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第 3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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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5 条[1]
- 移民署在得知受司法程序约束的外国籍被拘留人犯有刑事罪行时,应在强制遣返执行前十 (10) 天通知相关司法机关。除非该外国籍被拘留人根据法律被拘留或禁止离开国家,否则移民署可强制遣返或命令其离开国家。
- 在本修正法案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之前,符合第 38 条第 1 款所列情况的外国人被怀疑参与刑事罪行并被拘留于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一旦定罪,外国人将根据第 39 条被拘留一天 (1) 天,这被视为一天 (1) 天的刑期,此外,累计的拘留天数也可抵消根据修正前法案规定确定的罚款 (处罚)。
- 对于在 2011 年 12 月 9 日之前被定罪参与刑事活动的外国人,如果他们在执行完毕之前没有完成刑期,则他们根据先前抵消规定在修正前被拘留于第 39 条所指的场所的时间将被计入刑期。
- 在本修正法案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之前,被移民署拘留不超过十五 (15) 天的外国人,可根据第 38-2 条第 1 款,对拘留令提出通知或异议。这可以在 15 天期限之前进行,前提是继续拘留是必要的。因此,可以提交支持性理由向法院申请延长拘留期限。
- 如果上述外国人被拘留十五 (15) 天至六十 (60) 天或修正案生效时被拘留超过六十 (60) 天,移民署必须申请延长拘留期限并向法院提交支持性理由。
-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修正法案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前后,拘留期限不得超过 100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