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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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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六十条

2003 年 7 月 9 日颁布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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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1]
作品原件和合法复制品的拥有者可以出租此类原件或复制品;但声音录制和计算机程序除外。
前款但书不适用于包含在合法出租的产品、机械或设备中的计算机程序副本,只要这些副本不构成此类出租的主要目的。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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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pyright Act".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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