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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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1]
-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國籍。
-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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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2]
-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中華民國國籍。
-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 "国籍法". 移民署 (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 ↑ "国籍法: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6-01-27. 检索于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