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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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1]
- 已经公开发布的作品可以被复制成盲文或附带手语翻译或文字,供视障人士或听障人士使用。
- 为了促进视障人士或听障人士的福祉,经法律认可的非营利机构或组织可以通过录音、计算机、言语图像、附带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为视障人士或听障人士专享使用而利用已经公开发布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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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2]
- 为了供视障人士、学习障碍人士、听障人士或其他有感知障碍人士专享使用,已经公开发布的作品可以通过翻译、盲文、录音、数字化转换、言语图像、附带手语或其他方式,被地方或中央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和所有级别的合法设立的学校利用。
- 前款规定对前款所述残疾人或其监护人进行个人非营利使用,应予以比照适用。
- 根据前两款规定复制的作品,可以按照前两款规定的方式,在残疾人、地方或中央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和所有级别的合法设立的学校之间进行分发或公开传播。
- ↑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 ↑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14-01-22. Retrieved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