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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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1]
- 本法所称之名词,定义如下:
- 1. “作品”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知识领域的创作。
- 2. “作者”指创作作品之人。
- 3. “著作权”指对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 4. “公众”或“一个公众”指不特定之人或多个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户之多人及该住户之正常社会交往对象不在此限。
- 5. “复制”指以印刷、影印、录音、录影、摄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永久或暂时地复制作品。本定义亦适用于在表演或广播时对剧本、音乐作品或类似性质作品的录音或录影,并包括根据建筑设计图或模型建造建筑物。
- 6. “公开朗读”指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
- 7. “公开广播”指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以声音或图像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且此类传播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直接收听或观看。这包括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向公众传播除原始广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对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8. “公开展示”指使用单一或多单元的视听设备或其他图像传输方式,将作品内容同时传播给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的公众。
- 9. “公开表演”指通过表演、舞蹈、歌唱、演奏乐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场公众传播作品内容。这包括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向公众传播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10. “公开传播”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或其他通信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作品内容,包括使公众能够通过上述任何方式在他们自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接收作品内容。
- 11. “改编”指通过翻译、改编音乐、修订、拍摄电影或其他方式,以现有作品为基础创作另一作品。
- 12. “发行”指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用于交易或流通。
- 13. “公开展示”指将作品内容展示给公众。
- 14. “出版”指著作权人发行足够数量的作品副本,以满足合理的公众需求。
- 15. “公开发布”指著作权人通过出版、广播、展示、朗读、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发布作品内容。
-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体。
- 17. “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指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或在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时所呈现的电子信息,足以识别作品、作品名称、作者、经济权利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员,以及作品开发利用的期限或条件,包括代表此类信息的数字或符号。
- 前项第8款所称“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包括电影院、俱乐部、播放录像带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间、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进入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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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2]
- 本法所称之名词,定义如下:
- 1. “作品”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知识领域的创作。
- 2. “作者”指创作作品之人。
- 3. “著作权”指对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 4. “公众”或“一个公众”指不特定之人或多个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户之多人及该住户之正常社会交往对象不在此限。
- 5. “复制”指以印刷、影印、录音、录影、摄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永久或暂时地复制作品。本定义亦适用于在表演或广播时对剧本、音乐作品或类似性质作品的录音或录影,并包括根据建筑设计图或模型建造建筑物。
- 6. “公开朗读”指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
- 7. “公开广播”指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以声音或图像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且此类传播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直接收听或观看。这包括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向公众传播除原始广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对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8. “公开展示”指使用单一或多单元的视听设备或其他图像传输方式,将作品内容同时传播给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的公众。
- 9. “公开表演”指通过表演、舞蹈、歌唱、演奏乐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场公众传播作品内容。这包括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向公众传播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10. “公开传播”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或其他通信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作品内容,包括使公众能够通过上述任何方式在他们自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接收作品内容。
- 11. “改编”指通过翻译、改编音乐、修订、拍摄电影或其他方式,以现有作品为基础创作另一作品。
- 12. “发行”指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用于交易或流通。
- 13. “公开展示”指将作品内容展示给公众。
- 14. “出版”指著作权人发行足够数量的作品副本,以满足合理的公众需求。
- 15. “公开发布”指著作权人通过出版、广播、展示、朗读、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发布作品内容。
-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体。
- 17. “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指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或在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时所呈现的电子信息,足以识别作品、作品名称、作者、经济权利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员,以及作品开发利用的期限或条件,包括代表此类信息的数字或符号。
- 18. “技术保护措施”指著作权人为了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未经授权访问或利用作品而采用的设备、装置、组件、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
- 前项第8款所称“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包括电影院、俱乐部、播放录像带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间、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进入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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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3]
- 本法所称之名词,定义如下:
- 1. “作品”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知识领域的创作。
- 2. “作者”指创作作品之人。
- 3. “著作权”指对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 4. “公众”或“一个公众”指不特定之人或多个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户之多人及该住户之正常社会交往对象不在此限。
- 5. “复制”指以印刷、影印、录音、录影、摄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永久或暂时地复制作品。本定义亦适用于在表演或广播时对剧本、音乐作品或类似性质作品的录音或录影,并包括根据建筑设计图或模型建造建筑物。
- 6. “公开朗读”指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
- 7. “公开广播”指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以声音或图像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且此类传播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直接收听或观看。这包括通过有线、无线或其他设备的广播系统传输信息,向公众传播除原始广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对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8. “公开展示”指使用单一或多单元的视听设备或其他图像传输方式,将作品内容同时传播给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的公众。
- 9. “公开表演”指通过表演、舞蹈、歌唱、演奏乐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场公众传播作品内容。这包括通过扬声器或其他设备向公众传播声音或图像的原始广播。
- 10. “公开传播”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或其他通信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作品内容,包括使公众能够通过上述任何方式在他们自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接收作品内容。
- 11. “改编”指通过翻译、改编音乐、修订、拍摄电影或其他方式,以现有作品为基础创作另一作品。
- 12. “发行”指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用于交易或流通。
- 13. “公开展示”指将作品内容展示给公众。
- 14. “出版”指著作权人发行足够数量的作品副本,以满足合理的公众需求。
- 15. “公开发布”指著作权人通过出版、广播、展示、朗读、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发布作品内容。
-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体。
- 17. “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指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或在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时所呈现的电子信息,足以识别作品、作品名称、作者、经济权利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员,以及作品开发利用的期限或条件,包括代表此类信息的数字或符号。
- 18. “技术保护措施”指著作权人为了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未经授权访问或利用作品而采用的设备、装置、组件、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
- 19.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务者:
- (1) 连接服务提供者:指通过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信息传输、路由或接收服务,或在传输、路由或接收过程中对信息进行中介和临时存储。
- (2) 缓存服务提供者:指在用户请求信息传输后,通过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提供信息的中介和临时存储服务,以便为随后请求信息传输的用户提供更快的访问速度。
- (3)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通过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应用户要求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个人或机构。
- (4) 搜索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服务,包括索引、参考或超链接,以搜索或超链接到在线信息。
- 前项第8款所称“传输地点或传输地点以外的指定地点”,包括电影院、俱乐部、播放录像带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间、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进入的地方。
- ↑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09-30.
- ↑ 源自 2003 年和 2009 年文本。
- ↑ "著作权法:第三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