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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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条[1]
- "经判决强制遣返之外国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得于强制出境令难以执行时,予以临时拘留,但临时拘留期间不得超过15日,外国人得于实施临时拘留处分前,陈述意见。
- 1. 无有关旅行证件以执行遣返令者。
- 2. 行踪不明,或有逃亡或不愿离境之情事者。
- 3. 被外国政府通缉者。
- 移民署于外国人依前项规定陈述意见后,认为临时拘留确属无必要者,得准其自行找寻在台户籍之国民或公益团体、非政府组织或驻中华民国大使馆、领事馆或授权机构之代表人提供保证或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并配合下列拘留替代处分条件之全部或部分,以利强制遣返之执行。
- 定期向移民署指定专勤队报到。
- 限制其居住于指定地点。
- 接受指定地点之检查。
- 提供联络地址及电话,并于移民署人员联络时,立即回覆。
- 外国人经临时释放后,违反前项规定者,移民署得没收其依前项规定所缴纳之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