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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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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五十条

1998年1月21日颁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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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1]
以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或公共法人名义公开发布的作品,可在合理范围内复制或公开播放。

2003年7月9日颁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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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2]
以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或公共法人名义公开发布的作品,可在合理范围内复制、公开播放或公开传播。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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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增加了公开传播。

  1. 源自2003年文本。
  2.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年7月9日. 检索于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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