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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 10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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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 (台湾) 法律
第 106-3 条

2003-07-09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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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条[1]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对衍生作品的利用,即使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超过该衍生作品所依据的原作品属于第 106 条之二所指作品,且该衍生作品完成于上述生效日期之前,并已根据本法各版本受到保护,但仍可继续利用;本法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不适用。
自 2003 年 6 月 6 日修正本法实施之日起,依照前款规定利用衍生作品者,应向原作品经济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其数额应与依自由协商所得报酬相当。
前两款规定不影响衍生作品的保护。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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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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