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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條文/移民法/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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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
中華民國(台灣)法
第38-1條

2015-02-04 公布增訂,自 2015-02-05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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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條[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停執行收容處分
  1. 精神或身體有疾病,收容有礙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者
  2.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或流產未滿二個月者
  3.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列傳染病者
  5. 因年老或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者
  6. 經司法機關請求禁止出境者
依前項暫停執行收容處分,移民署應依第38-7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收容,並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其他方式代替收容,並通知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及安置。

由維基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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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法". 移民署 (台灣). 2015-04-30. 檢索日期 2017-01-08.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