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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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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二十三条

2002年7月10日颁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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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1]

在国家合法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外国人,或是在台湾地区登记有永久居留权的国民的配偶和/或子女,在国家合法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或是在国家合法居住超过十年,在此期间每年实际居住在国家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连续五年以上,可以向当局申请永久居留,如果他们

1. 年龄在二十岁以上;

2. 品行端正;

3. 拥有相当的财产、技能或才能,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

4. 在国家合法连续居住期间,每年实际居住在国家超过183天;以及

5. 有利于国家利益。

在2000年5月31日之前,在国家合法居住超过二十年的外国人,在此期间每年实际居住在国家超过183天,连续十年以上,并符合前款第1至3和5项的规定,可以向当局申请永久居留。

未符合第一款规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1. 对国家做出过重大贡献;或

2. 拥有国家需要的尖端技术。

当局应组织一个由公众认可的公正人士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对上述条件进行审查。符合审查条件的申请人将被授予永久居留权。

前款第1至3项所述申请人同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当局在授予申请人永久居留身份后,应向申请人发放外国人居留证,并通知相关部门。

当局在权衡国家利益后,可根据第一款规定,对每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年度永久居留配额,并报行政院核准颁布。

永久居留申请应在完成第一款规定要求的居住期限后两年内提出。

2007年12月26日颁布全额修正,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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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2]
持有有效访问签证,签证期限为六十(60)天或以上,且该签证由签证签发机构加注拒绝延期访问或其他限制的外国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国家移民署申请居留。移民署批准申请后,应向外国人签发外国人居留证。
1. 外国人的配偶持有国家国籍,目前居住在台湾地区,并登记有永久居留权或获准在该地区居留。对于外国人配偶为外国人,配偶获准在该地区居留或永久居留。
外国人配偶为外国人,获准在该地区居留,且其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8至10项所规定的工作,经主管劳动事务的中央机关或其就业领域批准的,不得申请签发外国人居留证。
2. 外国人未满二十(20)岁,其父母或祖父母为持有国家国籍的国民,目前在台湾地区登记有永久居留权或获准在该地区居留。对于外国人父母或祖父母为外国人,父母或祖父母获准在该地区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因被收养人收养而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且其进入国家后未与收养人同住。
3. 经主管劳动事务的中央机关或其就业领域根据《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至7项或第11项批准,在台湾地区工作。
4. 投资人在台湾地区投资的
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资本,并经主管投资的中央机关批准或备查。外国投资人的代表也必须在该地区投资了上述数额的资本,并已经主管投资的中央机关进行了与上述目的相同的程序。
5. 在公司法认可并在国内注册的外国公司的负责人。
6. 外交部依个案批准外国人重新签发居留签证。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境后,因居留原因发生变化而符合前款所述情况之一的,应向国家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符合前款第1项所述例外情况的外国人,不得申请。
国家移民署批准外国人根据前款提交的变更居留原因的申请后,应向外国人重新签发外国人居留证,并审查外国人居留的有效期限。

由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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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法". 移民署(台湾). 2003-02-06. Retrieved 2016-12-11.
  2. "移民法". 移民署(台湾).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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