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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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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第五条

2000年2月9日公布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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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1]
现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归化
  1.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出生,其父或母亦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出生者。
  2.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十年以上未曾中断者。

2005年6月15日公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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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2]
现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国籍人或无国籍人,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1.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出生,其父或母亦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出生者。
  2.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十年以上未曾中断者。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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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籍法". 移民署 (台湾). 2001-06-20. 检索于 2016-12-28.
  2. "国籍法: 第五条".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法务部 (台湾). 2006-01-27. 检索于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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