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移民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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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1]
- 移民署应将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遣返,并限制其再次入境,如果其未经许可进入国家或逾期居留或停留时间,或逾期强制离境期限。
- 当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时间不足三十(30)天,但其原始申请中注明有有效的居留目的时,可在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但须按第 85 条第 4 款的规定进行违规处罚。但是,在申请永久居留时,其在台湾地区的累计居留时间将减少一年(1 年)。
- 移民署可以将第 1 款中提到的待遣返外国人暂时拘留,如果强制离境令难以或不切实际执行。拘留期限自临时拘留之日起不超过 15 天。离境后,移民署应注销和吊销外国人的入境许可证或其他入境许可文件。前三款规定也适用于在本法实施前已进入国家的人员。
- 第 36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以及第 38 条第 6 款的规定适用于第 1 款中提到的遣返程序。第 3 款中提到的临时拘留、继续拘留和延长拘留应按第 38 条和第 39 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