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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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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 26 条

2003 年 7 月 9 日颁布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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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条[1]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口头作品、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舞蹈作品的作者有公开表演其作品的专有权。
表演者有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公开表演其表演的专有权;但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公开表演已复制或公开广播的表演不适用本条规定。
录音制品公开表演时,作者可以向公开表演者主张使用费。
前款录音制品为现场表演的录音制品时,录音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应共同主张使用费。其中一人先行主张,应将其应得的报酬分配给另一人。

2004 年 9 月 1 日颁布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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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条[2]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口头作品、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舞蹈作品的作者有公开表演其作品的专有权。
表演者有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公开表演其表演的专有权;但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公开表演已复制或公开广播的表演不适用本条规定。
录音制品公开表演时,作者可以向公开表演者主张使用费。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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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款于 2004 年删除。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第 26 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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