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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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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四十九条

1992年6月10日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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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1]
在以广播、摄影、电影、报纸或其他方式报道时事时,报道过程中出现的作品可以在报道所需范围内被利用。

1998年1月21日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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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2]
在以广播、摄影、电影、报纸或其他方式报道时事时,报道过程中出现的作品可以在报道所需范围内被利用。

2003年7月9日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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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3]
在以广播、摄影、电影、报纸、网络或其他方式报道时事时,报道过程中出现的作品可以在报道所需范围内被利用。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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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增加了网络。

  1. 源自 2003 年文本。
  2. 未改变自 1992 年文本,源自 2003 年文本。
  3. "Copyright Act".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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