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私人文件
外观
除公共机构、法院、金融机构或企业以外的其他人生成的文档,根据成文法和普通法是可接受的。
在调查过程中生成的记录不能属于商业记录,因为它们不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保存的。[1]
重要的是要区分调查中制作的记录和在调查期间检索到的记录。[2] 即使是报告内容(从更大的记录主体中提取)之类的材料也将被视为预先存在的。[3]
通常需要提交大多数形式的文件证据的通知。
尽管如此,上诉法院经常拒绝因程序上的技术问题而使通知无效。[1] 通知条款的目的是“简化证据制作”,这将减少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成本。[2]
加拿大证据法第 28 条处理文件和记录
第 28(1) 条
- 制作书籍或文件的通知
- 28. (1) 在任何审判中,根据第 23、24、25、26 或 27 条的授权,不得接受任何书籍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据,除非意图制作副本的一方在审判前已向意图向其制作副本的一方发出合理的制作通知。
- 不少于 7 天
- (2) 法院、法官或其他主审人员应确定第 (1) 款所述通知的合理性,但通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七天。
</ref> 必须至少提前 7 天发出通知。
法律中没有明确说明通知的形式,因此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包括在初步调查听证会上提交文件。[1]
- ↑ R. v. Cordes (1978), 40 C.C.C. (2d) 442, (ABCA) 确认 [1979] 1 S.C.R. 1062
送达通常向当事人的律师送达。[1] 然而,也可以向助理或秘书送达。[2] 向被告的亲属送达并不总是足够。[3] 通过传真机向律师的地址送达是令人满意的。[4]
送达必须通过口头证据证明,而不能仅仅通过宣誓书证明。[5]
必须对缉获药物的分析证书发出通知,以便其被接受。仅仅提供披露并不构成通知。[6]
- ↑ R. v. Fowler, (1982), 2 C.C.C. (3d) 227 (N.S.C.A.)
R. v. Vollman, (1989), 52 C.C.C. (3d) 379 (Sask.C.A.) - ↑ R. v. Page (1989) 8 W.C.B. 339 - CA009333 (B.C.C.A.)
- ↑ R. v. Lewis (1972), 6 CCC 189 (Ont.CA)
R. v. Godon, (1984), 12 C.C.C. (3d) 446 - 发现足够 - ↑ R. v. Dillon, 2005 CanLII 22212 (ON S.C.) [1]
- ↑ R. v. Veinot (1983), 3 CCC 113 (NSCA)
- ↑ R. v. Cardinal, 2010 NWTTC 16 [2]
警察证人并不总是需要回忆起执行文件送达的具体细节。如果这是一个标准程序,他们可以证明他们总是遵循该程序,并且没有回忆起任何未能遵循该程序的情况,法官可能会得出结论认为送达程序是正确执行的。[1]
- ↑ R v Lorenz, 2011 SKPC 164 第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