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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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1]
- 无户籍中华民国国民因其海外居住地区之特殊情况,有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或定居之必要者,得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停留、居留或定居,该主管机关得将申请案提报行政院审查,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但依本条规定得居留或定居者,其停留、居留或定居之办法,应由主管机关依特定国家或地区无户籍中华民国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办法另行规定。
- 本法施行前已入境且无法遣返之无国籍人士或泰国、缅甸、印尼之无户籍中华民国国民,得由移民署准予在台湾地区居留。
- 本法施行前,经教育部或侨务委员会核准以就学或接受技术训练为目的入境且无法遣返之泰国或缅甸之无国籍人士或无户籍中华民国国民,得由移民署准予在台湾地区居留。
- 本法施行前,经蒙藏委员会认定身分且无法遣返之印度或尼泊尔之无国籍人士,得由移民署准予在台湾地区居留。
- 依前三项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无国籍人士或取得在台湾地区居留权之无户籍中华民国国民,如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或在台湾地区五年内累计居住期间满五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均超过二百七十日,或在台湾地区七年内累计居住期间满七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均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得向移民署申请定居。
- 依前项规定居留期间,有出境者,不视为中断其居留期间。但其出境系经政府指派或核准,且有书面证明者,其出境期间不计入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