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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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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九条

2000年2月9日颁布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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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1]
依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外国人,应提出证明其丧失原国籍之证明文件。但非本人原因致未能取得证明文件,经外交部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2016年12月21日颁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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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政府尚未翻译)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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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籍法". 入出国及移民署(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