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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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1]
- 外国人若犯下列罪行之一,移民署应强制遣返。
- 1.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查验入境。
- 2.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短期入境。
- 移民署在收到遣返令后,可于十日内遣返或命令外国人出境。若外国人收到第一次警告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境,移民署可将其遣返。
- 1. 已入境,经查验发现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入境规定者。
- 2. 未依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文件、证明及停留时间、地点等要求者。
- 3.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离开指定的夜间留宿场所者。
- 4.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与申请入境或居留目的不符的就业或活动者。
- 5. 未依第三十条规定,遵守移民署对其停留活动限制者。
- 6.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停留或居留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停留或居留者;但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 7. 属于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所指之情况,但其居留理由已不存在,导致其居留许可证被撤销,外侨居留证也被注销者。
- 8.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导致其居留许可证被撤销,外侨居留证也被注销者。
- 9.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导致其永久居留许可证被撤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也被注销者。
- 移民署在得知外国人犯有刑事罪行(基于前两段所述,须经司法程序)后,应于强制遣返执行前十天通知相关部门。除非外国人依法被拘留、逮捕、收押或禁止出境,否则移民署可将其遣返或命令其出境。
- 移民署应依法令规定,给予外国人机会提出申诉,并在遣返执行前,召集审查委员会会议。但外国人已取得居留许可证或永久居留许可证,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则可不经审查程序遣返。
- 1. 已书面声明放弃申诉权利,或选择自愿出境者。
- 2. 经法院终审判决判处遣返者。
- 3. 依其他法律法规被命令出境者。
- 4. 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者,因事态紧急且敏感,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 相关部门应制定有关第一款、第二款所述遣返执行程序的规章,包括遣返方式、程序、管理等,以及其他指导原则。
- 第四款所指的审查委员会会议成员,应由主管机关从相关部门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中选任。其中,单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者专家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一半或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