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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10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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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106-2条

1998年1月21日公布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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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条[1]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生效之日起,开始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著作之人,或已为利用该著作而作重大投资之人,得于该协定生效日起两年内继续利用该著作,本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规定不适用之。

2003年7月9日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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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条[2]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生效之日起,开始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著作之人,或已为利用该著作而作重大投资之人,得于该协定生效日起两年内继续利用该著作,本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规定不适用之。
自本法2003年6月6日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之人,除出租或借用外,应就其利用该著作,按其正常利用该著作之报酬,经自由协商,支付著作财产权人合理报酬。
自本法修正条文公布一年后,利用人不得再贩售依前条规定受保护著作之未经授权复制品;但得出租或借用之。
前项规定不适用经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著作而另行创作之复制品;但除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按其正常利用该著作之报酬,经自由协商,支付著作财产权人合理报酬。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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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和4段已添加。

  1. 取自2003年文本。
  2.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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