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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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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十五条

2000-02-09 全面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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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1]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國籍。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005-06-15 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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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2]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有中華民國領域之戶籍,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其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歸化人及其同時歸化之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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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籍法". 移民署 (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2. "国籍法: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6-01-27. 检索于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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