信度的主要方式。

CEA 的第 10 和 11 条对使用书面或口头陈述进行攻击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了限制。这些规定纯粹是程序性的,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权利。[1]

第 10 条规定

关于先前陈述的交叉询问
10. (1) 在任何审判中,可以就证人以前以书面形式做出的陈述,或者已经记录成书面形式,或者记录在音频磁带或视频磁带或其他方式上的陈述,与案件的事实有关,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无需向证人出示书面陈述或让证人有机会听取音频磁带或观看视频磁带或以其他方式了解这些陈述,但如果打算反驳证人,则在提供反驳证据之前,必须提醒证人注意将用于反驳证人的陈述部分,并且法官可以在审判期间的任何时间要求出示书面材料或磁带或其他介质进行检查,然后根据法官认为合适的目的将其用于审判。

刑事调查中证人的证词
(2)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声称是在审理刑事指控的调查过程中在法官面前作出的证词,并且由证人和法官签署,并送回并从适当官员的保管中取出,则应推定为由证人签署。

R.S., 1985, c. C-5, s. 10; 1994, c. 44, s. 86.

关于先前口头陈述的交叉询问
11. 当证人在关于其先前就案件事实做出的与目前证词不一致的陈述进行交叉询问时,没有明确承认自己说过该陈述,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他实际上说过该陈述,但在此之前,必须向证人说明该陈述的具体情况,以便识别具体的场合,并询问他是否确实说过该陈述。

R.S., c. E-10, s. 11.


CEA

第 10 条允许在没有向证人出示书面陈述的情况下就书面陈述进行交叉询问,但法官有权要求出示书面陈述以澄清情况。[2] 因此,在使用书面陈述进行攻击时,律师可以先在询问先前陈述的存在时,将书面陈述保留下来,直到律师试图对该方进行攻击时才出示。

本条涉及对对方当事人证人的交叉询问,而不是对第 9 条所述的诉讼当事人证人的交叉询问。[3]

不需要像第 9(1) 条那样进行敌对声明。[4]

  1. R v Mannion [1986] 2 SCR 272
  2. R v Rodney (1988) 46 CCC (3d) 323 (BCCA)
  3. R v Antoine (1949) 94 CCC 106 (BCCA)
  4. R v Keegstra, (1994) 92 CCC (3d) 505 (ABCA)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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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