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
版权是对复制、分发、展示和表演创意作品的权利。它们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形式之一。
本文讨论了美国适用的版权法。这种简要的介绍不可避免地遗漏了这个非常复杂法律领域中的许多重要条款。
美国版权法追溯其渊源到英国安妮女王法令,该法令于 1710 年颁布。该法令规定,书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 14 年的独占权利,作者可以续期 14 年。
美国革命之后,许多州通过了以安妮女王法令为蓝本的法令。由于各州的法律不同,宪法会议决定,新国会应有权通过一部全国性的版权法,并在宪法第一条中添加了一项关于此的条款。该法令于 1790 年作为版权法颁布,是国会最早颁布的法令之一。与安妮女王法令一样,它规定了 14 年的初始期限,可以续期 14 年,而且它只适用于书籍、地图和(海事)图表。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里,1790 年的法律扩展到涵盖其他类型的作品。
版权法在 1870 年进行了全面修订,此后该法令的下一个重大修订是1909 年版权法。1909 年的法律将版权期限延长一倍,达到 28 年,可以续期 28 年,并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涵盖美国所有书面作品以及许多外国作品。1790 年的法律和 1909 年的法律都要求在版权生效之前完成一系列形式要件:这些形式要件将在后面描述。
1976 年版权法形成了美国今天所遵循的基本版权法体系。它为 1977 年之后创作的作品提供了单一的版权期限:作者的寿命加上 50 年(对于受雇创作的作品,从固定形式开始计算为 75 年)。它取消了许多必需的形式要件,并在作品以有形形式“固定”时立即适用版权。
从那时起,对 1976 年法律的主要修订是 1992 年的家庭音频录制法,增加了有关数字音频录制的新的法律;1998 年的Sonny Bono 版权期限延长法,将版权期限延长了 20 年(见 期限);以及 1998 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高科技作品实施了新的规则。
要受版权保护,作品必须是原创作品,并且必须以有形形式固定。这些要求通常简称为创造性和固定形式。
原创作品可以是几乎任何东西。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02 条 (a) 款列出了八种基本类型,作为示例
- 文学作品 - 任何以字母、数字或符号表达的作品,无论介质如何。本维基教科书根据版权法属于文学作品。计算机源代码也被认为是文学作品。如果文学作品是虚构的,它的角色、情节、结构和其他技巧可以与实际文本一起受到版权保护,但仅限于它们是原创和表达性的部分。
- 音乐作品 - 原创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的实际表演被涵盖在另一种类型的作品中,即“录音”。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15 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创建任何作品的录音,只要他们向作曲家支付一定的许可费即可。
- 戏剧作品 - 它与文学作品的区别在于它通过书面指示指导表演。
- 舞蹈作品 - 添加到 1976 年的法律中。它们必须“固定”,可以通过记谱或录像进行固定。
- 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 - 任何二维或三维艺术作品都可以作为 PGS 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这些作品受“实用物品原则”的约束,该原则在下面描述,其作用是将版权法和专利法区分开来。
- 视听作品 - 包括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任何其他将音频和视频成分结合在一起的作品。
- 录音 - 任何磁记录或数字记录的音频作品(除了视听作品的伴音,视听作品的伴音被视为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与音乐作品不同,录音没有法定许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支付法定费用来制作艺术家作品的演绎,但未经艺术家明确许可,他们不能复制其录音。
- 建筑作品 - 添加到 1976 年的法律中。建筑作品的版权只延伸到美学。如果设计元素是“功能上必需的”,则不受版权保护。参见 H.R. Rep. No. 101-735 (1990) 和“实用物品原则”,如下所示。
版权保护作者文章中的创造性和有用的表达,但不保护文章中表达的思想。通过阅读作品,读者可以了解许多“事实”,即作品中被断言为真实的事物。“事实”本身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考虑一个关于威廉·亨利·哈里森的假设传记。这本书当然可以包含从另一本书中了解到的“事实”,即哈里森在当时被认为是一个表演者,而不是一个严肃的政治候选人,但这本书不能在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始传记中的具体措辞。
当然,这是一个历史记录,也许人们认为有人不能对这个人生活的细节拥有版权。在虚构领域,人们可能会认为,作者可以控制其小说的内容,因为情节是他们的创作。事实并非如此,尽管对虚构事实需要更细致的分析。这与合理使用甚至无关:故事中的个人想法根本不受版权保护,而故事的整体则受保护。只要后续作品没有完全相同的情节,就可以允许相似之处,并且后续作品还可以自由地讨论先前作品的内容。
版权不保护“共同财产”且不包含“原创作品”的事实记录。一些例子是标准日历、卷尺、直尺、身高和体重图表,以及从公共文件或其他常见来源获取的列表或表格。[1] 例如,只包含配料列表的食谱不受版权保护,但包含解释、说明和插图等原创作品元素的食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2]
另一方面,字典甚至电话簿等事实汇编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本身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只有这些事实的表达可以受到版权保护。这意味着许多数据库提供商可能无法依赖版权来保护他们的数据不被重新发布:他们必须依赖许可和其他合同法要素。在其他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防止一家企业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另一家企业的资料汇编。参见国际新闻社诉美联社案,248 U.S. 215 (1918)(判决 INS 不得为了商业利益在西海岸重新报道美联社的新闻报道)。
在软件领域,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受版权保护,但程序的其他元素可能不受保护。例如,用户界面通常不受版权保护:参见Apple Computer v. Microsoft,35 F.3d 1435 (第九巡回法院,1994)(Windows 的图标和桌面外观不受版权保护);Lotus Development v. Borland Intl.,49 F.3d 807 (第一巡回法院,1995)(Lotus 1-2-3 的菜单结构不受版权保护)。
许多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也可以作为实用发明获得专利。如果作品的创意部分无法与其功能部分分离,则它被认为是工业设计,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这被称为概念可分离性。一个著名的例子是 Brandir Ribbon 自行车架,它采用了与以前的自行车架截然不同的艺术设计。由于设计的创意性与其功能性不可分割,该架子被认为只能通过专利法获得保护。Brandir Int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834 F.2d 1142 (第二巡回法院,1987)。有关专利的更多信息,请参见维基教科书上的美国专利法。
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不受版权保护。17 U.S.C. § 105;另见Wheaton v. Peters,33 U.S. 591 (1834)(最高法院的官方报告人无法保护最高法院意见的注释)。
由于公众利益在于允许公民不受限制地获得法律,州法和法院判决通常也被认为属于公有领域。参见Nash v. Lathrop,6 N.E. 559 (马萨诸塞州,1886)(州法被认为属于公有领域);Veeck v. Southern Bldg. Code Cong. Intl.,293 F.3d 791 (第五巡回法院,2002)(示范法规在颁布时进入公有领域)。
但是,当作品的创作者需要经济激励时,其他州政府作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参见Co. of Suffolk v. First Am. Real Estate Solutions,261 F.3d 179 (第二巡回法院,2001)(允许县对税收地图享有版权)。
固定要求作品被记录在一种形式中,可以直接或通过“现在已知或以后开发的”设备感知。写作、绘画、雕刻、录音和做笔记都算作固定。即兴表演和/或未记录的音乐、舞蹈或戏剧表演很可能是创意性的,但未固定。在计算机上输入但从未保存到永久存储介质上的东西也可能未固定(但一旦保存,它就固定了)。奇怪的是,冰雕没有得到充分的固定以保证版权保护,但 RAM 中的数据副本得到了充分的固定。
美国版权局在其美国版权法纲要中指出以下(罕见)的例子,这些例子说明作品在版权目的上没有得到充分“固定”。
“从未被拍摄或记录的编舞。”“从未被拍摄或记录的即兴电影。”“通过谈话交流的作品……”。
- ↑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01.pdf
- ↑ http://www.copyright.gov/help/faq/faq-protect.html#recipe
根据 1790 年和 1909 年的法案,形式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先决条件。1976 年的法案使这些形式中的许多变得不再是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并且由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形式通常不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尽管它们给版权持有者带来了一些明显的优势,如果遵守的话。形式有三套规则。
-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前创作的作品遵循 1909 年法案的规则。
- 1978 年 1 月 1 日至 1989 年 3 月 1 日之间创作的作品遵循 1976 年法案的规则。
-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后创作的作品遵循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的规则。
1909 年法案要求所有出版作品必须包含“©”符号或“版权”字样、首次出版年份和作者姓名才能获得版权。在多个完成日期的情况下,可能会注明几年——例如,在进一步编辑的情况下。1976 年法案放松了通知要求的具体细节,但将其保留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
如今,通知不再是必需的。1989 年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使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后首次出版的所有作品的通知变得不再必要。然而,法律仍然鼓励通知。如果作品包含版权通知,该通知将禁止其他方以“无意侵权”为辩护。17 U.S.C. § 401。实际上,这意味着在作品上注册了版权的作者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索取惩罚性赔偿。
根据 1909 年法案,出版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目的:它将联邦版权保护应用于作品,并取消了普通法版权保护。法院最终确定了两种出版类型。投资性出版,将适用联邦保护的那种,不必是广泛的:它可以在一小群人中进行。除非遵循通知和其他形式,否则联邦保护将不会生效,但如果没有这些形式,普通法保护仍然适用。剥夺性出版,将取消普通法保护的那种,必须在更大、更普遍的范围内进行。
1976 年法案改变了法律,因此联邦版权保护在固定时生效,而不是在出版时生效。这消除了投资性出版的整个概念。剥夺性出版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下来:如果作品在没有版权通知和其他形式的情况下提供给公众,它将失去其在联邦法律下的版权保护。
自 1989 年以来,出版对版权的有效性没有影响。它仍然与 1989 年之后的著作相关:它决定何时需要存款,并决定公司作者作品的期限长度,以及其他目的。
版权注册从来不是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但它对作者一直很有帮助。注册最重要的方面,适用于所有三种版权制度,是注册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先决条件。请注意,注册可以在侵权行为本身之后进行,但必须在提起任何诉讼之前进行。
根据 1909 年法案,在续展版权之前,注册也是必需的。绝大多数作者没有续展他们的作品,但这一规定可能阻止了那些没有预料到他们的作品会保持足够相关性以在经济上产生影响的人续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注册将阻止作者将其作品的版权期限延长一倍。
当一个人注册版权时,他们必须向国会图书馆提供两份作品的副本。17 U.S.C. § 408。存款要求也适用于在美国出版并声称版权的任何作品,在出版后的三个月内。17 U.S.C. § 407。
版权中包含的实际权利是
- 复制权。此权利包括对作品的所有精确或实质上类似的复制。
- 制作衍生作品的权利。衍生作品包括翻译、改编成其他媒体(例如,根据书籍改编的电影、根据电影改编的书籍、根据电影改编的玩具、根据其他电影改编的电影、根据其他书籍改编的书籍、根据照片改编的艺术作品等)、注释和编辑修订。未经授权的衍生作品不享受版权保护,即使是它们原创的部分也不享受。
- 分发权。作者有权控制其作品的销售和进口,但须遵守“首次销售原则”,如侵权部分所述。
- 公开表演权。表演适用于戏剧、音乐和编舞等动态作品。任何使这些作品对观众或听众可见的行为都是表演;“公开”通常是指“对公众开放”的环境。请注意,作者对录音没有表演权,尽管音乐作品有表演权。
- 公开展示权。展示适用于摄影和雕塑等静态作品。一般来说,副本的所有者有权将其副本展示给其所在位置的任何在场人员: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艺术品拒之画廊之外。展示权通常用于阻止对作品的更广泛展示,例如在电视广播或网站上。请注意,作者对建筑作品没有展示权。
- 著作权。在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获得了署名权和完整权,这是在 1989 年发生的。这些权利包括“阻止任何有意扭曲、毁损或其他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如果这样做会损害作者的荣誉或声誉。17 U.S.C. 106A。
当某人创作了一件作品时,他们就可以对它进行版权保护。
当个人在工作范围内创作作品时,他们的作品被视为职务作品,并且在合同中没有相反条款的情况下,版权归其雇主所有。该原则受代理法普通法的约束,因此独立承包商不被视为受雇人员;参见社区创意非暴力组织诉里德案,490 U.S. 730 (1989) [1]。某些非雇员的作品可能被视为职务作品,但只有“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明确同意”:此类作品包括翻译、对集体作品的贡献、地图集和电影的一部分。17 U.S.C. § 101。法院通常将大学教授排除在该规则之外:他们通常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版权,无论该作品是否是在工作范围内创作的。参见海斯诉索尼美国公司案,847 F.2d 412 (第七巡回法院 1988 年)。
当作品有多个作者时,作者可以拥有共同所有权。为了获得共同版权,作者必须分别贡献可版权保护的贡献,并且必须有意将他们的贡献合并成一个整体。这通常由作者之间的合同来管理,但也可能从当事人在作品创作中的角色推断出来;参见阿尔穆哈迈德诉李案,202 F.3d 1227 (第九巡回法院 2000 年)。
集体作品(如期刊、选集和百科全书)可以独立于其贡献进行版权保护。作者保留对其个人贡献的版权,但编纂者对整个集体作品拥有版权。17 U.S.C. § 201(c)。
版权期限在 20 世纪发生了变化。最近的立法,即 1998 年索尼博诺法案,在娱乐业的强烈游说下,将版权期限延长了 20 年。这在宪法基础上受到质疑(即国会不能无限期地延长版权),但最高法院在埃尔德雷德诉阿什克罗夫特案,537 U.S. 186 (2003) [2]中做出判决,认定该法案符合宪法。目前的期限规则一般如下
创作日期 | 版权生效日期 | 版权期限 |
---|---|---|
1978 年之前创作但未出版 | 1978 年 1 月 1 日 | 作者寿命加 70 年 |
1923 年至 1963 年之间出版 | 出版日期 | 28 年,可以选择续期 67 年。如果未续期,则归属公有领域。 |
1964 年至 1977 年之间出版 | 出版日期 | 95 年 |
1978 年或之后创作 | 固定日期 | 对于个人作者,作者寿命加 70 年。对于公司或匿名作者,从出版之日起 95 年或从创作之日起 120 年,以较短者为准。 |
版权可以分割并转让给他人。这种情况并非一直如此:根据 1909 年法案,版权只能以整体形式转让:将版权的一部分转让被解释为许可,类似于财产租赁。根据 1976 年法案,如果以书面形式执行并由版权所有人签署,则版权或部分版权的转让有效。17 U.S.C. § 204。
版权法还包含有关 17 U.S.C. §§ 203 和 304(c) 中转让终止的条款。这些条款允许许多类型作品的原作者在转让版权后的一定日期“收回”他们的版权。
- 1977 年之后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转让执行后的第 35 年至第 40 年之间终止转让。
- 1978 年之前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版权保护的第 56 年至第 61 年之间终止转让。
- 对职务作品的雇主转让不能终止。这包括所有电影、录音和对集体作品(如杂志和选集)的贡献。
为了判定复制权侵权,法院必须发现被指控侵权者对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了复制和不正当使用。
独立创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被视为复制。这意味着仅仅从相似性无法证明复制。有两种方法可以证明复制。
第一种是通过直接证据。一些作者(尤其是电话簿等事实汇编的作者)会在自己的作品中设置一些小错误,以便任何复制行为都能明显地被发现。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存在侵权者承认复制的证据。
证明复制的另一种方法是通过间接证据。这种分析中的因素是访问和相似性。如果被指控作品的作者有权访问原作品,并且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有足够的相似之处,法院可以得出复制发生的结论。
虽然复制是一种相当直接的分析,但不正当使用通常更难。当作品被逐字(或逐位)复制时,复制通常可以被认为是不正当使用。更困难的情况是,只有一部分作品被复制,例如,当从文学作品中复制人物或情节元素,或从音乐作品中复制和弦进行或旋律来创作衍生作品时。
不正当使用的关键是复制的实质性。复制作品的非实质性部分不太可能构成侵权。复制是否实质性仍然是一个难题。在尼科尔斯诉环球影业案,45 F.2d 119 (第二巡回法院 1930 年),汉德法官得出结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恰当的方法’更像是观众,他们会依靠自己对每个角色的印象的综合”。这被称为不正当使用的主观检验。其他一些法院,特别是在第九巡回法院,应用客观检验,比较两个作品的每个可版权保护的元素,以确定被指控作品在多大程度上复制了原作品。
还要注意,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作品或作品的某些部分可以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合法复制,这一点将在后面讨论。
版权所有人还拥有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发行其作品副本的独占权利。这包括进口权:17 U.S.C. § 602 禁止未经授权进口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某些个人或教育用途除外。
这项权利的主要例外是首次销售原则。合法副本一旦售出,版权所有人便不再对该特定副本作品的发行拥有任何控制权。例如,购买了一本书的人可以转售该书,而不会违反版权所有人的第 106(3) 节发行权。该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录音和计算机程序,即使在首次销售后也不能出租。17 U.S.C. § 109。
间接侵权是普通法原则,在格什温出版公司诉哥伦比亚艺术家管理公司案中得到著名阐述,443 F.2d 1159 (2d Cir. 1971): "明知他人侵权行为,却诱使、促成或实质性地促成他人侵权行为的人,可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人。" 替代侵权是独立但相关的原则,适用于那些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人。
这两种原则可以一起出现,也可以单独出现。间接侵权是侵权法原则;它要求知情和参与。替代侵权与代理关系更为密切。一个人可能仅仅因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对替代侵权承担责任(例如,雇主可能对雇员在工作中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都相当于直接侵权行为。
最著名的间接侵权和替代侵权案件是索尼公司诉环球城市影业公司,464 U.S. 417 (1984) [3]。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很大,但5-4多数票裁定索尼公司不对其销售的 Betamax 录像机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写道:"像销售其他商品一样,销售复制设备并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只要该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无异议的目的。事实上,该产品只需要能够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 法院继续发现,"时间转移",即录制广播节目以便稍后观看的行为,即使未经授权,也是一种合理使用方式,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类似的逻辑被应用于 MP3 播放器,在美国唱片业协会诉钻石多媒体系统公司案中,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 (认为 "空间转移" 是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导致间接侵权和替代侵权法律出现了一些发展。早期的担忧之一是,这些原则会导致任何运行处理侵权数据的系统的人可能承担无限的责任。1998 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为 ISP 和服务器运营商创建了 "安全港",只要他们 (1) 拥有终止重复侵犯版权用户的政策,(2) 采用标准的版权保护措施,以及 (3) 在版权局登记代理人以接收版权所有者的侵权索赔,他们就可以免除间接侵权责任。安全港适用于参与版权数据路由、存储、缓存和链接的系统。
尽管有安全港,一些在线服务仍被认定对间接侵权和替代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最著名的例子是 Napster 和 Grokster 文件共享服务,这两个服务都因为无法有效地监管其内容以阻止侵权行为而被迫关闭。A&M 唱片公司诉 Napster,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米高梅影业公司诉 Grokster,545 U.S. ___ (2005) [4].
17 U.S.C. § 506(a) 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 当其侵权行为 "出于商业利益或私人经济利益目的" 时。
- 当他们 "在任何 180 天内分发 1 个或多个包含 1 个或多个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副本或录音制品",其总价值超过 1,000 美元时。
刑事侵权行为可处以最高十年监禁(对于惯犯)。参见 18 U.S.C. § 2319。
DMCA 包含条款将规避版权保护技术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参见 17 U.S.C. § 1201 等。这些条款已被用于阻止各种活动。在环球城市影业公司诉科利案中,发布 DVD 解密代码被认定为非法,273 F.3d 429 (2d Cir. 2001)。后来,在美国诉 Elcom案中,203 F.Supp.2d 1111 (N.D. Cal. 2002),反规避法被用于禁止发布可以将受版权保护的 Adobe 电子书转换为不受保护的 PDF 文件的软件。
反规避法的一个意外后果是,针对电子设备售后配件生产商的诉讼激增。2004 年的两起案件明确表明,DMCA 不会涵盖此类反规避索赔。在雷克萨斯国际公司诉静电控制元件公司案中,381 F.3d 1178 (6th Cir. 2004),当另一家公司对其专有墨盒的代码进行反向工程后,拒绝为打印机制造商提供反规避保护。在张伯伦诉天空链技术公司案中,381 F.3d 1178 (Fed. Cir. 2004),法院裁定,车库门买家可以自由地对车库门开启器上的代码进行反向工程,因为否则他们就无法打开自己的车库。
- 发布虚假版权声明或虚假删除版权声明,可处以最高 2,500 美元的罚款。17 U.S.C. §§ 506(c)-(d).
- 版权申请中的虚假陈述,可处以最高 2,500 美元的罚款。17 U.S.C. § 506(e).
对侵犯版权的最常见抗辩是合理使用。这是一个非常模糊(因此非常灵活)的原则。版权法规定(17 U.S.C. § 107)合理使用判断取决于
- "使用目的和性质" - 例如,是否是为了盈利或教育目的。
-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 "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与受版权保护作品整体的关系"。
- "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虽然必须考虑所有四个因素,但它们并非排他性的:法院可以(并且确实)在判定是否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算作合理使用时考虑其他因素。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
- 模仿,最有可能出现在作品对所基于的原作进行批评时。
- 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例如索尼案允许的 "时间转移",钻石案允许的 "空间转移" 以及为研究目的复印书籍。但是,如果此类复制用于逃避许可条款(软件或技术期刊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则可能不被视为合理使用。
如果原作作者授予他们许可,则个人可以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许可通常以书面形式,但并非必须如此:如果版权所有者口头同意他人,则该人有权根据所有者的许可复制作品。但是,请注意,转让全部版权需要书面合同或契约。
更准确地说,独占许可赋予 "被许可人"(许可接收者)阻止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独占许可必须以书面形式。非独占许可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该作品,但不会赋予被许可人授予或拒绝他人许可的权利。非独占许可不需要以书面形式。
版权滥用是一个相当新的(并且没有得到普遍接受的)学说,旨在禁止将版权用于反竞争目的。它与反托拉斯法有关,部分源于专利滥用学说。
根据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507 节,版权侵权民事诉讼只能在“索赔发生后”三年内提起。每当作品被非法复制以及每当侵权作品被非法出售或转让时,索赔就会发生,因此诉讼时效抗辩通常很难成功主张。同样根据第 507 节,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五年。
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中关于在未经经济补偿或艺术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版权作品的学说。由于该学说在版权侵权和利用案件中的应用使得该学说的确切定义难以捉摸,因此法律一直无法反映该学说的法定定义。该学说最终在 1976 年的版权法中得到法定承认,该法是美国版权法更大范围全面修订的一部分。
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07 节包含法定承认的合理使用学说
尽管有第 106 节和第 106A 节的规定,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通过复制副本或录音或通过该节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的复制,用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多份副本)、奖学金或研究等目的,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在确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非营利教育目的;
(2)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 与整个受版权保护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以及
(4) 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如果在考虑上述所有因素后,作出了这样的发现,那么作品未出版的事实本身不应阻止做出合理使用的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