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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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3条[1]
- 下列情形之一之时间,除无故延误外,不计入前条第二项所指二十四小时之限制
- 因交通阻碍或不可抗力所致之不可避免延误时间;
- 移送被逮捕人所需时间;
- 因被拘留人健康紧急状况,致无法进行询问时;
- 依前条第一项提出异议之人反对夜间制作笔录时;
- 因无辩护律师到场代理被拘留人,而无法制作笔录者,其等待律师到场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被拘留人精神状况不健全,无法清楚完整陈述者,依前条第一项所列之人到场之等待时间,亦同;
- 因无被拘留人所需之翻译人员到场,而无法制作笔录者,其等待翻译人员到场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
- 司法机关审查刑事案件所需时间;
- 依前各款规定,应由移民署于送交法院之报告书中,载明事由。
- 移民署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法院者,应撤销拘留令,释放被拘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