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
版权是复制、发行、展示和表演创意作品的权利。它们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形式之一。
本文讨论的是美国适用的版权法。这种简洁的介绍必然遗漏了这个非常复杂法律领域中的许多重要条款。
美国版权法追溯其血统到1710年通过的英国安妮法案。该法案规定,书籍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十四年的独占权利,作者可以续签十四年。
美国革命后,许多州通过了以安妮法案为模型的法令。由于各州法律不同,制宪会议决定由新国会拥有通过国家版权法令的权力,并在宪法第一条中增加了相关条款。该法令被颁布为1790年版权法案,是国会的第一批法律之一。与安妮法案一样,它规定了 14 年的初始期限,可续签 14 年,并且只适用于书籍、地图和(海洋)图表。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里,1790 年法案被扩展到涵盖其他类型的作品。
版权法在 1870 年进行了全面修订,此后,该法案的下一个主要修订版本是作为1909 年版权法案通过的。1909 年法案将版权期限延长一倍至 28 年,可续签 28 年,并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涵盖美国的所有书面作品以及许多外国作品。1790 年法案和 1909 年法案都要求在版权生效之前完成许多形式:这些形式将在后面描述。
1976 年版权法案形成了美国今天遵循的基本版权法体系。它为 1977 年之后创作的作品提供了一个单一的版权期限:作者的生命,加上五十年(对于雇佣创作的作品,从固定化之日起七十五年)。它消除了许多必要的形式,并在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时立即适用版权。
自那时以来,1976 年法案的主要修订包括 1992 年的音频家庭录制法案,增加了有关数字音频录制的新的法律;1998 年的索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版权期限延长二十年(参见 期限);以及 1998 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高科技作品实施了新的规则。
要受版权保护,作品必须是原创作品,并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中。这些要求通常简称为创意和固定化。
原创作品几乎可以是任何东西。17 U.S.C. § 102(a) 例举了八种基本类型
- 文学作品 - 用字母、数字或符号表达的任何作品,无论媒介如何。本维基教科书是版权法下的文学作品。计算机源代码也被认为是文学作品。如果文学作品是虚构的,它的角色、情节、结构和其他装置可以与实际文本一起受版权保护,但仅限于它们是原创和表达性的程度。
- 音乐作品 - 原创音乐作品。音乐的实际表演被视为一种不同的作品类型,“录音”。17 U.S.C. § 115 规定,任何人可以创建任何作品的录音,只要他们向作曲家支付一定的许可费。
- 戏剧作品 - 与文学作品的区别在于,它们通过书面指示指导表演。
- 编舞作品 - 添加在 1976 年法案中。它们必须“固定”,无论是通过符号还是视频录制。
- 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 - 任何二维或三维艺术作品都可以作为 PGS 作品受版权保护。这些作品受到下面描述的“实用性文章原则”的约束,该原则旨在将版权法和专利法区分开来。
- 视听作品 - 包括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任何其他将音频和视频组件结合在一起的作品。
- 录音 - 任何磁性或数字记录的音频作品(除了与视觉作品相伴的音频,它被视为视觉作品的一部分)。与音乐作品不同,录音没有法定许可。虽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向艺术家支付法定费用来制作他作品的演绎,但他们不得未经他明确许可复制他的录音。
- 建筑作品 - 添加在 1976 年法案中。建筑作品的版权只延伸到美学。如果设计元素是“功能上必需的”,则不受版权保护。见 H.R. Rep. No. 101-735 (1990) 和下面的“实用性文章原则”。
版权保护作者文章中的创意和有用的表达,但不保护文章中表达的理念。通过阅读作品,读者可能会了解一些“事实”,即作品中被断言为真实的事件。作品中所述的“事实”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考虑一下威廉·亨利·哈里森的假设传记。这本书当然可以包含从另一部作品中了解到的一个事实,即哈里森在他那个时代被认为更多的是一个表演者,而不是一个严肃的政治候选人,但这本书不能在未经持有其版权的人的许可下使用原始传记中使用的特定措辞。
当然,这是一份历史记录,也许有人无法对这个人的生平细节进行版权保护看起来很自然。在虚构领域,作者可以控制他们小说的事实似乎很自然,因为情节是他们的创意作品。情况并非如此,尽管对虚构事实需要更细致的分析。这甚至与合理使用无关:故事中的个别理念根本不受版权保护,而整体则受保护。只要后来的作品没有完全相同的情节,就可以允许存在相似之处,后来的作品也可以不受惩罚地讨论前一部作品的事实。
版权不保护“公共财产”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这些事实不包含“原创”。一些例子包括标准日历、卷尺和尺子、身高和体重图表,以及从公共文件或其他常见来源获取的清单或表格。[1] 例如,仅包含成分清单的食谱不受版权保护,但包含原创元素(如解释、说明和插图)的食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2]
另一方面,事实的汇编,如字典甚至电话簿,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本身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只有对这些事实的表达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这意味着许多数据库提供商可能无法依靠版权来保护其数据不被重新发布:他们必须依靠许可和其他合同法要素。在其他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防止一家企业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另一家企业的资料汇编。参见Intl. News Serv. v. Associated Press,248 U.S. 215 (1918)(裁定 INS 不能为了商业利益而在西海岸重新报道 AP 新闻故事)。
在软件领域,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程序的其他元素可能无法获得版权保护。例如,用户界面通常不具有版权保护:参见Apple Computer v. Microsoft,35 F.3d 1435 (9th Cir. 1994)(Windows 的图标和桌面外观不具有版权保护);Lotus Development v. Borland Intl.,49 F.3d 807 (1st Cir. 1995)(Lotus 1-2-3 的菜单结构不具有版权保护)。
实用物品原则
[edit | edit source]许多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也被专利为实用发明。如果作品的创作部分不能与其功能部分分离,则被视为工业设计,并且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这被称为概念可分离性。一个著名的例子是 Brandir Ribbon 自行车架,它采用了与以前自行车架截然不同的艺术设计。由于设计的创意与功能无法分离,因此该架子仅被认为可以通过专利法得到保护。Brandir Int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834 F.2d 1142 (2d Cir. 1987)。有关专利的更多信息,请参阅关于美国专利法的维基教科书。
政府作品
[edit | edit source]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不受版权保护。17 U.S.C. § 105;另见Wheaton v. Peters,33 U.S. 591 (1834)(最高法院的官方报道员无法保护最高法院意见的注释)。
州法规和法院判决一般也被认为是公共领域,因为允许公民无限制地访问法律的公共政策利益。参见Nash v. Lathrop,6 N.E. 559 (Mass. 1886)(州法规被认为是公共领域);Veeck v. Southern Bldg. Code Cong. Intl.,293 F.3d 791 (5th Cir. 2002)(模式法规在颁布时进入公共领域)。
但是,其他州政府作品可以在作品的创作者需要经济激励时获得版权保护;参见Co. of Suffolk v. First Am. Real Estate Solutions,261 F.3d 179 (2d Cir. 2001)(县可以持有税务图的版权)。
固定
[edit | edit source]固定要求作品以可以直接或通过“现在已知或以后开发的”设备感知的形式记录下来。写作、绘画、雕刻、录音和做笔记都算作固定。音乐、舞蹈或戏剧的即兴表演和/或未录制表演可能具有创造性,但未固定。在计算机上键入但从未保存到永久存储介质中的内容也可能未固定(但一旦作品保存下来,就固定了)。奇怪的是,冰雕没有得到充分固定以保证版权保护,但数据在内存中的副本得到了充分固定。
美国版权局在其美国版权法概要中指出以下(罕见)示例,这些示例中的作品没有得到充分“固定”以符合版权目的
“从未拍摄或记录下来的编舞。”“从未拍摄或录制下来的即兴电影。”“仅通过对话传达的作品……”
参考资料
[edit | edit source]- ↑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01.pdf
- ↑ http://www.copyright.gov/help/faq/faq-protect.html#recipe
形式
[edit | edit source]根据 1790 年和 1909 年的法案,形式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先决条件。1976 年法案使这些形式中的许多不再是获得保护的先决条件,并且自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来,形式一般来说不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尽管遵循形式可以为版权所有人带来一些明显的优势。形式有三种规则
- 1978 年 1 月 1 日之前创作的作品遵循 1909 年法案的规则。
- 1978 年 1 月 1 日至 1989 年 3 月 1 日之间创作的作品遵循 1976 年法案的规则。
-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后创作的作品遵循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的规则。
通知
[edit | edit source]1909 年法案要求所有出版作品都必须带有“©”符号或“版权”字样、首次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姓名,才能获得版权。在多个完成日期的情况下,可以注明几年 - 例如,在进一步编辑的情况下。1976 年法案放宽了通知要求的具体细节,但将其保留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
如今,通知不再是必要条件。1989 年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使 1989 年 3 月 1 日之后首次出版的所有作品无需通知。然而,法律仍然鼓励通知。如果作品带有版权通知,则该通知将阻止其他方以“无意侵权”作为辩护。17 U.S.C. § 401。实际上,这意味着在作品上注册了版权的作者可以起诉索要惩罚性赔偿。
出版
[edit | edit source]根据 1909 年法案,出版具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目的:它将联邦版权保护适用于该作品,并消除了普通法版权保护。法院最终确定了两种类型的出版。投资性出版,即会适用联邦保护的类型,不必广泛传播:可以在一小群人中进行。除非遵循通知和其他形式,否则联邦保护不会生效,但在没有这些形式的情况下,普通法保护仍然适用。剥夺性出版,即会消除普通法保护的类型,必须在大规模、更普遍的范围内进行。
1976 年法案改变了法律,因此联邦版权保护在固定时生效,而不是在出版时生效。这消除了投资性出版的整个概念。剥夺性出版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下来:如果作品在没有版权通知和其他形式的情况下提供给公众,它将在联邦法律下失去版权保护。
自 1989 年以来,出版对版权的有效性没有影响。它仍然与 1989 年后的作品相关:它决定何时需要存款,以及确定公司作者作品的期限长度,以及其他目的。
注册
[edit | edit source]版权登记从未成为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一直对作者有所帮助。登记最重要的方面,适用于所有三种版权制度,即登记是起诉侵权的先决条件。请注意,登记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但必须在提起任何诉讼之前进行。
根据 1909 年法案,在续展版权之前,也需要进行登记。绝大多数作者没有续展他们的作品,但这项规定可能阻止了那些没有预料到他们的作品会继续具有足够的相关性以至于续展会产生经济效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登记将阻止作者为该作品延长其版权期限。
当某人登记版权时,他们必须向美国国会图书馆提供两份作品的副本。17 美国法典 § 408。存缴要求也适用于在美国出版并宣称版权的任何作品,前提是在出版后的三个月内进行。17 美国法典 § 407。
版权中包含的实际权利是
- 复制权。此权利包括对作品的所有精确或实质性类似的复制。
- 制作衍生作品权。衍生作品包括翻译、改编成其他媒介(例如,基于书籍的电影、基于电影的书籍、基于电影的玩具、基于其他电影的电影、基于其他书籍的书籍、基于照片的艺术作品等)、注释和编辑修订。未经授权的衍生作品不享有版权保护,即使对于其原创元素也是如此。
- 发行权。作者有权控制其作品的销售和进口,但须遵守“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在“侵权”下有描述。
- 公开表演权。表演适用于戏剧、音乐和舞蹈等动态作品。任何使这些作品可见于观众或听众的行为均为表演;“公开”通常意味着在“向公众开放”的环境中。请注意,作者对录音没有表演权,尽管对音乐作品有表演权。
- 公开展示权。展示适用于摄影和雕塑等静态作品。一般来说,副本的所有者有权在其所在的位置向任何在场的人展示其副本: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艺术作品拒之画廊之外。展示权通常用于阻止更广泛的展示作品,例如在电视广播或网站上展示。请注意,作者对建筑作品没有展示权。
- 精神权利。当美国在 1989 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获得了署名权和完整权。这些权利包括“防止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任何故意歪曲、毁损或其他修改的权利”,如果这样做会损害作者的荣誉或声誉。17 美国法典 106A。
当某人创作作品时,他们可以获得对其作品的版权。
当个人在雇佣范围内创作作品时,他们的作品被视为职务作品,并且,在合同中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版权归其雇主所有。该原则受代理权的普通法管辖,因此独立承包商不被视为职务作品;见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490 U.S. 730 (1989) [1]。某些非雇员的作品可能被视为职务作品,但只有“如果当事方在他们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明确同意”:此类作品包括翻译、对集体作品的贡献、地图集和电影的组成部分。17 美国法典 § 101。法院通常将大学教授从这条规则中排除:他们通常对他们的作品拥有版权,无论其是否是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见Hays v. Sony Corp of Am., 847 F.2d 412 (7th Cir. 1988)。
当作品有多个作者时,作者可以共同拥有版权。要获得共同版权,作者必须各自贡献独立受版权保护的贡献,并且必须有意将他们的贡献合并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通常受作者之间合同的约束,但也可以从当事方在作品创作中的角色推断出来;见Aalmuhammed v. Lee, 202 F.3d 1227 (9th Cir. 2000)。
集体作品,例如期刊、选集和百科全书,可以独立于其贡献进行版权保护。作者保留其个人贡献的版权,但编纂者对整个集体作品拥有版权。17 美国法典 § 201(c)。
版权期限在 20 世纪发生了变化。最近的立法,即 1998 年的索尼·博诺法案,在娱乐行业的强烈游说下,将版权期限延长了 20 年。这在宪法基础上受到挑战(即国会不能无限期延长版权),但最高法院在ɛ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 (2003) [2]中的判决认为该法案是合宪的。目前的期限规则一般如下
创作日期 | 版权生效日期 | 版权期限 |
---|---|---|
1978 年之前创作但未出版 | 1978 年 1 月 1 日 | 作者的寿命加上 70 年 |
1923 年至 1963 年之间出版 | 出版日期 | 28 年,可以选择续展 67 年。如果未续展,则进入公有领域。 |
1964 年至 1977 年之间出版 | 出版日期 | 95 年 |
1978 年或之后创作 | 固定日期 | 对于个人作者,作者的寿命加上 70 年。对于公司或匿名作者,从出版之日起 95 年或从创作之日起 120 年,以较短者为准。 |
版权可以分割并转让给他人。情况并非总是如此:根据 1909 年法案,版权只能以整体形式转让:转让部分版权被解释为许可,类似于财产租赁。根据 1976 年法案,版权或部分版权的转让如果以书面形式执行并由版权所有者签署,则有效。17 美国法典 § 204。
版权法还包含关于转让终止的条款,载于 17 美国法典 §§ 203 和 304(c)。这些条款允许许多类型的作品的原作者在转让后某个日期“收回”他们的版权。
- 1977 年后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转让执行后第 35 年至第 40 年之间终止转让。
- 1978 年之前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在版权保护的第 56 年至第 61 年之间终止转让。
- 职务作品的转让给雇主不可终止。这包括所有电影、录音和对集体作品的贡献(例如,杂志和选集)。
要认定复制权侵权,法院必须认定被告侵权者存在复制行为和不当挪用版权作品的行为。
独立创作版权作品不被视为复制。这意味着无法仅从相似性来证明复制。有两种方法可以证明复制。
第一种方法是通过直接证据。一些作者(特别是事实汇编作者,例如电话簿作者)会在他们的作品中植入一些微小的错误,以便如果有任何复制行为,就会有明显的证据。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存在侵权者承认复制行为的证据。
证明复制的另一种方法是通过间接证据。这种分析的因素是接触和相似性。如果被告作品的作者接触过原作,并且被告作品与原作有足够的相似之处,那么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复制行为。
虽然复制分析起来相当简单,但不正当的挪用通常更难。当作品逐字逐句(或逐位逐位)被复制时,复制通常可以被认为是不正当挪用。更困难的情况是,只复制作品的一部分——例如,当从文学作品中复制角色或情节,或从音乐作品中复制和弦进行或旋律来创作衍生作品时。
不正当挪用的关键在于复制的实质性。复制作品中不重要的部分不太可能构成侵权。复制是否实质性仍然是一个难题。在尼科尔斯诉环球影业案(45 F.2d 119 (2d Cir. 1930))中,莱恩德法官得出结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正确的方法”应该是“更像一个观众,他将依靠他对每个角色的印象的复杂性”。这就是不正当挪用的主观测试。一些其他法院,特别是在第九巡回法院,应用客观测试,比较两个作品的每个受版权保护的元素,以确定被告作品在多大程度上复制了原作。
还要注意,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作品或作品的某些部分可以在合理使用原则下合法复制,这将在后面讨论。
分配权的侵权
[edit | edit source]版权所有者还拥有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分配其作品副本的独占权利。这包括进口权: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602 条禁止未经授权进口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某些个人或教育用途除外。
这项权利的关键例外是首次销售原则。一旦合法副本被出售,版权持有者对该作品的特定副本的分配将不再有任何控制权。例如,购买了一本书的人可以转售该书,而不会违反版权持有人的第 106(3) 条分配权。该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录音制品和计算机程序,即使在首次销售后也不能出租。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09 条。
共同侵权和替代侵权
[edit | edit source]共同侵权是普通法原则,在格什温出版公司诉哥伦比亚艺术家管理公司案(443 F.2d 1159 (2d Cir. 1971))中得到了著名的陈述:“明知侵权行为而唆使、导致或实质性地促成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替代侵权是一个独立但相关的原则,适用于那些有权阻止侵权行为,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
这两个原则可以一起出现,也可以单独出现。共同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则;它需要知情和参与。替代侵权与代理关系更为密切。一个人可能会因其与侵权者的关系而对替代侵权负责(例如,雇主可能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侵权行为负责)。两种侵权行为都等同于直接侵权。
最著名的共同侵权和替代侵权案件是索尼诉环球影城案(464 U.S. 417 (1984) [3])。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但多数意见以 5-4 的投票结果决定,索尼对其 Betamax 录像机的销售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销售复制设备,”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写道,“就像销售其他商品一样,如果该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无异议的目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上,它只需要具备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可”。法院继续发现,“时间转移”——录下广播节目以便稍后观看的行为——即使未经授权,也是一种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类似的逻辑被应用于美国唱片业协会诉钻石多媒体系统案(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中的 MP3 播放器(将“空间转移”视为一种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导致共同侵权和替代侵权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早期的恐惧是,这些原则会导致对任何操作处理侵权数据的系统的个人产生潜在的无限责任。1998 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为 ISP 和服务器运营商创建了“安全港”,保护他们免受共同侵权责任,只要他们 (1) 有一项终止重复侵犯版权的用户的政策,(2) 采取标准的版权保护措施,以及 (3) 在版权办公室登记代理人以接收版权所有者的侵权索赔。安全港适用于涉及版权数据路由、存储、缓存和链接的系统。
尽管有安全港,但一些在线服务仍被认定对共同侵权和替代侵权负责。最著名的例子是 Napster 和 Grokster 文件共享服务,这两个服务都因无法有效地监管其内容以阻止侵权而被迫关闭。A&M 唱片公司诉 Napster案(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米高梅影业公司诉 Grokster案(545 U.S. ___ (2005) [4])。
刑事犯罪
[edit | edit source]刑事侵权
[edit | edit source]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506(a) 条规定,侵权人在两种情况下将面临刑事责任
- 当他们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商业利益或私利”。
- 当他们在任何 180 天内分发“1 个或多个受版权保护作品的 1 个或多个副本或录音制品”,其总价值超过 1000 美元。
刑事侵权的最高刑罚为十年监禁(对于累犯)。参见美国法典第 18 章第 2319 条。
规避
[edit | edit source]DMCA 包含规定将规避版权保护技术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参见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201 条及以下条文。这些规定被用来阻止各种活动。在环球影城诉科利案(273 F.3d 429 (2d Cir. 2001))中,出版 DVD 解密代码被认定为非法。之后,在美国诉 Elcom案(203 F.Supp.2d 1111 (N.D. Cal. 2002))中,反规避法被用来禁止出版软件,该软件可以将受版权保护的 Adobe 电子书转换为不受保护的 PDF 文件。
反规避法的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是,针对电子设备售后市场配件生产商的诉讼激增。2004 年作出的两项裁决明确表明,DMCA 不会涵盖此类反规避索赔。在利盟国际诉静态控制部件案(381 F.3d 1178 (6th Cir. 2004))中,一家打印机制造商在另一家公司对其专有墨盒代码进行逆向工程后,被拒绝反规避保护。在张伯伦诉 SkyLink 技术案(381 F.3d 1178 (Fed. Cir. 2004))中,法院裁定,车库门的购买者可以自由地对其车库门开启器的代码进行逆向工程,因为否则他们就无法打开自己的车库。
其他犯罪
[edit | edit source]- 发布虚假的版权声明或虚假删除版权声明,最高可处以 2500 美元的罚款。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506(c)-(d) 条。
- 在版权申请中进行虚假陈述,最高可处以 2500 美元的罚款。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506(e) 条。
抗辩
[edit | edit source]合理使用
[edit | edit source]对版权侵权最常见的抗辩是合理使用。这是一个非常模糊(因此非常灵活)的原则。版权法规定(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07 条),合理使用判断取决于
-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例如,是否是为了盈利或教育目的。
-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 “使用的部分量以及在与受版权保护作品整体相比时的重要性”。
- “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虽然必须考虑所有四个因素,但它们并非排他性的:法院可以在(并且确实会)考虑其他因素来裁决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是否算作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
- 模仿,当作品是对其基础的原作进行批评时,最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 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例如索尼案允许的“时间转移”,钻石案允许的“空间转移”以及为研究目的而复印书籍。但如果此类复制被用来逃避许可条款(例如软件或技术期刊的情况),则可能不被视为合理使用。
如果原始作者授予了您许可证,您就可以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许可证通常以书面形式出现,但并非必须如此:如果版权所有者口头同意其他人,则该人有权根据所有者的许可范围复制该作品。但是,请注意,转让全部版权需要书面合同或契约。
更准确地说,独家许可证赋予“被许可人”(许可证的接收者)阻止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独家许可证必须以书面形式。非独家许可证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该作品,但不会赋予被许可人向其他人授予或拒绝许可的权力。非独家许可证不必以书面形式。
版权滥用是一个相当新的(并非普遍接受)学说,旨在禁止将版权用于反竞争目的。它与反托拉斯法有关,并且部分源于专利滥用学说。
根据 17 U.S.C. § 507,只有在“权利主张产生后”三年内才能提起版权侵权民事诉讼。每次非法复制作品以及每次非法出售或转让侵权作品时,权利主张就会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抗辩通常很难成功主张。同样根据 § 507,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五年。
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中关于在无需经济补偿或艺术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学说。由于该学说在版权侵权和使用案件中的应用使该学说的确切定义难以捉摸,因此法律无法反映该学说的法定定义。该学说最终在 1976 年的版权法中得到法定认可,该法是美国版权法更大范围的总体修订的一部分。
美国法典第 17 章第 107 节包含法定认可的合理使用学说
尽管有第 106 节和第 106A 节的规定,但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通过复制副本或录音制品或通过该节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复制,用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使用的多份副本)、学术或研究等目的,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在确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非营利教育目的;
(2)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 相对于受版权保护作品整体而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
(4) 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如果在考虑了上述所有因素后得出了合理使用结论,则作品未出版的事实本身不会阻止得出合理使用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