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陪审团
陪审员将他们自己的生活经验带到他们的任务中。[1]
假定潜在陪审员有能力“在审判法官对其职责进行适当指示后,抛开自己的观点和偏见,在控方和被告之间公正地行事”。[2]
陪审团成员需要对判决达成一致意见。他们不必就达成判决的方式或途径达成一致。[3]
- ↑ 参见 R. v. Pan, 2001 SCC 42, [2001] 2 S.C.R. 344 第 61 段
- ↑ R. v. Find, 2001 SCC 32, [2001] 1 S.C.R. 863 第 26 段
- ↑ R. v. Thatcher, 1987 CanLII 53 (SCC), [1987] 1 S.C.R. 652
第 644 条 (1) 和 (2) 规定
(1)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认定陪审员由于疾病或其他正当理由不应继续履行职责,法官可以解雇该陪审员。
...
审判可以继续
(2)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陪审团成员死亡或根据第 (1) 款被解雇,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并且陪审员人数不减少到十人以下,陪审团应被视为在审判的所有目的上仍然组成适当,审判应继续进行,并可根据此做出判决。...
如果存在确凿的信息表明陪审员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则可以解雇陪审员。[1]
法官将在公开法庭上向涉嫌有偏见的陪审员进行询问。律师可以提出意见,并建议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2]
法官有权根据第 644 条解雇陪审员并继续审判,或者解散陪审团并宣布审判无效。[3] 此程序要求法官
- “应用适当的法律测试来确定该信息是否会产生合理的偏见疑虑”,以及
- “至少要对情况进行调查,以便获得行使其酌处权所需的必要信息”[4]
陪审员可以在审议期间被解雇。[5]
陪审团可以减少到 10 名成员,而不会出现审判无效或违反第 11(f) 条宪章权利的情况。[6]
陪审团保密是普通法中的一个古老部分。[7] 其目的是允许陪审团探索推理,而无需担心被弹劾。[8]
它在今天存在于第 649 条中
披露陪审团程序
649. 每个陪审团成员,以及每个为有身体残疾的陪审员提供技术、个人、口译或其他支持服务的个人,除了出于
- (a) 调查与陪审员相关的第 139(2) 款所述的指控罪行,或
- (b) 在与该罪行相关的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
披露与陪审团在缺席法庭时的程序有关的任何信息,而这些信息随后没有在公开法庭上披露,即犯有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
R.S., 1985, c. C-46, s. 649; 1998, c. 9, s. 7.
但是,此规则并不阻止法庭从第三方或陪审员那里获取证据,以了解可能损害判决的问题。
一旦陪审团做出判决,法官就成为 *functus*,因此不能处理审议中的任何不规则问题。[9]
- ↑ R. v. Budai, 2001 BCCA 349 第 27-40 段
R. v. Wolfe, 2005 BCCA 307 第 5 段 (“当陪审员的行为引发了可能的偏见问题时,审判法官可以解雇陪审员或解散陪审团并宣布审判无效。是否采取此步骤属于审判法官的酌处权......”) - ↑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 [1990] 2 S.C.R.1293
- ↑ Budai 第 39 段
- ↑ Budai 第 40 段
- ↑ R. v. Krieger, [2005] A.J. No. 683 (C.A.)
R. v. Peters, 1999 BCCA 406, 137 C.C.C. (3d) 26 (B.C.C.A.)
R. v. Kum, 2012 ONSC 1194 - ↑ R .v. Genest 1990 CanLII 3175 (QC CA), (1990), 61 C.C.C. (3d) 251(Que.C.A.)
- ↑ 追溯到 1785 年的“曼斯菲尔德勋爵规则”,该规则禁止陪审团审议的证据
- ↑ R. v. Pan, 2001 SCC 42
- ↑ 参见 R. v. Lewis, 2012 ONSC 1074 (S.C.J.) 和 R. v. Mirza, [2004] 1 A.C. 1118
接受的信息
724. (1) 在决定刑罚时,法庭可以接受审判或量刑程序中披露的任何信息以及检察官和犯罪人之间商定的任何事实作为证据。陪审团
(2) 当法庭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时,法庭
- (a) 应接受作为陪审团有罪判决的必要条件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事实作为证据;以及
- (b) 可以认定审判中通过证据披露的任何其他相关事实为证据,或听取任何一方关于该事实的证据。
有争议的事实
(3) 如果对任何与决定刑罚相关的任何事实存在争议,
- (a) 法庭应要求提供关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除非法庭认定审判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
R.S., 1985, c. C-46, s. 724; 1995, c. 22, s. 6.
– [1]
法庭在陪审团审判后确定事实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1]
- 量刑法官必须根据陪审团审理的问题和陪审团的判决来确定量刑所需的 fakta.
- 量刑法官受陪审团判决的明示和暗示事实影响的约束,必须接受作为陪审团判决的必要条件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事实作为证据。
- 量刑法官不得接受与陪审团拒绝的判决一致的任何证据作为事实。
- 当陪审团判决的事实含义模棱两可时,量刑法官不应试图追随陪审团的逻辑过程,而应自行独立确定相关事实。
- 必须超出合理怀疑来证明加重刑罚的事实。其他事实必须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确定。
- 因此,量刑法官只应找到对在案件中判处适当刑罚有必要的 fakta. 法官应首先询问量刑中的问题是什么,然后找到处理这些问题所需的 fakta.
- ↑ 基于 R. v. Brisson, 2009 BCSC 1606 (CanLII), 2009 BCSC 1606 第 5 段,总结了 R. v. Ferguson, 2008 SCC 6 (CanLII), [2008] 1 S.C.R. 96 第 17-18 段中的原则
在陪审团审判开始前,被告人认罪的申请应由主审法官接受。[1] 在陪审团审判期间改变认罪的申请应向主审法官提出。[2] 尽管被告人被交给了陪审团,但仍然需要这样做。
被告人无需重新选择其他审判方式即可提出认罪申请。[3] 相反,在较旧的程序中,如果认罪是在审判期间发生的,陪审团将直接从被告人处接受认罪。[4]
- ↑ R v Luis (1989) 20 CCC (3d) 298 (Ont HCJ)
- ↑ 例如 R v Rowbothham, [1994] 2 SCR 463 at 36 - 法官接受“无罪判决”
也见 Ewaschuk, Criminal Pleadings and Practice in Canada at 14:1080 - ↑ R v Murray 2000 NBCA 2
- ↑ 见 R v Walker, [1939] SCR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