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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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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10条

2000-02-09 公布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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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1]
归化外侨或无国籍人士不得担任下列公职:
  1. 总统、副总统。
  2.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
  3.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4. 政治或特任官。
  5. 政治副部长。
  6. 特命全权大使或公使。
  7. 蒙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8. 其他经选任之公务人员,其职务等级在13等以上者。
  9. 陆海空军上将。
  10. 地方民选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之日起满十年后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2006-01-27 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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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2]
归化外侨或无国籍人士无权担任下列公职
  1. 总统、副总统。
  2. 立法委员。
  3.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或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或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委员或审计长。
  4. 特任官。
  5. 各部政务次长。
  6. 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7. 蒙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8. 其他公职,以其职务等级在13等以上者为限。
  9. 陆海空军将官。
  10. 地方民选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之日起满十年后始得解除,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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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籍法". 移民署(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2. "国籍法:第 10 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台湾). 2006-01-27. 检索于 2016-12-28. 国民大会已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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