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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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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22条

2003-07-09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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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条[1]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复制权。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方式复制其表演的排他权。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短暂、偶发、技术过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临时复制,仅限于网络中继传输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于计算机程序。
前款“临时复制… 用于网络中继传输”包括计算机或机器在网络浏览、缓存或其他提高传输效率的过程中技术上不可避免的现象。

2004-09-01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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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条[2]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复制权。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方式复制其表演的排他权。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短暂、偶发、技术过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临时复制,仅限于合法网络中继传输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于计算机程序。
前款“临时复制… 用于合法网络中继传输”包括计算机或机器在网络浏览、缓存或其他提高传输效率的过程中技术上不可避免的现象。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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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第 22 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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