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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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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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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程序是“刑事法律赋予检察长足够灵活性的手段,以考虑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确保在每起案件中,司法公正得到维护。”[1]

检察官对混合刑事罪行享有选举权。混合罪是在《刑事法典》中定义的,具有简易处罚和可公诉处罚两种处罚类别。混合罪被视为可公诉罪,直到检察官选择以简易程序审理。[2]

最高刑罚为 14 年或无期徒刑的罪行不属于混合罪。[3]

选举权由检察官自行决定。[4]

简易程序的诉讼必须在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第 786(2) 条)除非检察官和辩护人达成协议。[5]

选择以可公诉程序审理是可接受的做法,以便让检察官继续进行诉讼,例如在 6 个月的时限已过的情况下,然后经同意以简易程序重新选举。[6] 法官不能干预拒绝重新选举。[7]

混合罪被视为可公诉罪,“除非检察官选择以简易程序审理”。[8]

如果诉讼在检察官对混合罪行没有进行选举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并且指控发生在事件发生后的 6 个月内,则检察官被视为已选择以“简易判决”进行审理。[9]

但是,如果被告人选择审判方式,即使检察官未能进行选举,审判也将被视为可公诉罪。[10]

某事项是否属于检察长自由裁量权的核心职能,是一个法律问题。[11]

第 786 条规定的 6 个月时限不从罪行开始之日起算,如果罪行持续数天。只要结束日期在 6 个月时限内,跨越一定时间范围的罪行在整个时间范围内的诉讼都是有效的。[12]

  1. R. v. Century 21 Ramos Realty Inc. and Ramos, 1987 CanLII 171 (ON CA)
  2. R. v. Marr, 2005 NSCA 73 第 20 段;R. v. Dudley 2009 SCC 58 第 21 段
  3. 按刑罚分类的罪行列表
  4. Smythe 1971 SCR 680
  5. 第 786(2) 条
  6. Burke (1992), 78 C.C.C. (3d) 163 (NLCA)
  7. R. v. Linton (1994) 90 CCC 528
  8. R. v. Dudley 2009 SCC 58 第 21 段 [1];另见 R. v. Paul-Marr, 2005 NSCA 3 第 20 段;另见《释义法》第 34 条
  9. R. v. Mitchell, 1997 CanLII 6321 (ON CA)
    R. v. Marcotullio (1978), 39 C.C.C. (2d) 478 (Ont. C.A.)
    R. v. W. (W.W.) (1985), 20 C.C.C. (3d) 214 (Man. C.A.)
  10. R. v. Mitchell (1997), 121 C.C.C. (3d) 139 (Ont. C.A.)
  11. R v Nixon, 2009 ABCA 289 第 13 段
  12. R. v. Nadir, 2004 CanLII 59965 (ON CA)

辩护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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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典》另有规定,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可公诉罪或混合罪,并且该罪已被选择以可公诉程序审理,则被告人有权根据第 536(2) 条选择审判方式。

辩护选举包括以下审判方式

  1. 由省级法院法官审判;
  2. 由高等法院法官和陪审团审判,进行预审
  3. 由高等法院法官单独审判,进行预审
  4. 由高等法院法官和陪审团审判,不进行预审
  5. 由高等法院法官单独审判,不进行预审

除非被告人放弃,否则法院必须宣读“选举地址”。该地址载于第 536 条

第 536 条...

在某些情况下,在法官面前进行选举
(2) 如果被告人出现在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可公诉罪,但并非第 469 条列出的罪行,并且该罪行并非省级法院法官根据第 553 条拥有绝对管辖权的罪行,则法官在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后,应以以下措辞向被告人进行选举

你可以选择由省级法院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而无需进行预审;或者,你可以选择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或者,你可以选择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进行审判。如果你现在不进行选择,你将被视为已选择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进行审判。如果你选择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或者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进行审判,或者你被视为已选择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法庭进行审判,你只有在你自己或检察官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进行预审。你选择如何进行审判?


对属于“绝对管辖权”罪行或“专属管辖权”罪行的可公诉罪行,被告人无权选举审判方式。

根据第 471 条,被指控犯有可公诉罪的人被推定由法官和陪审团审判,除非他们同意其他方式。

根据第 536(3) 条,选择省级法院需要法官在起诉书上签署证明选举,并将案件移交省级法院法官,以进行认罪程序。

绝对和专属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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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第 553 条,如果被告人在起诉书中被指控犯有几种类别的罪行,则省级法院拥有“绝对管辖权”,不受被告人同意的限制。这些被分类为“绝对管辖权”罪行。

根据第 469 条,刑事管辖法院,即省级法院,对所有可公诉罪行拥有管辖权,但以下表格中列出的罪行除外。

绝对管辖权(第 553 条) 专属管辖权(第 469 条)
  • 叛国罪(第 47 条)
  • 惊吓女王陛下(第 49 条)
  • 恐吓议会或立法机构(第 51 条)
  • 煽动叛乱(第 53 条)
  • 煽动叛乱罪(第 61 条)
  • 海盗行为(第 74 条)和海盗行为(第 75 条)
  • 对上述任何罪行的企图
  • 谋杀罪(第 235 条)和共谋谋杀罪
  • 《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第 4 条至第 7 条规定的罪行;
  • 对大逆叛国罪或叛国罪或谋杀罪的从犯罪;
  • 贿赂司法官员(第 119 条)

重新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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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条款规定如下

重新选举权
561(2) 选择由省级法院法官审判的被告人,或未根据第 536(4) 条要求进行预审的被告人,可以在第一次指定审判日期前 14 天,享有重新选举其他审判方式的权利,并且可以在此期限之后经检察官书面同意重新选举。

(4) 同上 — 当被告人希望根据第 (2) 款重新选择时,被告人应向省级法院法官(被告人在此出庭并认罪)或法院书记员递交书面通知,说明其希望重新选择,并附上检察官的书面同意书(如果需要)。


CCC

在最初选择之后,辩方可以根据第 561 条重新选择,从而改变审判方式。辩方被允许从省级法院选择到高等法院法官单独审判或法官和陪审团审判(第 561(2) 条)。只有在 14 天期限内且未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这才是可能的。

省级法院法官有权酌情决定在审判期间允许被告人在未经皇室同意的情况下重新选择。[1]

被告人只能重新选择一次,之后他们将不再有选择权。[2]

另请参见:《执业人员刑事先例》,第二版,文件 3.30。

  1. Re Diamonti (1981), 61 CCC (2d) 483 (BCSC); R v Jonkers (1991) 未报道 (BCPC)
  2. R v Ishmail, (1981) 6 WCB 148 (BSCS)

另请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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