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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难民程序/166 - 程序必须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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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第 1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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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条款的原文如下:

166 Proceedings before a Division are to be conducted as follows:
(a) subject to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proceedings must be held in public;
(b) on application or on its own initiative, the Division may conduct a proceeding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or take any other measure that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proceedings, if, after having considered all available alternate measures, the Division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i) a serious possibility that the life, liberty or security of a person will be endangered if the proceeding is held in public,
   (ii) a real and substantial risk to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 such that the need to prevent disclosure outweighs the societal interest that the proceeding be conducted in public, or
   (iii) a real and substantial risk that matters involving public security will be disclosed;
(c) subject to paragraph (d), proceedings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nd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be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c.1) subject to paragraph (d),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mmigration Division must be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public if they concern a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 proceeding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or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that is pending or who has made an application for protection to the Minister that is pending;
(d) on application or on its own initiative, the Division may conduct a proceeding in public, or take any other measure that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appropriate access to the proceedings if, after having considered all available alternate measures and the factors set out in paragraph (b), the Division is satisfied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do so;
(e) despite paragraphs (b) to (c.1), a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is entitled to observe proceedings concerning a protected person or a person who has made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or an application for protection; and
(f) despite paragraph (e), the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may not observe any part of the proceedings that deals with information or other evid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an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under section 86, and not rejected, or with information or other evidence protected under that section.

关于难民的第 166(c) 条目的目的和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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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1] 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部认为,《IRPA》第 166 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难民及其家人免受因在公众场合披露其案件而可能造成的伤害。[2] 他们指出,“在许多情况下,难民的家人并没有与他们一起前来,透露他们的身份可能会使留在迫害国家的家人面临风险”,并且“保护难民申诉人的身份、保护索赔的具体细节以及他们提交了索赔这一事实的机密性对于确保没有任何申诉人面临额外的严重伤害风险,包括迫害和酷刑至关重要。否则,披露信息可能会导致迫害国家获知申请人的下落,这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受到伤害。”[2] 这与联合国难民署的指导意见一致,该指导意见指出,“保密和数据保护适用于所有与现任和前任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通信,以及从他们那里或关于他们获得的所有个人数据或信息”。[3]

根据 1910 年《移民法》,在决定可入境和驱逐事宜的委员会之前的程序并非公开的。 [4] 后来有所改变。在创建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之前的制度中,难民认定方案包括公开听证和闭门听证。在官员面前宣誓作证并非公开的,除申诉人、高级移民官员、口译员和速记员外,只有在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在场。 [5] 然而,移民上诉委员会之前的重新认定听证是公开的。 [6] 这种情况随着创建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的立法而发生了变化。普劳特报告预示了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的成立,它阐述了闭门听证的理由如下:

毫无疑问,公众对一般法律程序有正当的兴趣,媒体成员也一样。然而,在难民问题上,这种兴趣被申诉人(如果索赔被拒)或申诉人家人面临的真正危险所超过,如果索赔的事实以及听证会上作出的证词被公开,并被申诉人逃离的国家的当局得知。因此,建议申诉人有权要求听证在闭门情况下进行。[5]

上述建议被接受,并被纳入了 1980 年代后期导致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成立的法案中。在 1992 年 6 月 16 日提交给众议院的 C-86 号法案中,政府考虑将这一条款改回。该法案最初提交时规定了难民案件的公开听证。该法案的这一条款引起了“一片抗议”,因为有人指责,公开听证会将难民申请人置于危险之中。为了应对这种批评,政府恢复了在难民委员会之前的听证闭门进行的旧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公开举行听证。 [7]

“难民保护司程序”一词包含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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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c)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的程序...必须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在这项条款中使用的“程序”一词包含哪些内容?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请参见难民保护司规则的定义部分,其中对“程序”一词的定义进行了评论: 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保护司规则 1 - 定义#对“程序”一词定义的评论

立法要求程序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包含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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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索赔文件中包含的个人信息通常被授予“受保护 B”状态。这被定义为“未经授权披露可能会对个人、组织或政府造成严重伤害的信息。例如:医疗信息、律师-委托人或诉讼特权保护的信息,以及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保密获得的信息”。[8] 要求保护信息的法律标准也源于《部门安全管理指令》[9] 和《隐私法》,见: 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保护司规则 55-56 - 联合或分离索赔或申请#一旦索赔被联合,则一项索赔的信息将正确地提供给其他联合索赔人

举行程序的设施应具有足够的私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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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c) 条要求难民诉讼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符合加拿大的国际义务。联合国难民署执行委员会概述了公平和有效的身份确定程序的某些基本要求。[10] 这些要求确保寻求保护的人获得“必要的设施”,这被定义为包括尊重被评估个人隐私的访谈空间。[11]

例如,当证人通过电话远程作证时,可能会出现与之相关的問題。在这种情况下,访谈应在能够为被访者提供最高级别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地点进行。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地方,则可能更合适不进行此类证词,除非相关个人提供知情同意。最大的风险出现在酒店或餐馆等公共场所,这些场所可能被偷听,并且很可能被监控。[12]

RPD 员工必须保守秘密,并具有足够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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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政府内部“受保护 B 类”信息访问权限的人员必须拥有“可靠性状态”。这被定义为“对个人进行的安全审查的最低标准,要求他们能够无监督地访问受保护的政府信息、资产或工作场所。可靠性状态的安全审查评估个人的诚信以及他们是否值得信赖以保护政府的利益。”[8]

这一义务的一部分是确保只使用值得信赖的中介机构,例如,口译员也值得信赖以保守秘密。

存储信息的设施必须具有足够的私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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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难民索赔信息的设施必须具有足够的私密性。正如联合国难民署《隐私保护指南》中所述,“难民信息必须以仅可通过授权人员访问的方式进行归档和存储,并且只能通过使用受保护的通信方式进行传输。”[2] 例如,受保护的信息在被带出办公室时不应公开携带。在处理受保护的 B 类文件时,这些文件不应“公开”,而应放在信封或类似的机制中。[13]

受保护的信息应以足够安全和私密的方式进行传输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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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联合国难民署《隐私保护指南》中所述,难民信息必须只通过使用受保护的通信方式进行传输。[2] 这有许多含义:在联系索赔人时,如果存在电话号码可能已更改的迹象,RPD 不应在未知的语音信箱中留下有关其案件的语音留言。[14] 此外,RPD 不应通过电子邮件传播受保护的 B 级或更高级别的信息。移民上诉部 (IAD) 有一份关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的实践通知。其中指出,“IAD 不会通过电子邮件传输包含受保护的 B 类或更高级别信息的文件,或者已被宣布为机密,或受 IAD 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发布的限制出版、广播或传播的命令约束。”[15] 难民保护司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此类信息时也应遵循相同的原则。

成员不得泄露机密信息,即使是给其他工作人员,除非出于运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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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 人员仅允许出于工作相关目的访问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听证会。用《加拿大政府员工指南:信息管理 (IM) 基础知识》的话来说,政府应确保“受保护的信息仅在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有权访问信息的人员。”[16]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不得泄露或透露以成员身份获得的任何机密信息。这意味着在 IRB 外向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或公众泄露信息,以及在 IRB 内部向成员或员工泄露信息,除非出于运营需要。”[17] 这与联合国难民署《隐私保护指南》一致,该指南要求“难民信息必须以仅可通过授权人员访问的方式进行归档和存储,并且只能通过使用受保护的通信方式进行传输。”[2]

成员在决定中应只包含必要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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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有责任在进行诉讼和撰写决定时考虑个人的隐私利益,确保决定只包含解释决定理由所必需的个人信息。”[18]

委员会可以发布封存令或保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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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上诉部在其他案件中发布了所谓的“封存令”。[19] 难民上诉司和难民保护司的小组也发布了命令,要求上诉当事人以及任何获得记录中封存信息的人员对其保密。这些关于信息应被封存和宣布为机密,以及当事人不得将其披露给公众的命令已应用于展品的內容、证人的姓名等。小组有时会提供非常具体的指示,例如,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删除和销毁指定的信息。

联邦《隐私法》适用于提交给委员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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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IRPA》第 166 条外,联邦《隐私法》还对政府机构在未经相关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和披露其控制的个人信息的能力设置了限制。[20] 《隐私法》第 7 条规定,“政府机构控制的个人信息,未经相关个人同意,不得由该机构使用,除非 (a) 用于该机构获取或编制信息的用途或与该用途一致的用途;或 (b) 用于[本法第 8(2) 款中列出的]用途。”[20]

根据《隐私法》第 3 条的定义,“个人信息”是指“关于可识别个人的信息”。如果由于对文件的删减,无法识别索赔人,则不应担心披露文件会违反《隐私法》。

在难民背景下,哪些用途与获取信息的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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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隐私保护临时政策》,一致性使用被定义为与获取或编制信息的原始目的具有合理和直接联系的使用。这意味着原始目的和拟议目的密切相关,以至于个人会期望信息被用于一致性目的,即使使用方式未明确说明。在Bernard v. Canada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要符合第 8(2)(a) 段中“一致性使用”的标准,使用方式不必与获取信息的目的完全相同。[21] 获取信息的目的与拟议使用方式之间只需要有足够直接的联系,以便个人能够合理地预期信息可以以拟议的方式使用。

索赔理由表格包含一个附录,其中包含以下关于“在其他索赔中披露信息”的说明

虽然您在 BOC 表格中提供的个人信息的机密性受到保护,但您的信息可能会被用于与您的索赔相关或类似于您的索赔的其他索赔,即使另一个人没有与您一起申请难民保护。在将此信息发布给其他索赔人之前,IRB 将尝试书面通知您。为了确保您收到此信息,请记住在您搬家后,即使您已经收到了关于您索赔的决定,也要向 IRB 提供您的新地址。如果存在发布信息可能危及某人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导致不公正的严重可能性,IRB 不会发布该信息。如果您不希望发布您的个人信息,请在单独的一张纸上解释您认为发布您的信息可能危及某人生命、自由或安全或可能导致不公正的严重可能性。将这张纸附在您的 BOC 表格上。[22]

以下是之前决定中确定的几种一致性使用的例子

  • 为了调查索赔人的索赔,向外国政府披露索赔人的身份:Igbinosun v. Canada案中,联邦法院裁定,为了调查索赔人是否可能被排除在难民保护制度之外,向外国政府披露索赔人的身份,是一种“与获取信息的目的相一致”的使用信息的方式,符合《隐私法》第 8(2)(a) 段的规定。[23] 在此类情况下,部长通常的做法在Moin v. Canada案中有所体现,其中部长向外国(据称的迫害者)披露了索赔人的姓名,但没有迹象表明部长已告知该外国的当局索赔人已申请庇护。因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这种调查是无异议的。[24] 如果部长在提供索赔人姓名之外,还向据称的迫害者披露了更多信息,例如索赔人提交的文件副本,他们可能会犯错。例如,在Canada v. X案中,难民保护司成员 McCool 表示:“在调查提交到该司的索赔案的实质、善意或真实性时,部长必须权衡,并且必须被视为权衡了保护个人(包括那些已被认定为公约难民的个人)的必要性与在公共利益中检测和防止欺诈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25]
  • 向监管机构披露有关授权代表行为的信息:《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 13.1 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成员或官员认定代表在委员会诉讼中的行为可能构成违反其职业或道德义务的行为,委员会可以向负责监管或调查该行为的机构或负责调查该行为的个人披露信息。委员会有一个《关于向监管机构披露有关授权代表行为的信息的政策》,该政策指出,IRB 认为此类披露符合《隐私法》第 8(2)(b) 段的规定,即该披露的目的是为了符合任何议会法案或根据该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的授权。[26]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IRPR 第 13.1 条 - 授权披露
  • 在审理其他合并的索赔时,考虑来自一个索赔的信息: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5-56 - 合并或分离索赔或申请#一旦索赔合并,一个索赔的信息就可以合理地提供给其他合并的索赔人
  • 在另一个听证会上,披露来自一个听证会的信息,这些信息与可信度有关:隐私专员发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将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引入到另一个人的难民听证会中,是《隐私法》第 8(2)(a) 条中规定的“一致性使用”。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一名难民索赔人在自己的难民索赔听证会上作证,但在同意在随后为另一个人举行的听证会上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关于自己的履历的证词相互矛盾。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将他的档案引入到第二次听证会上,以质疑证人的可信度,隐私专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是合适的。[27] 这被认为是一种一致性使用,因为该个人在第二次难民听证会上,通过对他在听证会上提供的相同信息(尽管是以相互矛盾的方式)作证,质疑了自己的个人信息。[28] 《隐私法》第 8(2)(a) 和 (b) 段绝对不是为了全面认可将难民的个人信息在所有难民听证会上共享。[29]

要进一步了解《隐私法》在难民背景下的应用,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5-56 - 合并或分离索赔或申请#一旦索赔合并,一个索赔的信息就可以合理地提供给其他合并的索赔人

可以申请公开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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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RPD 规则 57 考虑申请公开进行诉讼: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7 - 公开进行诉讼#RPD 规则 57 - 公开进行诉讼 或者 RAD 中的等效规则。

小组是否应该接受来自其他索赔的决定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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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法案》第 166(c) 条所规定,难民诉讼应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委员会发布了一些匿名决定并将其发布在 CanLII 上(有关此数据的更多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67-68 - 决定#哪些百分比的难民决定可以公开获得?)。有时,律师会希望向委员会的小组提供来自委员会其他小组的未公开决定的副本。惯例是律师会表明他们已获得相关索赔人的同意,可以提供该决定,并且他们会对决定中披露索赔人身份的部分进行匿名处理。如果这样做,委员会的小组拒绝接受此类信息。例如,在一个此类案件中,难民上诉司成员 Kim Polowek 表示

RAD 注意到,难民保护司和难民上诉司的诉讼必须在公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在未经诉讼参与者(即索赔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应披露。鉴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确认信息,表明这些 RPD 决定中提到的每个索赔人都同意向 RAD 披露信息,以及尽管部分内容已作匿名处理,但每个 RPD 决定中仍然存在许多个人信息,因此上诉人关于向 RAD 提交这些 RPD 决定作为新证据的申请[]未能成功。[30]

这种推理在类似案件中可能具有说服力。相比之下,如果获得了申诉人的同意和/或决定中已删除了个人身份信息,小组可能会决定接受此类决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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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美洲人权和义务宣言》,第V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
  2. a b c d e Postmedia Network Inc. v HMTQ, 2019 BCSC 929 (CanLII), 段落 24,<http://canlii.ca/t/j0xlx#par24>,于 2020 年 8 月 16 日检索。
  3. 联合国难民署 (UNHCR),难民地位确定的程序标准,2020 年 8 月 26 日,可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e870b254.html [访问日期:2020 年 9 月 5 日],第 15 页。
  4. Ninette Kelley 和 Michael J. Trebilcock。马赛克的制作:加拿大移民政策史。多伦多:多伦多大学出版社,2010 年(第二版)。印刷版。第 140 页。
  5. a b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难民认定:提交给就业和移民部长弗洛拉·麦克唐纳女士的报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128 页。
  6. 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 30 年的变革,CIHS 公报,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访问日期:2021 年 5 月 13 日),第 7 页。
  7. Valerie Knowles,我们大门外的陌生人:加拿大移民和移民政策,1540-2015,2016 年 3 月,ISBN 978-1-45973-285-8,Dundurn 出版社:多伦多,第 238-240 页。
  8. a b 加拿大政府,司法部关于国内法律代理人安全准则:受保护的信息和资产,修改日期:2016 年 9 月 6 日,<https://www.justice.gc.ca/eng/abt-apd/la-man/security-securite/a.html>(访问日期:2020 年 3 月 16 日)。
  9. 加拿大政府,存档 [2019-06-28] - 部门安全管理指令,修改日期:2009 年 7 月 7 日 <https://www.tbs-sct.gc.ca/pol/doc-eng.aspx?id=16579>(访问日期:2020 年 4 月 16 日)。
  10. 难民署执行委员会第 8 号结论,“难民地位的认定”(1975 年)。另见难民署,“关于根据国际文书认定难民地位的说明”,联合国文件 EC/SCP/5(1977 年 8 月 24 日),第 16 段。
  11. Azadeh Dastyari & Daniel Ghezelbash,海上庇护:船上难民地位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国际难民法杂志》,eez046,<https://doi.org/10.1093/ijrl/eez046>。
  12.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监测手册:第 11 章(访谈),<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ations/Chapter11-MHRM.pdf>,第 7 页。
  13.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信息管理审计报告,2014 年 2 月 <https://irb-cisr.gc.ca/en/transparency/reviews-audit-evaluations/Pages/AudVerGesInfMan.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3 月 25 日)。
  14. Perez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0 FC 1171 (CanLII), 段落 30,<http://canlii.ca/t/jc9b0#par30>,于 2021 年 1 月 14 日检索。
  15.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实践通知:在移民上诉部门 (IAD) 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修改日期:2020 年 1 月 31 日 <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rocedures/Pages/iad-email-communication.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3 月 25 日)。
  16. 财政委员会秘书处,加拿大政府雇员指南:信息管理 (IM) 基础知识,修改日期:2015 年 6 月 19 日 <https://www.tbs-sct.gc.ca/pol/doc-eng.aspx?id=16557&section=HTML>(访问日期:2021 年 2 月 1 日)。
  17.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5 月 3 日),第 23 节。
  18.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5 月 3 日),第 36 节。
  19. X (Re), 2018 CanLII 130885 (CA IRB),<https://canlii.ca/t/hxfh2>。
  20. a b 隐私法,RSC 1985,c P-21,第 7-8 条 <http://canlii.ca/t/543hl#sec7>。
  21. Bernard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2014 SCC 13。
  22.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索赔基础表格,2012 年 11 月版本,访问日期:2020 年 1 月 5 日,<https://irb-cisr.gc.ca/en/forms/Documents/RpdSpr0201_e.pdf>。
  23. Igbinosu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1994] F.C.J. No. 1705 (F.C.T.D.) (QL)。
  24. Moi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2007 FC 473。
  25. Canada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v. X, 2010 CanLII 66495 (CA IRB),段落 37,<http://canlii.ca/t/2dcq0#par37>,于 2020 年 8 月 16 日检索。
  26.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向监管机构披露授权代表行为的信息的政策,修改日期:2018 年 7 月 10 日,<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CondRep.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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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AB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T.D.),2002 FCT 471 (CanLII),[2003] 1 FC 3,第 51 段,<https://canlii.ca/t/krn#par51>,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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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X (Re), 2019 CanLII 123992 (CA IRB),段落 16,<http://canlii.ca/t/j4cbg#par16>,于 2020 年 3 月 29 日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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