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陪审团
陪审员将他们自己的生活经验带到他们的任务中。[1]
假定潜在陪审员能够“在审判法官对其职责进行适当指示后,将他们的观点和偏见放在一边,并在检察官和被告之间公正地行事。”[2]
陪审团成员必须对判决达成一致结论。他们不需要就达成该判决的方法或途径达成一致。[3]
- ↑ 参见 R. v. Pan, 2001 SCC 42,[2001] 2 S.C.R. 344 第 61 段
- ↑ R. v. Find, 2001 SCC 32,[2001] 1 S.C.R. 863 第 26 段
- ↑ R. v. Thatcher, 1987 CanLII 53 (SCC),[1987] 1 S.C.R. 652
第 644 条 (1) 和 (2) 规定
(1)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员由于疾病或其他合理的理由不应继续执行职责,法官可以解除该陪审员。
...
审判可以继续进行
(2)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陪审团成员死亡或根据第 (1) 款被解除,陪审团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并且如果陪审员人数不减少到十人以下,则应被视为在审判的所有目的方面仍然构成适当,审判应继续进行,并可以做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存在确凿的信息表明陪审员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可以解除陪审员。[1]
法官将在公开法庭上向涉嫌有偏见的陪审员进行询问。律师将能够提出意见并建议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2]
法官有权根据第 644 条解除陪审员并继续审判,或者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宣布审判无效。 [3] 该程序要求法官
- "应用适当的法律检验,以确定该信息是否会导致合理的偏见疑虑", 以及
- "至少要对情况进行调查,以获取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的必要信息"[4]
陪审员可以在审议期间被解雇。[5]
陪审团可以减少到只有 10 名成员,而不会发生审判无效或违反第 11(f) 条宪章权利的情况。[6]
陪审团保密是普通法中一项古老的原则。 [7] 其目的是让陪审团能够探索推理,而不必担心被弹劾。[8]
它在今天仍然存在于第 649 条中
披露陪审团程序
649. 除了以下目的以外,陪审团的每名成员,以及为有身体残疾的陪审员提供技术、个人、口译或其他支持服务的每一个人
- (a) 调查与陪审员相关的第 139(2) 款所述的涉嫌违法行为,或
- (b) 在刑事诉讼中就该违法行为提供证据,
披露与陪审团在不在法庭上的程序相关的任何信息,这些信息随后没有在公开法庭上披露,则犯有可依简易程序判处罪行的罪行。
R.S.,1985 年,c. C-46,第 649 条;1998 年,c. 9,第 7 条。
然而,这条规则并不阻止法庭从第三方或陪审员那里获取可能影响判决的问题的证据。
一旦陪审团做出判决,法官就functus,因此无法处理审议中任何不规范问题。[9]
- ↑ R. v. Budai, 2001 BCCA 349 第 27-40 页
R. v. Wolfe, 2005 BCCA 307 第 5 段 (“当陪审员的行为引发可能存在偏见的疑问时,审判法官可以解除陪审员或解散陪审团并宣布审判无效。是否采取此类步骤属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1990] 2 S.C.R.1293
- ↑ Budai 第 39 页
- ↑ Budai 第 40 段
- ↑ R. v. Krieger, [2005] A.J. No. 683 (C.A.)
R. v. Peters, 1999 BCCA 406, 137 C.C.C. (3d) 26 (B.C.C.A.)
R. v. Kum, 2012 ONSC 1194 - ↑ R .v. Genest 1990 CanLII 3175 (QC CA), (1990), 61 C.C.C. (3d) 251(Que.C.A.)
- ↑ 追溯到 1785 年的“曼斯菲尔德勋爵规则”,该规则禁止披露陪审团审议的证据
- ↑ R. v. Pan, 2001 SCC 42
- ↑ 参见 R. v. Lewis, 2012 ONSC 1074 (S.C.J.) 和 R. v. Mirza, [2004] 1 A.C. 1118
接受的信息
724. (1) 在确定刑罚时,法庭可以接受在审判或量刑程序中披露的任何信息以及检察官和犯罪者之间商定的任何事实。陪审团
(2) 如果法庭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则法庭
- (a) 应接受陪审团有罪判决所必需的所有明示或默示事实;以及
- (b) 可以认定审判中证据披露的任何其他相关事实已被证明,或者听取任何一方就该事实提出的证据。
有争议的事实
(3) 如果对与确定刑罚相关的任何事实存在争议,
- (a) 法庭应要求提供关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除非法庭确信审判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
R.S.,1985 年,c. C-46,第 724 条;1995 年,c. 22,第 6 条。
– [1]
法庭在陪审团审判后确定事实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1]
- 量刑法官必须根据陪审团面前的问题以及陪审团的判决来确定量刑所需的证据。
- 量刑法官受陪审团判决的明示和默示事实含义的约束,必须接受陪审团判决所必需的所有明示或默示事实。
- 量刑法官不得将与陪审团拒绝的判决一致的任何证据作为事实接受。
- 当陪审团判决的事实含义不明确时,量刑法官不应试图遵循陪审团的逻辑过程,而应自行对相关事实做出独立的判断。
- 加重事实必须证明排除合理怀疑。其他事实必须按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 因此,量刑法官只应认定对在本案中适用适当刑罚必要的证据。法官首先应询问量刑中的问题是什么,然后认定处理这些问题所需的证据。
- ↑ 根据 R. v. Brisson, 2009 BCSC 1606 (CanLII), 2009 BCSC 1606 第 5 段,总结了 R. v. Ferguson, 2008 SCC 6 (CanLII), [2008] 1 S.C.R. 96 第 17-18 段中的原则。
陪审团审判开始之前,被告的认罪应由审判长接受。[1] 陪审团审判期间的认罪变更应向审判长提出。[2] 尽管被告被交给了陪审团的管辖。
被告无需重新选择其他审判方式来提出认罪。[3] 相反,旧方法是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认罪,陪审团将直接从被告处接受认罪。[4]
- ↑ R v Luis (1989) 20 CCC (3d) 298 (Ont HCJ)
- ↑ 例如,R v Rowbothham, [1994] 2 SCR 463 第 36 段 - 法官接受“无罪判决”
另见 Ewaschuk, 加拿大刑事诉讼和实践第 14:1080 章 - ↑ R v Murray 2000 NBCA 2
- ↑ 见 R v Walker, [1939] SCR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