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传闻/传统例外
属于传统传闻例外类别的陈述被推定为可采。然而,它们可以在必要性和可靠性原则下受到质疑。 [1]
传统的例外类别包括以下内容:
- 当陈述是被告人承认时
- 当陈述对陈述人利益不利时
- 当陈述是在陈述人职责范围内时
- 当陈述是公共或政府文件的一部分时
- 临终陈述
- 陈述人处于震惊或惊讶状态时做出的陈述(事实陈述)
- 描述陈述人身体或心理状况的陈述
- 先前听证会的宣誓证词
- 过去回忆记录
- 陈述传达“精神状态”
- 陈述传达“现状意图”
- 法定例外
- 陈述是证据叙述的一部分
一般来说,承认包括“陈述人做出的任何陈述,并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作为审判的证据。”[1]
被告人做出的任何承认都是可采的,前提是其证明价值超过其损害性影响。 [2]
被告人做出的承认以及被告人在截获的通讯中采纳的陈述,作为传闻例外是可采的。 [3]
被告人通过言语、行为、行动或举止采纳传闻陈述,这属于传闻规则的例外类别。 [1]
该例外涉及两个要素:[2]
- 是否有“证据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通过其行为承认了他们的罪责?” [3]
- 是否应该得出这样的推断?
只有在有足够的“基础”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有意接受“该陈述,使其成为全部或部分的自己”时,才能得出这样的推断。 [4]
基于模棱两可行为的推测性干预不足以符合该例外。 [5]
基础至少需要:[6]
- 该陈述必须是在被告人面前做出的,在被告人应该做出回应的情况下;
- 被告人没有做出回应可以合理地推断,被告人通过其沉默,采纳了该陈述;以及
- 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其损害性影响。
被告人在陈述时仅仅在场不足以证明采纳了该陈述。 [7]
关于被告人是否同意该陈述的指示应该包括告知陪审团以下内容:[8]
- 被告人是否通过其行为,采纳了在其面前做出的陈述,并且陪审团应仅在他们被采纳的范围内接受其为真;
- 考虑该陈述做出的所有情况
- “如果在他们看来,被告人没有同意[...]在其面前做出的陈述的正确性,那么这些陈述将没有证据价值[...]并且应该完全忽略”
- ↑ R v Stein, [1928] SCR 553 at 558 (“只有当被告人通过“言语或行为、行动或举止”接受了其内容,并且他接受的程度是,在被告人面前其他人员做出的陈述才具有任何证据价值……”)
- ↑ R v Dimetro (1945), 85 CCC 135 at para 4 (Ont CA)
- ↑ 另见 R v Warner 1994 CanLII 842 (ON CA), (1994), 21 O.R. (3d) 136 at 144-145(Ont CA)
- ↑ R v Harrison, [1946] 3 DLR 690, 62 BCR 420 at 430 (BCCA)
- ↑ R. v. Briscoe, 2012 ABQB 158, 对“我帮助了[谋杀]”这句话的点头回应
- ↑ R v Tanasichuk, 2007 NBCA 76 at para 110
- ↑ R v Dubois, (1986), 27 CCC (3d) 325 at 341-342 (Ont CA)
- ↑ R. v. Tanasichuk, 2007 NBCA 76 (CanLII)
当证人证明他记不起陈述的核心细节,但声称他每次与他们交谈时都说了实话。如果法院认为这些笔记或文件符合 Wigmore 标准,则可以承认它们:[1]
- 过去的回忆必须以可靠的方式记录下来;
- 在当时,它必须足够新鲜生动,才能可能准确;
- 证人现在必须能够断言,该记录在当时准确地反映了他的知识和回忆。通常的措辞要求证人确认他“在当时知道它是真的”;并且
- 如果可以获得,必须使用原始记录本身。
在实践中,律师应确定:[2]
- 1) 证人已回忆不起并无法回答问题;
- 2) 证人或代表证人制作了记录;
- 3) 记录是在获取信息时或接近获取信息时制作的;
- 4) 信息当时在证人脑海中是清晰的;
- 5) 信息是根据证人当时所知内容记录的,且尽可能准确。
律师随后可要求将该记录作为证据呈堂。
例如,要求证人回忆他们曾观察到并记录在陈述中的车牌号码。该陈述或笔记是在信息还清晰地印在证人脑海中时制作的,并且证人尽力保证了其准确性。
律师会询问证人是否还记得车牌号码。通常证人无法直接回忆起号码,这将促使律师提出引入先前记录的回忆的要求。律师应通过问题确定证人缺乏记忆;记录的存在;记录制作的情况;以及记录内容的准确性。
另见:回忆记忆
心理状态
[edit | edit source]如果证人陈述明确地表明了其心理状态,则该陈述可以作为传闻例外被引入证据。[1] 如果该陈述可以推断出心理状态,则该陈述也是可接受的,但不是作为传闻例外,而是作为推断心理状态的间接证据。[2]
自发性陈述 / 事件本身
[edit | edit source]自发性或激动性陈述是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如果证据表明该陈述属于在没有预谋或虚假的情况下做出的自发性感叹,并且是在说话者有时间编造故事之前做出的,则该陈述属于此类。[1]
它被描述为与某些行为同时发生的话语。陈述有时被接受为“与行为结合在一起的话语”。[2]
该例外的要求通常包括:[3]
- 陈述是在潜在犯罪发生后不久做出的
- 说话者处于悲伤或创伤状态
- 证据价值足以超过任何偏见
该陈述不必严格同时发生,“只要由此产生的压力或紧张还在持续”。[4]
- ↑ 参见 R. v. Schwartz (1978) NSR (2d) 335 案的第 15 段
R. v. Magloir 2003 NSCA 74 案
R. v. Slugoski, [1985] BCJ 1835 案
R. v. Khan, (1988), 42 C.C.C. (3d) 197 案,第 207 页,其他理由维持原判 1990 CanLII 77 (SCC), [1990] 2 S.C.R. 531 - ↑ R. v. Ly (1996), 193 A.R. 149; [1996] A.J. No. 1089 (C.A.) 案的第 3 段
- ↑ R. v. Hamilton, 2011 NSSC 305 案的第 20 段
- ↑ 参见 R. v. Khan, (1988), 42 C.C.C. (3d) 197 案,第 207 页,其他理由维持原判 1990 CanLII 77 (SCC), [1990] 2 S.C.R. 531
共同密谋者
[edit | edit source]共同密谋者传闻例外允许接受共同密谋者做出的庭外陈述。
检察官必须证明
- 存在密谋
- 被告是密谋成员
- 该陈述是为了密谋的推进而做出的。
尽管与原则性方法存在重叠,但该例外并非有限或过时。[2]
共同密谋者是否可用并不决定该例外是否适用。[3]
- ↑ 参见 R. v. Carter, 1982 CanLII 35 (SCC), [1982] 1 S.C.R. 938 R. v. Mapara, 2005 SCC 23 (CanLII), [2005] 1 SCR 358 案的第 8 段 (“参与非法密谋的人做出的陈述,如果是在密谋进行期间且是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做出的,则可以作为对所有参与其中的人的供述接受。”
- ↑ Mapara 案
- ↑ R. v. N.Y., 2012 ONCA 745 (CanLII)
临终陈述
[edit | edit source]临终陈述:由即将死亡的人做出的陈述。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必须是在说话者已完全失去生存希望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得包含传闻陈述。必须与死亡原因有关。
证人身体或心理状况
[edit | edit source]先前听证会上的宣誓证词
[edit | edit source]当前和未来意图
[edit | edit source]与心理状态例外类似,允许接受证人未来意图的陈述。[1]
- ↑ Chang 2003 173 CCC 3d 397 案
证人职责范围内
[edit | edit source]公共或政府文件
[edit | edit source]商业记录
[edit | edit source]如果记录是商业记录,则该记录可以作为传闻例外被接受。商业记录是指作为正常业务运营的一部分需要保持准确的记录。该文件可以根据加拿大证据法或普通法被接受。
参见 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商业记录 - R v Wilcox 2001 NSCA 45 案
发现属于被告实际或推定占有的文件,可以作为传闻证据提交。这些文件可用于证明被告的知情、参与或心态。 [1]
当被告表现出“认可、采纳或根据文件行事”时,占有文件可以作为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提交。 [2]
- ↑ 参见 R v Wood 2001 NSCA 38 at 30
- ↑ R. v. McCullough, 2001 SKQB 449
严格来说,叙述并非传统的传闻例外,它甚至不是完整的传闻,因为它并非为了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提交。
叙述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是因为它为事实审理者提供了调查细节的背景和更深层的理解。它在性侵案件中常常有用,可以帮助确定证人的可信度。
参见 R v Assoun, 2006 NSCA 47
在录音电话的语境中,“通话内容的性质”不属于传闻。 [1]
- ↑ R. v. Williams, [2009] B.C.J. No. 1518
根据第 715 条 [7],如果证人拒绝作证,已死亡,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处国外,来自先前审判或初步调查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1]
必须证明证据是在被告面前收集的。如果属实,则该证据可以被提交,除非被告没有充分的机会进行交叉询问。 [2] 根据第 715(2.1) 条,如果被告根据第 537(1)(j.1) 条被免除,则该规则存在例外情况。
参见 R v Alcantara, 2012 ABQB 219[3]
根据第 715.1 条,18 岁以下的证人在涉嫌事件发生后不久做出的视频陈述,可以作为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提交,前提是证人在法庭上能够采纳该陈述。一旦视频陈述根据第 715.1 条被采纳,无法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只会影响证据的权重,不能以此作为争论其可采纳性的理由。 [1]
第 715.1 条规定
受害者或 18 岁以下证人的证据
715.1 (1) 在针对被告的任何诉讼中,如果受害者或其他证人在涉嫌犯罪发生时未满十八岁,在涉嫌犯罪发生后合理时间内制作的视频记录,其中受害者或证人描述了被指控的事件,如果受害者或证人在作证时采纳了视频记录的内容,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除非主审法官或司法人员认为在证据中提交视频记录会干扰司法公正的管理。禁止使用令
(2) 主审法官或司法人员可以禁止对第 (1) 款所述的视频记录进行任何其他使用。R.S., 1985, c. 19 (3rd Supp.), s. 16; 1997, c. 16, s. 7; 2005, c. 32, s. 23.
– CCC
该条款被认定没有违反《宪章》第 11(b) 条和第 7 条,因为法官仍然拥有自由裁量权。 [2]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3]
- 视频记录陈述中出现的任何其他人所使用的问题形式;
- 参与制作陈述的任何人的利益;
- 视频和音频再现的质量;
- 陈述中是否存在不可采纳的证据;
- 通过编辑磁带来消除不适当内容的能力;
- 是否已提交了申诉人的其他庭外陈述;
- 陈述中的任何视觉信息是否可能对被告造成偏见(例如,在受害者身上可见的无关伤害);
- 是否允许检察官使用其他方法来帮助申诉人提供证据;
- 审判是否由法官独自进行还是由陪审团进行;以及
- 制作磁带后经过的时间,以及证人目前对所描述事件的有效关联能力。
另参见:R v Meddoui 1990 CanLII 2592 (AB CA), (1990), 61 C.C.C. (3d); R v F(C) 1997 CanLII 306 (SCC), [1997] 3 S.C.R. 1183
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海量文件例外”,最早由威格摩提出。
根据威格摩的观点,该例外情况适用于: [1]
- 存在大量详细的商业记录,将它们提交给法庭不切实际;
- 有能力的证人已经检查了这些文件并对其进行了总结;以及
- 这些文件已提供给对方。
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则可以提交摘要,而无需将原始记录作为证据提交。 [2] 如果工作成果“涉及可能成为合法争论主题的解释”,则该例外情况不适用。 [3]
另参见 Canadian Criminal Evidence/Documentary Evidence#Summaries of Voluminous Documents
- ↑ R. v. Agyei, [2007] O.J. No. 3914 at para 26
- ↑ R. v. Lee, 2011 NSPC 5 (CanLII) at 20
- ↑ Lee at 19-20
R. v. George, [1993] A.J. No. 798 (Alta. 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