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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人工生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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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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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7 年 3 月 21 日,经总统令华总一义字第 09600035251 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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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已被修订。[3]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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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人工生殖之健全发展,维护社会伦理与卫生,保障不孕夫妇、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赠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1. 人工生殖:指以非性交方式,运用人工方法,经由生殖医学之协助,达到受孕及生产。
  2. 生殖细胞:指精子及卵子。
  3. 受孕夫妇: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妻,其配偶子宫能怀胎生育子女者。
  4. 胚胎:指受精卵经分裂八周以内之胚体。
  5. 捐赠者:指提供精子或卵子,供受孕夫妇受孕及生育子女,且不接受任何报酬者。
  6. 复制:指以单一细胞,不经精子与卵子结合,而产生后代之技术。
  7. 精卵互赠:指双方当事人各为受孕夫妇,经协议由一方妇女以另一方男子所提供之精子受孕,而另一方妇女则以一方女子所提供之卵子受孕。
  8. 人工生殖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事人工生殖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
第三条(后来修正)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组成咨询委员会,定期就社会伦理及医学发展与公共卫生维护,及本法施行状况进行审议。
前项咨询委员会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之半数。
第五条 本法除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相关罚则外,不适用于夫妻双方之精卵受孕。

第二章 人工生殖医疗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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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从事人工生殖或接受、保存、提供捐赠生殖细胞。
公益法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接受、保存、提供捐赠精子。
前二项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内,如欲继续从事前项业务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办。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人工生殖机构于施行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对受孕夫妇及捐赠者进行下列检验及评估:
  1. 一般身心状况。
  2. 家族病史,包括当事人及其四亲等血亲遗传疾病之记录。
  3. 疑似影响生育之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
  4. 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其他事项。
人工生殖机构应将前项检验及评估结果予以记录。
第八条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生殖细胞,捐赠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 男性年满二十岁,未满五十岁;女性年满二十岁,未满四十岁。
  2. 经前条检验及评估,确认其符合捐赠条件。
  3. 捐赠者同意无偿捐赠。
  4. 捐赠者未曾捐赠精子或卵子,或其先前捐赠之生殖细胞未曾使任何受孕夫妇成功生产,且已不再保存。
受孕夫妇得于主管机关核定之金额或价格范围内,委托人工生殖机构提供捐赠者营养津贴或营养品,或支付捐赠者必要之检验、医疗、交通费用及工作时间损失。
人工生殖机构应就前项第一款第四目所定条件,洽询主管机关确认,未经主管机关确认者,不得使用该捐赠者之精子或卵子。
第九条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向捐赠者说明相关权利义务,并取得捐赠者之了解及书面同意。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生殖细胞时,应将下列资料予以记录:
  1. 捐赠者之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出生日期、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及民族。
  2. 捐赠项目、数量及日期。
第十条 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者之生殖细胞,不得同时提供二个以上受孕夫妇使用,且受孕夫妇成功怀孕后,应立即停止提供该捐赠者之生殖细胞;该受孕夫妇完成生产后,应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人工生殖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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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夫妻施行人工生殖,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1. 经第七条规定检验及评估,确认其符合接受人工生殖条件。
  2. 夫妻一方经诊断确有不孕症,或经诊断确患有主管机关指定之重大遗传性疾病,且经认定以自然受孕生产易生异常子女者。
  3. 夫妻一方拥有健康生殖细胞,且该方不需接受捐赠精子或卵子。
不符合前项第二款规定,但夫妻具有正当医疗理由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接受人工生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前,应向受孕夫妇说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技术、成功率、可能之并发症或危险性,以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疗方法,并取得双方当事人之了解及书面同意。
施行人工生殖涉及受孕夫妇接受第三人捐赠精子者,应取得男方之书面同意;涉及接受第三人捐赠卵子者,应取得女方之书面同意,方得施行人工生殖。
前项书面同意应经公证人公证。
第十三条 施行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不得依受术夫妇之请求,使用特定捐赠人之生殖细胞;医疗机构亦不得依捐赠人之请求,将捐赠之生殖细胞供特定受术夫妇使用。
医疗机构应提供捐赠人之种族、肤色、血型等资料,供受术夫妇参考。
第十四条 施行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将下列事项作成纪录:
  1. 受术夫妇之夫、妻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号码或护照号码、出生日期、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
  2. 捐赠人之国民身分证号码或护照号码及该医疗机构之个案编号。
  3. 施行人工生殖之过程。
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妇之请求,提供前项所定医疗纪录时,不得揭露前项第二款所定之资料。
第十五条 施行人工生殖时,使用捐赠之精子及卵子,不得为下列亲属之结合:
  1. 直系血亲。
  2. 直系姻亲。
  3. 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
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户政主管机关,订定前项亲属关系查证之申请人、负责机关、查证方法、内容项目、查证程序等相关事项之规范。
违反第一项规定,系因依前项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范查证,致资讯遗漏或错误而致者,不适用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施行人工生殖时,不得有下列情形或方法:
  1. 使用专供研究之生殖细胞或胚胎。
  2. 以非受精方式制造人类胚胎。
  3. 选择胚胎之性别,但有遗传疾病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4. 相互捐赠精子及卵子。
  5. 使用体外培养超过七日之胚胎。
  6. 一次植入五个以上胚胎。
  7. 使用混合精液。
  8. 使用自国外输入之捐赠生殖细胞。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施行之人工生殖,符合医疗法所定之人体研究者,应依医疗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术妇女怀孕后,施行之医疗机构应建议受术妇女接受产前定期检查,必要时应建议受术妇女接受产前诊断。

第四章 生殖细胞及胚胎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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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捐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已捐赠之生殖细胞,但经医师诊断或证明捐赠人有生殖机能障碍者,得请求返还尚未销毁之生殖细胞。
第二十条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之捐赠生殖细胞,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得移转至其他人工生殖机构施行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条 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销毁捐赠生殖细胞:
  1. 受术夫妇已使用该捐赠生殖细胞完成一次活产。
  2. 该生殖细胞已保存十年以上。
  3. 捐赠后发现该生殖细胞不适于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销毁受术夫妇之生殖细胞:
  1. 生殖细胞提供者请求销毁。
  2. 生殖细胞提供者死亡。
  3. 该生殖细胞已保存十年以上,但经生殖细胞提供者书面同意者,得延长至生殖细胞提供者指定之期限。
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销毁为特定受术夫妇所制造之胚胎:
  1. 受术夫妇之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2. 该胚胎已保存十年以上。
  3. 受术夫妇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机构终止营业时,应销毁其保存之生殖细胞或胚胎,但经捐赠人书面同意者,得移转至其他人工生殖机构;经受术夫妇书面同意者,得移转至其他人工生殖机构继续保存。
前四项所定应销毁之生殖细胞或胚胎,经捐赠人或受术夫妇书面同意,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保存供研究之用。
第二十二条 人工生殖机构不得将依本法捐赠之生殖细胞、受术夫妇之生殖细胞或受术夫妇所制造之胚胎,除前条第五项所定供研究之用外,用于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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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已婚妇女经夫同意,使用捐赠之精子所生之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丈夫能证明其同意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者,得自诈欺或胁迫停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否认父权之诉,但其同意系因诈欺而为者,自子女出生后三年内,不得提起此诉。
本条规定,不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婚妇女经其同意,使用其夫之精子及捐赠之卵子所生之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妻子能证明其同意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者,得自诈欺或胁迫停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亲权之诉,但其同意系因诈欺而为者,自子女出生后三年内,不得提起此诉。
第二十五条 已婚妇女怀孕后,其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者,其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第六章 资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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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纪录,应依医疗法之规定制作保存。
第二十七条 人工生殖机构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建立人工生殖资料库管理之:
  1. 依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之检验及评估。
  2. 依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之捐赠人捐赠行为。
  3.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施行人工生殖。
  4. 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销毁生殖细胞或胚胎。
  5. 人工生殖机构应每年主动报送人工生殖受术人数、成功率、不孕原因及使用之人工生殖技术等相关资料,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开发布前述资料。
主管机关应订定前项通知之期限、内容、格式、程序等相关事项之规范。
第二十八条 施行人工生殖、接受、保存或提供捐赠生殖细胞之人工生殖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前条所定之通知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机关查询:
  1. 其配偶涉嫌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2. 收养人涉嫌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3. 涉嫌违反其他限制亲属关系范围之法律或法规之规定。
主管机关应订定前项查询之适用范围、查询程序、内容等相关事项之规范。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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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后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者,除依前项处罚外,并应命其于期限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 医师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者,依医师法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六条 (后修订)


第三十七条 人工生殖机构依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取得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1. 许可证持有人依第三十二条受罚者。
  2. 医疗机构负责人、员工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其刑罚确定者。
人工生殖机构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者,主管机关除依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处罚外,并应命其于期限内停止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保存、提供生殖细胞。
人工生殖机构依前项第一款撤销许可证者,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依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定罚金,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处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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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主管机关依「人工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许可实施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或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实施人工生殖,违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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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工生殖法:立法历史".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7-12-22. 检索于 2018-01-05.
  2. 于 2018 年 1 月 3 日公布
  3. "人工生殖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7-03-21. 检索于 2018-01-05.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