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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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2条[1]
- 任何被拘留者或其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姐妹,可在临时拘留期间,于收到“强制临时拘留通知”后,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移民署提出对第38条第1款临时拘留令的动议或异议,并附上理由;移民署对于口头陈述者应作成书面记录。
- 移民署在收到动议或异议后,应依职权进行审查。若同意上述异议,得撤销或废止原临时拘留处分。若不同意动议,应于二十四(24)小时内将被拘留者连同异议书、异议记录、移民署书面报告及卷宗送交法院。但若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进行远程审理,则推定移民署已将被拘留者及其卷宗文件送交法院。
- 第1款所指在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动议或对其他机关提出异议,法院或其他机关应立即将异议送交移民署。移民署收到异议之日,即为异议程序针对拘留令开始生效之日。
- 应遵循对临时拘留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上述救济程序不适用于撤销或确认上诉的救济程序。
- 自法院裁定驳回拘留异议生效,临时拘留处分即失效,并应释放被拘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