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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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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当事人
21. (1) 凡是犯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罪行当事人:

(a) 实际实施罪行;
(b) 为帮助任何人实施罪行而为或不为任何事;或
(c) 教唆任何人实施罪行。

共同意图
(2) 凡是二人以上共同意图实施违法目的,并相互帮助,其中一人在执行共同目的时犯下了罪行,凡是明知或应知犯下该罪行是执行共同目的的可能结果者,均属该罪行当事人。
R.S.,c. C-34,s. 21.


刑法典

第 21 条概述了个人可能因某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四种方式。 个人可以是主犯、帮凶、教唆犯或有共同意图实施罪行。

在任何情况下,罪行当事人必须同时具有知情和意图。 [1]

如果一个人向潜在买家提供指示或说明,以便从卖家那里购买毒品,这可能构成帮助和教唆贩毒,因为最终的销售行为会导致贩毒罪。 [2]

  1. R v Briscoe, 2010 SCC 13, [2010] 1 S.C.R. 411 at paras. 14 to 16
  2. R. v. Frayne, 2011 ONCJ 557

第 21(1)(a) 条: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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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实际实施”罪行时,意味着他做了某些“指向实施该罪行”的行动,并具备必要的犯罪心理,或者使用代理人来实施罪行。

这意味着,当多人共同行动,共同朝向完成该罪行的目标迈进时,每个人都“作为共同主犯”实际实施了该罪行。 [1]

这意味着,当多人被证明具有共同意图实施谋杀时,确定谁扣动了扳机是“法律上无关紧要”的。 [2]


  1. E. G. Ewaschuk in Criminal Pleadings & Practice in Canada, looseleaf, 2nd ed., Vol. 1 (Aurora: Canada Law Book, 2007) at 15:1010
  2. R v Devon Trent Gerald Paskimin, 2012 SKCA 35 at 23
    R. v. H.(L.I.), 2003 MBCA 97 at 20

第 21(1)(b)、(c) 条:帮助和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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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或教唆的行为是“做(或在某些情况下,不做)一些协助或鼓励犯罪者实施犯罪的行为。 通常会将帮助和教唆一起说,但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责任可以来自其中任何一个。 广义而言,“根据第 21(1)(b) 条帮助是指协助或帮助行为人… . 教唆根据第 21(1)(c) 条的含义包括鼓励、煽动、促进或唆使实施犯罪” [1]


  1. R. v. Briscoe, 2010 SCC 13, [2010] 1 S.C.R. 411 at 14

第 21(2) 条:共同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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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意图是指二人以上“是否怀有相同违法目的”。 共同意图可能“在实施犯罪的瞬间形成,即在实施犯罪的瞬间,双方相互帮助以追求违法目的的共同意图形成”。 [1]

例如,当第二方参与由第一方发起的袭击时,就会形成共同意图。

谋杀
主犯的女友在谋杀过程中站在一旁,并喊“杀了他,乔治”,根据第 21(1)(c) 条,她成了教唆犯,教唆主犯实施了一级谋杀罪。 [2]

主犯的女友在主犯给受害人送去武器以攻击受害人时,成了教唆犯,教唆主犯实施了过失杀人罪。 但是,如果没有给武器的意图,就不会被定罪。 [3] 除非存在某些行动义务,否则旁观者在场且目睹了谋杀,但不会被判定犯下与谋杀有关的任何罪行。 [4]

  1. R. v. Vang 1999 CanLII 2310 (ON CA), (1999), 132 C.C.C. (3d) 32 at para. 24
    See Rose, Parties to an Offence (1982) at pages 67 - 68
  2. R. v. Rochon, 2003 CanLII 9600 (ON CA)
  3. R. v. Quinn, 2009 BCCA 267 (CanLII)
  4. R. v. Davy, 2000 CanLII 16859 (ONCA)

教唆(第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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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犯下罪行的人
22. (1) 凡是教唆他人成为罪行当事人,而该他人后来成为该罪行当事人,则教唆人亦属该罪行当事人,尽管该罪行以与教唆方式不同的方式实施。
同上
(2) 凡是教唆他人成为罪行当事人,而该他人因教唆而犯下了任何罪行,凡是明知或应知该罪行很可能因教唆而被实施的教唆人,均属该罪行当事人。
“教唆”的定义
(3) 为本法目的,“教唆”包括唆使、请求或煽动。
R.S.,1985,c. C-46,s. 22;R.S.,1985,c. 27 (1st Supp.),s. 7.


刑法典

本条中的“教唆”不仅仅是简单的建议,而是“积极诱导”的“含义”(R v Sharpe, 2001 SCC 2

教唆的犯罪心理要求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要么意图实施被教唆的罪行,要么明知地教唆实施该罪行,同时意识到该罪行因被告人行为而被实施的风险并非合理”。 [1]

如果威胁据称教唆了谋杀,则需应用的检验标准是:1)普通人是否会客观地将该陈述视为杀人邀请;2)被告人是否意图或明知地教唆受害人被谋杀,同时意识到谋杀很可能因被告人行为而被实施的风险。 [2]

  1. R. v. Abou Al-Rashta and Pirouzi, 2012 ONSC 1957 citing Hamilton, 2005 SCC 47, [2005] 2 SCR 432 at para.29 and Root, [2008] O.J. No. 5214 (ONCA), at para.84
  2. see R. v. Jeffers, 2012 ONCA 1

罪行未被实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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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被实施的罪行
464. 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以下条款适用于教唆他人实施罪行的人,即

(a) 凡是教唆他人实施可公诉罪的,如果该罪行未被实施,则该教唆人犯有可公诉罪,并应受到与试图实施该罪行的人相同的处罚;以及
(b) 任何人劝说他人犯下可予以即决处罚的罪行,如果该罪行未被实施,则该人也犯有可予以即决处罚的罪行。


1985 年《加拿大刑法典》,第 C-46 章,第 464 条;1985 年《加拿大刑法典》,第 27 章(第一补充),第 60 条。


刑法典

组织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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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罪行 - 组织
22.1 就需要证明过失的罪行而言,如果:

(a) 组织的代表在职权范围内
(i) 成为该罪行的当事人,或
(ii) 组织的两个或多个代表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如果只有一名代表参与该行为,那么这名代表将成为该罪行的当事人;并且
(b) 负责组织与该罪行相关的活动方面的最高负责人明显违反了在该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防止组织代表成为该罪行当事人的谨慎标准,或者最高负责人集体违反了该谨慎标准。

2003 年,第 21 章,第 2 条。

其他罪行 - 组织
22.2 就需要证明过失以外的过错的罪行而言,如果组织的最高负责人,出于至少部分是为了使组织获益的目的:

(a) 在其职权范围内,成为该罪行的当事人;
(b) 具有成为该罪行当事人所需要的精神状态,并在其职权范围内,指示组织的其他代表进行该罪行所指明的行为或不作为;或
(c) 知悉组织的代表是或即将成为该罪行的当事人,但没有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阻止其成为该罪行的当事人。

2003 年,第 21 章,第 2 条。


刑法典

有关当事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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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Opio, 2011 ABPC 392 - 贩毒罪名成立
  • R. v. Mohamed, 2011 ABCA 350 || 被判有罪为司机;被告辩称他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 R. v. Crowchild, 2011 ABPC 299 - 严重攻击罪名成立;抢劫罪名不成立
  • R. v. Laurencelle, 1999 BCCA 511
  • R. v. Sparrow (1979) 51 C.C.C. (2d) 443, 12 C.R. (3d) 158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 罪名成立
  • R. v. Thatcher [1987] 1 S.C.R. 652 - 罪名成立
  • R. v. McMaster, [1996] 1 S.C.R. 740. - 罪名成立
  • R. v. Dunlap and Sylvester, [1979] 2 S.C.R. 881.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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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