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侵权
混淆是商标侵权索赔的主要理由之一。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基本调查通常涉及相同的问题
- 正在辩护的商标有多强?
- 所涉产品有多相似?
- 所涉商标有多相似?
- 消费者是否真的感到困惑?
- 使用了哪些营销渠道?
- 消费者在购买所涉产品时,有多大可能谨慎行事?
- 被告在选择商标时,意图是什么?
- 产品线有多大可能扩张?
参见AMF v. Sleekcraft Boats, 599 F.2d 341 (9th Cir. 1979). 不同的巡回法院在确定混淆可能性时,使用了略微不同的测试。
混淆侵权可能涉及
- 相关产品的混淆。如果一种产品在与另一种产品类似或相同的商标下提供,并且如果在相同商标下出售,这些产品会让购买公众感到困惑,则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实际侵权案件中的例子包括 Slickcraft 和 Sleekcraft 船舶、Bonamine 和 Dramamine 药物、Pledge 和 Promise 清洁剂以及 Duron 和 Durox 油漆。
- 来源混淆。当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应用于不同类型的商品时,也可能发现混淆。一个早期的案例涉及 Borden 牛奶和 Borden 冰淇淋,在 1912 年被认为是非侵权行为;近年来,此类案件通常会导致侵权认定。
- 赞助混淆。即使消费者不太可能对来源感到困惑,他们也可能对赞助感到困惑。球队标志商品就是一个常见的例子;消费者可能希望通过购买洋基队帽子来支持纽约洋基队。
- 最初兴趣混淆。有时,著名商标被用来吸引消费者到不同的企业。“网络蹲点”通过注册一个知名商标作为域名,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另一个例子是使用元标记来欺骗搜索引擎:一个鲜为人知的成人网站可能会试图通过在更知名的成人娱乐特许经营权的网络搜索中显示出来,吸引访问者。这两种活动都可以被视为混淆造成的商标侵权。
- 售后混淆。售后混淆通常用来在假冒商品中发现侵权行为,例如假手表和手提包。虽然购买者可能明白他们在购买假冒产品,但目的是让其他人混淆,以为该产品来自不同的来源。
- 反向混淆。虽然混淆案件通常涉及一个鲜为人知的企业使用一个知名商标,但当一个知名企业使用一个鲜为人知的商标时,也可能发现混淆。
即使没有任何混淆,也可以认定商标侵权。许多商标被认为具有独特性质,任何第三方的使用都会降低这种独特性,都被认为是稀释,这是独立于传统侵权的诉讼理由。传统的区分类型包括模糊,即稀释者降低了商标在独特识别一个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能力,以及损害,即稀释者将商标与丑闻或淫秽材料联系起来,从而攻击商标或其所有者的良好性质。
稀释的教科书案例是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v. Kodak Cycle, 15 R.P.C. 105 (Eng. 1898),其中柯达相机的制造商对生产柯达自行车的公司提起诉讼。相机与自行车混淆的可能性很小:风险在于消除柯达名称与相机的联系。
1995 年联邦商标稀释法案在兰汉法案中增加了一项稀释条款。当“著名商标”被其他人使用时,可以发现稀释, “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变得著名之后开始的,并且会导致该商标的独特性质的稀释。” 15 U.S.C. 1125(c)。然而,最近的一项法律对联邦稀释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 [1]
商标法有类似于专利法和版权法下的共同侵权学说的共同侵权学说。然而,与它的姐妹学说不同,商标的共同侵权学说发展得并不完善。它在一些情况下出现过,包括网络蹲点责任和房东对其租户出售假冒商品的责任。
许多商标已被宣布无效,因为它们已经从奇特、任意、暗示或描述性状态转变为通用状态。泛化是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变得通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例子包括
- 阿司匹林;Bayer Co. v. United Drug Co., 272 F. 505 (S.D.N.Y. 1921).
- 玻璃纸;DuPont Cellophane Co. v. Waxed Products Co., 85 F.2d 75 (2d Cir. 1936).
- 麦片;Kellogg Co. v. National Biscuit Co., 305 U.S. 111 (1938).
- 保温瓶;King-Seeley Thermos Co. v. Aladdin Industries, 321 F.2d 577 (2d Cir. 1973).
- 墨菲床;Murphy Bed Door Co. v. Interior Sleep Systems, 874 F.2d 95 (2d Cir. 1989).
- 普拉提;Pilates, Inc. v. Current Concepts, Inc., 120 F.Supp 2d 286 (S.D.N.Y. 2000).
- 普拉提工作室;Pilates Method Alliance, Inc. v. Pilates, Inc., Opposition No. 91154584 (TTAB 2004).
许多公司,特别是施乐、吉普和乐高,都积极开展活动来避免其商标的泛化:他们坚持认为他们的商标应该用作形容词,而不是名词,以避免他们的商标成为复印机和积木的通用术语。施乐定期进行纠正性广告。在 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吉普在被克莱斯勒收购后,说服汽车行业采用了 SUV 一词来指代四轮驱动汽车,并且此后一直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只有一个吉普”,以加强吉普品牌。
最初的商标案例宣布国会第一部商标法无效,理由是商标权力不能基于宪法的专利和版权条款。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由功能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保护的学说所说明。如上所述,功能性在为商业外观和产品配置的侵权索赔辩护时最为常见。
根据 1994 年修正的兰汉法案,当商标的使用已停止,并且没有恢复该使用的意图时,该商标被视为“放弃”。连续三年不使用被认为是放弃的初步证据。15 U.S.C. § 1127.
一些著名的商标通过其他公司的小规模使用得以保留。例如,美国航空公司通过在其部分通勤航班中使用这些名称来保留知名但已倒闭的 Piedmont Airlines 和 PSA 的商标,雪佛龙通过在其少量加油站中使用 Standard 名称来维护 Standard Oil 商标。
使用标志只有在标志被用作标志时才构成侵权。例如,在文章中提及某个标志通常不构成侵权。将标志作为歌曲的基础通常不构成侵权(“芭比女孩”;参见 _Mattel v. MCA Records_,296 F.3d 894 (9th Cir. 2002))。同样,在作品标题中提及某个标志,例如在 _The Lexus and the Olive Tree_ 或 _The Devil Wears Prada_ 中,通常不构成侵权。但是,在未经授权的有关星际迷航的书籍的标题中使用 _Star Trek_ 可能构成侵权,因为该标志被用于其持有者授权的其他书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