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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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1]
- 著作权人得许可他人利用著作。许可之地域、期限、内容、利用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項,由当事人约定之; 约定不明者,推定为未许可。
- 前项许可,不因著作权人嗣后转让或再许可著作权而受影响。
- 非独占许可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许可他人利用其许可范围之权利。
- 独占许可人,于许可范围内,得行使著作权人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著作权人不得于独占许可范围内行使权利。
-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适用於本法施行前所订之许可。
- 音乐著作经许可复制於电脑卡拉OK机,而利用者以该卡拉OK机公开演出者,本章第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但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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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2]
- 著作权人得许可他人利用著作。许可之地域、期限、内容、利用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項,由当事人约定之; 约定不明者,推定为未许可。
- 前项许可,不因著作权人嗣后转让或再许可著作权而受影响。
- 非独占许可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许可他人利用其许可范围之权利。
- 独占许可人,于许可范围内,得行使著作权人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著作权人不得于独占许可范围内行使权利。
-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适用於本法施行前所订之许可。
- 本章第七条不适用於下列情况,但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之著作除外
- 1. 利用含有经许可复制之音乐著作之数位卡拉OK机或点唱机,公开演出者; 或
- 2. 转播原播送之著作者; 或
- 3. 以扩音器或其他器具向公众传播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者; 或
- 4. 广播事业者以广播或同时转播广告方式向公众传播经授权复制之著作者。
- ↑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和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 ↑ "著作权法:第37条". 中华民国法律和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