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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第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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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79条

2003-07-09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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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条[1]
对于没有经济权利或经济权利已失效的文学或艺术作品,制版者安排并印刷该文学作品,或在艺术作品的情况下,制版者复印、印刷或使用类似的复制方法并首次出版基于该原始艺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根据本法 duly 记录,应享有基于该制版的复印、印刷或使用类似的复制方法的专有权。
制版者的权利自制版完成之日起十年。
前款所指保护期限的最后一天为该期限最后一年最后一天。
除非已登记,否则转让或信托制版权对第三人无效。
有关制版权登记、转让登记、信托登记和其他必要事项的规定,由主管机关制定。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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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pyright Act".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台湾).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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