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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註釋/國籍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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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十一條

2000-02-09 颁布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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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1]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 其生父為外國人而經生父承認者。
  2. 其父為不知或未經生父承認,而其母為外國人者。
  3. 其配偶為外國人者。
  4. 其為外國人收養者。
  5. 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具有行為能力,而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核准,隨同喪失國籍。

2016-12-21 颁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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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尚无政府翻译)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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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w of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Office (Taiwan).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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