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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公共和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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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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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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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19、20、21和22条,议会法案和省级立法无需证明即可接受。[1] 无需认证,所有副本均被视为可接受,除非证明属实。

  1. 《加拿大证据法》第19、20、21、22条[1]

官方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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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规定

经认证的副本
24. 在任何可以接受原始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

(a) 加拿大或任何省份的任何官方或公共文件的副本,声称由保管该官方或公共文件的适当官员或人员亲笔签署认证,或
(b) 由宪章或议会法案或任何省份立法机关设立的任何市政或其他公司的文件、规章、规则、条例或程序的副本,或任何登记册或其他书籍中任何条目的副本,声称由该公司的印章和主席、书记员或秘书的亲笔签署认证,

均可在不证明公司印章或似乎已签署该印章的人员或多人的签名或官方身份,以及无需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证据接受。

R.S.,c. E-10,第24条。

《加拿大证据法》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24条和第37条,可以接受省级公司注册证书。[1]

由于加拿大政府制作的航空图具有内在可靠性,因此无需通知即可接受。[2]

  1. R. v. John & Murray Motors Ltd (1979) 47 CCC (2d) 49 (BCCA)
  2. R. v. Inuvik Coast Airways (1984) 10 CCC (3d) 89 (NWTSC)

警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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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加拿大证据法》可公开获取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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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涉及“公共性质”文件的可接受性

书籍和文件
25. 如果书籍或其他文件具有如此公共的性质,以至于仅凭从适当保管处出示即可作为证据接受,并且不存在其他使内容可以通过副本证明的法案,则该文件或从中摘录的副本可在任何司法法院或在法律或经当事方同意有权听取、接收和审查证据的人员面前作为证据接受,前提是证明该副本或摘录声称由将原件交托保管的官员认证为真实。


《加拿大证据法》

这通常包括图书馆中提供的书籍、报纸、网站打印输出、手册和其他在公共场所易于获取的文件。

普通法下的公共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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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文件在普通法中可作为公共文件接受:[1]

  1. 该文件必须由公职人员制作,即公共部门赋予其职责的人员,
  2. 公职人员必须在履行公共职责或职能时制作该文件,
  3. 该文件必须是为了使其作为永久记录而制作的,并且
  4. 该文件必须可供公众查阅。

量刑前报告可被视为普通法下的公共文件。[2]

  1. R. v. P.(A.) 1996 CanLII 871 (ON CA), (1996), 109 C.C.C. (3d) 385 per Laskin JA
  2. R. v. William Batisse, 2012 ONSC 6504 (CanLII)

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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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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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23条,司法程序记录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司法程序等的证据
23. (1) 可以通过任何[加拿大或外国法院]法院或任何省份的治安法官或验尸官面前的任何程序或记录的认证副本或经认证的副本,在任何诉讼或程序中提供任何程序或记录的证据,该副本声称由法院印章或治安法官、验尸官或法院速记员的手或印章签署,视情况而定,无需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或治安法官、验尸官或法院速记员的签名或任何其他证明。

《加拿大证据法》

法院命令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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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加盖法院印章或未经法官签署的起诉书和缓刑令(因此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23条不可接受)在普通法下可作为第24(a)条中定义的公共文件接受。[1] 为了被接受,它必须

  1. 由赋予其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制作
  2. 由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共职责或职能时制作
  3. 旨在作为永久记录;
  4. 可供公众查阅。[2]

在证明缓刑令时,可以在普通法下提交该命令的经认证的原始副本作为证据,无需事先通知。[3]。在证明驾驶资格取消令时,情况也是如此。[4]

  1. R v Tatomir (1989) 51 CCC 3d 321 - 确认法院文件在普通法下的可接受性

  2. R. v. P(A) (1996) 109 CCC 3d 385 (安大略省总分庭)
  3. Lebreux [1993] N.W.T.J. No. 97
  4. R. v. Tatomir, 1989 ABCA 233

所有文件和记录,无论私人或公共,均受《加拿大证据法》第28条管辖。

书籍或文件制作通知
28. (1) 在任何审判中,除非打算制作副本的一方在审判前已向其打算针对其制作副本的一方发出关于该意图的合理通知,否则不得根据第23、24、25、26或27条的授权接受任何书籍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据。

(2) 第(1)款提到的通知的合理性应由法院、法官或其他主持的人员确定,但该通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七天。R.S.,c. E-10,第28条。


《加拿大证据法》

虽然政府记录根据第24条可被接受,但第28条仍然要求在接受这些记录之前必须至少发出7天的通知[1] 但是,延迟的文件制作通知不一定致命。[2]

必须向被告发出意图根据第23、28条接受认罪书的通知。通知必须包括所指控的罪行、罪行发生地点和被告人的信息。[3]

  1. R. v. Connor (1990) 98 NSR (2d) 356 - 排除了机动车辆所有权证书
  2. 例如,R. v. Bourque (1990) 102 NSR (2d) 385 (新斯科舍省上诉法院) - 文件在发出11天通知的情况下被接受(只有4个工作日)
  3. R. v. Verde, 2012 ONCJ 368

法院文件之证明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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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普通法,法院文件(包括法院命令)在法院文件为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时无需通知即可被接受。[1] 这被认为可用于公共文件和司法程序的传闻例外情况。[2] 然而,有人认为,在辩方因缺乏通知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仍保留排除这些文件的酌情权。[3]

证明副本是具有法院官方印章的官方法院文件的复印件。它不适用于附在法院档案上的任何非法院生成的文档。第28条不适用于证明副本。

要符合《加拿大证据法》第28条的要求,只需要一份文件的普通副本即可。没有要求副本必须经过认证。[4]

  1. R v Lebreux [1993] N.W.T.J. No. 97
    R. v. Tatomir, 1989 ABCA 233 - 承认驾驶禁令
    R. v. Reid, 2007 ABPC 34
    加拿大证据法文件(1984),J. Douglas Ewart 指出,第 183 页(“根据普通法,司法文件必须通过出示原始记录或属于该记录所属法院的印章证明副本来证明。不需要通知。”)
  2. R. v. P. (A.) 1996 CanLII 871 (ON CA),(1996),109 C.C.C. (3d) 385 at 389-390
    R. v. C. (W.B.),2000 CanLII 5659 (ON CA),(2000),142 C.C.C. (3d) 490 at 29-31
    R. v. Schellenberg, 2011 MBQB 240
    请参阅 加拿大刑事证据/传闻
  3. R. v. Williams, 2004 ONCJ 80 at 17-18
  4. R v Dixon 2006 NBQB 197

警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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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制作分析证书的通知需要发出通知。如果是呼气测试证书,则适用第258(7)条。

除非打算制作证书的一方在审判前已向另一方发出关于其意图的合理通知并提供证书副本,否则不得根据第(1)(e)、(f)、(g)、(h)或(i)款接受任何证书作为证据。

这要求检方证明已送达服务,已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并且通知传达了在审判中制作材料的意图。

当向被告送达制作分析证书的通知时,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即该人理解该通知。[1]

  1. R v Hamm 1976 CanLII 177, [1977] 2 SCR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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