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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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1]
- 归化外侨或无国籍人士不得担任下列公职:
- 总统、副总统。
-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
-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 政治或特任官。
- 政治副部长。
- 特命全权大使或公使。
- 蒙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 其他经选任之公务人员,其职务等级在13等以上者。
- 陆海空军上将。
- 地方民选公职人员。
- 前项限制,自归化之日起满十年后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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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2]
- 归化外侨或无国籍人士无权担任下列公职
- 总统、副总统。
- 立法委员。
-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或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或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委员或审计长。
- 特任官。
- 各部政务次长。
- 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 蒙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 其他公职,以其职务等级在13等以上者为限。
- 陆海空军将官。
- 地方民选公职人员。
- 前项限制,自归化之日起满十年后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 "国籍法". 移民署(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 ↑ "国籍法:第 10 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6-01-27. 检索于 2016-12-28. 国民大会已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