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证人传唤
证人通常以在法庭上作口头证词的方式作证(viva voce 证据),被告在场。(《刑法典》第650(1)条)
证人的证词必须是相关、重要且可采的。有关这些要求范围的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刑事证据法。
任何一方都有权传唤有资格作证的证人(有关证人资格的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刑事证据法/证词证据)。
一方也允许传唤对方已经传唤过的证人。[1]
一方不得仅仅为了贬低之前作过不一致陈述的证人而传唤证人。[2]
如果一方没有合理的理由不传唤证人,并且完全有能力这样做,则不传唤证人可以用来做出不利推断。但是,如果证据仅仅是累积性的或次要的,则不应将其考虑在内。(R诉Lapensee 2009 ONCA 646)
不传唤证人不能用来对被告的可信度做出负面推断。[3]
- ↑ R诉Cook,(1960),31 W.W.R. 148 (阿尔伯塔省上诉法院)
R诉Baiton,2001 SKQB 264
R诉Sutton 2002 NBQB 49 - ↑ R诉Soobrian 1994 CanLII 8739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
这主要涉及检察官根据《证据法》第9条传唤证人进行盘问(参见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审判/讯问#盘问一方自己的证人(不利或敌对证人) - ↑ 参见加拿大刑事证据法/可信度#不传唤证人
根据检察官或证人的申请,法官可以下令在屏风后或从不同的房间听到他们的证词,以便证人看不到被告。
管理条款是第486.2条,该条规定
法庭外作证——18岁以下或有残疾的证人
486.2 (1) 不管第650条如何规定,在针对被告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官应根据检察官、18岁以下证人或能够传达证据但可能因精神或身体残疾而难以做到这一点的证人的申请,下令证人在法庭外或在屏风或其他能够让证人看不到被告的装置后面作证,除非法官或司法官认为该命令会妨碍司法公正的执行。其他证人
(2) 不管第650条如何规定,在针对被告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证人的申请,下令证人在法庭外或在屏风或其他能够让证人看不到被告的装置后面作证,如果法官或司法官认为该命令对于获得证人关于所申诉行为的完整和坦率的陈述是必要的。
– 《刑法典》
《刑法典》第714.1条允许法院使用“技术手段”允许证人以“虚拟在场”的方式作证。
714.1 如果法院认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当的,包括
- (a) 证人的地点和个人情况;
- (b) 如果证人必须亲自到场,将会产生的费用;以及
- (c) 证人预期证词的性质。
– 《刑法典》
第714.1条的目的是“不仅要解决诉讼费用高的问题,还要解决证人生活被打乱的不便问题”,证人在加拿大境外的情况尤其如此。因此,费用和不便程度越高,越难以抗拒视频链接作为选择。[1]
有一个推定,“除非情况需要放弃通常的做法,否则应传唤证人到证人席作证”。[2] 第714.1条“并没有取代在刑事案件中传唤证人到证人席作证或允许被告面对其指控者的既定程序”。[3]
法院可以进行“一种距离-成本、利益-损害分析”来做出决定。当然,大多数申请人的证人都在“加拿大较偏远的地区”。[4]
但是,“节省国家开支……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使用视频会议的合理性。[5]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6]
- 1)证人以视频方式出庭是否会妨碍或负面影响辩护律师盘问该证人的能力?
- 2)证人将要提供的证据的性质,以及该证据是否没有争议并且不太可能引起辩护律师的任何重大异议,例如,各种警察和技术证人就证物等例行事项作证,以及其他不太可能引起被告律师任何特定异议的事项;
- 3)讯问地点的完整性以及确保证人与在公开法庭上一样不受外界影响或干扰的保证;
- 4)证人必须亲自前往作证的距离以及安排其亲自出庭的后勤工作;
- 5)证人的便利性,以及必须亲自到偏远地点出庭在多大程度上会干扰证人生活的重要方面,例如其工作、个人生活等;
- 6)居住在难以安排旅行或可靠旅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证人是否能够出庭;
- 7)国家让证人亲自出庭的成本;以及
- 8)还需要考虑的一个事实是,证人实际上不受审判辖区法院的控制,无论法官对这样的人拥有何种权力,它们肯定都是域外适用的。
虽然命令的形式由法官自行决定,但法院应始终下令证人能够以能够被当事方看到、听到和提问的方式作证。法院也可以要求仅在证人身处法庭并在警官在场的情况下提供证据。[7]
另请参阅
- R诉Hinkley,2011 ABQB 567
- R诉Denham,2010 ABPC 82
- ↑ R. v. Galandie, [2008] B.C.J. No. 79 (P.C.), 2008 BCPC 6 (CanLII)
- ↑ R v Chapple 2005 BCSC 383 (CanLII)
- ↑ Chapple
- ↑ R v Allen [2007] OJ No 1353 (ONCJ)
- ↑ R. v. Ross, [2007] B.C.J. No. 1753 (P.C.)
- ↑ R. v. Young, 2000 SKQB 419 第8段
- ↑ 例如 R. v. Osmond, 2010 CanLII 6535 (NL PC) 第29段
只有在不这样做会干扰司法公正的情况下[1],法院才有权允许证人在化名下作证。这包括证人有理由担心自己生命安全的情况[2]。
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如果不懂英语或法语,都有权获得口译员的协助[1]。这项权利要求口译员具备口译能力[2]。
但这并不意味着宪章第14条将保证扩展到认可或认证的口译员[3]。口译员只需具备胜任的资格,成为合格的法院口译员即可[4]。
口译必须连续、准确、公正和同步进行[5]。
参见:R. v. Wong [2011] O.J. No. 2325
- ↑ 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4条
- ↑ R. v. Rybak, [2008] O.J. No. 1715, 第84段
R. v. Sidhu, [2005] O.J. No. 4881 - ↑ 参见 R. v. Sidhu, 2005 CanLII 42491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2005) 203 C.C.C. (3d) 17 第298段
- ↑ R. v. Tran, 1994 CanLII 56 (最高法院),(1994) 92, C.C.C. (3d) 218 (最高法院)
- ↑ R. v. Wong, 2011 ONCJ 264 第20段
律师在盘问和复问之间不能与证人交谈,除非获得法院许可[1]。
- ↑ R. v. Montgomery, 1998 CanLII 3014 (卑诗省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