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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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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五十六条

2003-07-09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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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1]
为了公共广播的目的,广播或电视广播机构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录制声音或视频录制作品;但此应限于公共广播已获得经济权利持有者许可的情况,或其他符合本法规定情况。
除前款所述录音的保存已由版权事务专门机构批准用于指定地点外,此类声音或视频录音应在录音之日起六个月内销毁。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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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