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註釋/國籍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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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1]
-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其生父為外國人而經生父承認者。
- 其父為不知或未經生父承認,而其母為外國人者。
- 其配偶為外國人者。
- 其為外國人收養者。
- 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具有行為能力,而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核准,隨同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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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尚无政府翻译)
- ↑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