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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规/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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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六十三条

1992-06-10 公布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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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1]
根据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翻译该作品。

1998-01-21 公布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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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2]
根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二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翻译该作品。
根据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改编该作品。

2003-07-09 公布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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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3]
根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二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翻译该作品。
根据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改编该作品。
根据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利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发行该作品。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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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自 2003 年文本。
  2. 取自 2003 年文本。
  3. "Copyright Act".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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