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证据/文件证据
文件证据是指任何在其上印有相关信息的证据。[1]
这通常包括纸质记录,例如法院文件、商业记录、个人文件等。
它还可以包括电子文件[2]或可还原为书面形式并存储在机器上的材料,包括:[3]
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受省级立法管辖的民事案件中的文件证据有各种不同的定义。[6]
- ↑ R. v. Daye, [1908] 2 KB 333 at 340
c.f. Fox v. Sleeman, [1897], O.J. No. 222 (1897),17 P.R. 492 (Ont. H.C.J.), at para 14 per Amour C.J. citing 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Sir J.F. Stephen, describing it as "any matter expressed or described upon any substance by means of letters, figures, or marks, or by more than one of these means, intended to be used, or which may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recording that matter." - ↑ 例如,参见 CEA 第 30(12) 条[1]
- ↑ Sopkina, The Law of Evidence in Canada at ss.18.1
- ↑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at 410 (ONCA)
- ↑ R. v. Sanghi (1971) 3 NSR 2d 70 (NSCA)
加拿大证据法第 31 条 - ↑ 安大略民事诉讼规则第 30.01(1)(a) 条
新斯科舍民事诉讼规则
所有文件在被提交为证据之前,必须经过认证并确定为相关文件。这可以通过口头或宣誓证据来完成。
用于认证文件的标准取决于该文件是作为传闻证据(信件的内容有助于证实某些事实)还是作为非传闻证据(信件的内容不相关)提交的。
除非法律规定,所有私人文件都必须证明其可采性。通常需要证明执行情况,然后才能证明内容。[1] 执行情况可以通过推论来证明。[2]
用于非传闻目的的文件,其采纳方式与实物证据相同,即通过传唤能够证明其创建、使用和文件背景的证人进行口头证据。文件的內容不需要准确,如果证人不能证明文件内容的准确性,则其内容的份量将很小。
例如,如果一方试图证明一封信只是被某人收到了,这可能与涉及该信件促成的行为的案件有关,则该信件可以通过传唤收到该信件的人来提交为证据,并可以证实这是他们收到的信件,并谈论其收到的背景。相反,非传闻文件内容被证实为准确的示例是,当提交一份报告时,认证证人是该报告的作者。
该文件不必是原件,而是可以由证人认证为收到的文件的真实和准确的副本。
以文件内容代替口头证据来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文件,通常必须由能够以个人知识证明文件内容的人进行认证。这可以是直接的个人知识,也可以是间接的个人知识。
以文件内容证明其真实性的文件可采性,受普通法和成文法(如加拿大证据法)共同管辖。关于文件的成文法补充了普通法,提供了可采性的替代选择。[1]
加拿大证据法第 29 条(金融机构文件)和第 30 条(商业记录)以及其他一些法定传闻例外情况,对这一要求有例外。
- ↑ R v Monkhouse, (1988) 61 CR (3d) 343 (Alta CA)
Conley v Conley (1968) 70 DLR (2d) 352 (OntCA)
如果文件的內容对案件至关重要,则最佳证据规则(或“文件原件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除非当事人无法做到。如果法院确信原件已丢失、销毁或无法获得,则可以接受副本。[1]
一般来说,如果原件意外丢失或销毁,或者出于善意而销毁,则副证是可以接受的。[2]
这条规则源于电脑和复印机出现之前的时代,当时所有复制都是手工完成的。它有时被批评为已经过时的规则。[3] 有些人认为,缺少原件只会影响证据的份量。[4]
然而,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部分。有许多成文法规定允许对此规则进行豁免,例如 CEA 第 29 条[金融记录]、第 30(3) 条[商业记录]、第 31(2)(c) 条[政府记录][5]。
该规则并不排除那些观看过未作为证据提交的视频的人员提供口头证据。[6]
- ↑ 参见 R. v. Betterest Vinyl Mfg. Ltd, (1989) 52 CCC 3d 441 (BCCA)
- ↑ 参见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Ont. C.A.) 确认 1979 CanLII 38 (SCC), [1979] 2 S.C.R. 256
- ↑ 参见 R v Donald (1958) 121 CCC 304 at 306 (NBCA)
R v Galarce (1983) 35 CR 3d 368 (SKQB) - ↑ Garton v Hunter [1969] 1 All ER 451 at 453 per Denning J.
另见,R v Cotroni (1977) 37 CCC 2d 409 (ONCA) - 音频重录被接受 - ↑ http://www.canlii.org/en/ca/laws/stat/rsc-1985-c-c-5/latest/rsc-1985-c-c-5.html#sec29
- ↑ R. v. Pires, 2012 ONCJ 713 (CanLII) - 警方查看了不可扣押的监控视频
参见 R. v. Pham, [1999] B.C.J. 2312 (B.C.CA.) at paras. 18 – 25
R. v. After Dark Enterprises Ltd. 1994 ABCA 360 (CanLII), (1994), 94 C.C.C. (3d) 574 (Alta. C.A.)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Q.B.D.)
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均可无须证明而被采纳。[1] 此外,根据第 37(6.1) 条,法院有剩余权力“接收任何在法院看来是可靠且适当的证据,即使该证据在加拿大法律下原本不可采纳,并且可以基于该证据做出决定”。
一般来说,文件有三种类别:
- 公文
- 司法文件
- 私人文件
- ↑ General Host Corp. v. Chemalloy Minerals [1972] 3 OR 142
另见第 655 条
电子文件受CEA 第 31.1 至 31.8 条的管辖。这些条款旨在与“某些普通法文件可采性的普遍规则或某些其他法定规定”一起适用。本节的作用是将电子产生的文件视为“最佳证据”(见第 31.1 条和 31.2 条)。[1]
根据 CEA 第 31.8 条,"电子文件"的定义为:
以任何媒介记录或存储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的数据,并且可以由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包括数据的显示、打印或其他输出。
提供电子文件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第 31.1 条)
"最佳证据规则"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满足:
- "生成文件的电子文件系统完整性"(第 31.2(1)(a) 条),该完整性被推定(第 31.3 条,见下文"完整性推定")。
- 对于打印输出,"打印输出已明显或一致地作为记录在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而被行动、依赖或使用"(第 31.2(2) 条)。
- 关于电子签名的推定(见第 31.4 条)
完整性推定
根据第 31.3 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以下至少一项证据,则推定电子文件的完整性:
- "在所有相关时间,电子文件系统使用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运行正常";
- 如果该设备在所有相关时间未运行正常,则故障“未影响电子文件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怀疑电子文件系统的完整性”。
- "电子文件由与试图引入该文件的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的当事人记录或存储";或
- 该文件“由非当事人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记录或存储,并且该非当事人未在试图引入该文件的当事人的控制下记录或存储该文件”。
一旦计算机记录得到认证,该记录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可采性方法之一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2]
- CEA 商业记录
- CEA 金融记录
- 普通法商业文件
- 对传闻证据的原则性例外
- 实物证据[3]
如果汇总工作是由自动化手段进行的,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商业记录方法将它们采纳。[4]
"通过任何非人工的方式自动记录的证据,以及以任何对人脑可理解的形式复制的证据,该复制品可作为实物证据采纳"。但是,"对这种证据的重视程度将取决于所使用方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5]
另见:R. v. Nardi, 2012 BCPC 318 (CanLII)
- ↑ R v Morgan [2002] N.J. No. 15 (QL) (Prov. Ct.) at para 20-21
- ↑ R. v. C.M., 2012 ABPC 139 (CanLII) - 审查采纳电子文件的几种方法,关于电话记录
- ↑ 参见 R. v. McCulloch, [1992] B.C.J. No. 2282 (B.C.P.C.) at para. 18 关于实物证据
- ↑ 例如 R v Sunila, (1986) 26 CCC (3d) 331 (NSSC)
R v Rideout (1996) [1996] NJ No 341
R v Moisan (1999) 141 CCC (3d) 213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 (CanLII) - ↑ McCulloch at para. 18
只要源文件也得到采纳,大量原始文件的摘要可以被采纳,以帮助事实认定者理解“大量文件证据所代表的整体情况”。"摘要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对...摘要所基于的事实的接受。"[1]
在实践中,当表格被认定为其所代表的记录的准确摘要时,未被采纳的银行记录的电子表格也被认定为可接受。证人不必是电子表格或源记录的作者。[2]
根据谢尔原则,可以在不承认原始文件的情况下承认摘要,前提是符合大量文件传闻例外。
- ↑ R v Scheel, [1978] O.J. No. 888 (ONCA) 第 13 段
McDaniel vs. U.S., (1965), 343 F. 2d 785 - ↑ 参见 R. v. Agyei, 2007 ONCJ 459 (CanLII)
在被告人实际或推定占有中的文件可以用来推断他了解文件内容,并对文件所述的任何交易持有某种心态。但是,如果被告人已认定、采纳或对文件采取行动,则可以为了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将其作为证据提交。[1]
- ↑ R. v. Wood, 2001 NSCA 38
签名是表明文件作者身份或对文件内容知情并同意的证据。
如果一方对签名的真实性或身份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将签名与“经证明[...]为真实的任何文字”进行比较来证明签名。[1]
证明文件上的伪造签名需要笔迹分析专家来确定被告签名与文件匹配的可能性。[1]
- ↑ 例如 R. v. Rockwood, 2004 NLSCTD 66
分析证书
如果分析证书中存在印刷错误,导致错误和歧义,但在可以通过口头证据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并且“错误并非具有误导被告或妨碍被告充分答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性质”,则该错误不会对案件构成致命打击。[1]
- ↑ R. v. Ryden 1993 ABCA 356 (CanLII), (1994) 86 C.C.C. (3d) 57 p62 (姓名错误)
R. v. Bykowski 1980 ABCA 220 (日期错误)
R. v Smith, 2012 ABPC 14 (证书收件人错误)
R. v Thorburn (1997), 36 W.C.B.(2d) 41, (Alta.Prov.Ct.) 证书将时间表示为“504”而不是“5:04”,可以通过警官的证词进行纠正
R v Crandall (1998) 195 N.B.R.(2d) 210 -- “0358 hours” 解释为凌晨 3:58,对被告没有损害,参见 R. v. Gosby(1974) 16 CCC (2d) 228 NS CA (重要内容错误)
第 30(10) 条列出了几种类型的记录,尽管证据法中存在其他规定,但这些记录也是不可接受的
- 在调查或询问过程中“制作的记录”
- 在“获取或提供法律建议过程中,或在考虑法律诉讼时制作的记录”
- 特权记录
- “关于或提及在法律诉讼中无能力或如若在世且神智清醒则无能力强制披露记录中所述事项的人所作陈述的记录;”
- “任何生产将违反公共政策的记录”
- “任何在另一法律诉讼过程中提取的证据的笔录或录音。”
外国文件的可接受性由《加拿大刑法协助法》RSC 1985, c 30 (4th Supp) (MLAC) 第 36 条管辖。
根据协议在加拿大接受从国外获得的证据
外国记录
36. (1) 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中,根据加拿大的要求,国家或实体按照协议发送给部长的一份记录或记录的副本以及任何与该记录相关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该陈述由保管或了解该记录的人员作出,不应仅因为记录、副本、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中包含的陈述是传闻或意见陈述而被认定为不可接受的证据。证明价值
(2) 为了确定根据本法接受的记录或记录副本的证明价值,事实认定者可以检查该记录或副本,通过口头或宣誓书接收证据,或通过与该记录相关的证书或其他陈述,其中某人证实该证书或陈述是根据适用于该州或实体的法律作出的,无论该证书或陈述是否以在该州或实体的官员面前签署的宣誓书形式,包括关于记录或副本中包含的信息的书写、存储或复制情况的证据,并从记录或副本的形式或内容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断。R.S.,1985,c. 30 (4th Supp.),s. 36;1994,c. 44,s. 96;1999,c. 18,s. 120。
外国物品
37. 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中,物品以及任何关于物品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该陈述由国家或实体的某人根据加拿大的要求,关于物品从获得该物品到将其发送给加拿大主管部门的识别和保管情况,不应仅因为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中包含传闻或意见陈述而被认定为不可接受的证据。R.S.,1985,c. 30 (4th Supp.),s. 37;1994,c. 44,s. 97;1999,c. 18,s. 120。
证书的效力
38. (1) 第 36 条或第 37 条中提到的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其中所述内容的证明,无需证明签署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的人的签名或官方身份。通知
(2) 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在议会拥有管辖权的诉讼中,不得接受任何记录或其副本,任何物品以及第 36 条或第 37 条中提到的任何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作为证据,除非意图提交该证据的一方已向意图针对其提交证据的一方发出七天通知(不包括节假日),通知内容包括该意图以及记录、副本、宣誓书、证书或其他陈述的副本,并且在物品的情况下,意图提交该物品的一方已将其提供给意图针对其提交证据的一方进行检查,时间为该方要求其提供检查后五个日历日。国外送达
39. 在国家或实体拥有管辖权的领土上送达文件,可以通过送达该文件的个人提供的宣誓书来证明。R.S.,1985,c. 30 (4th Supp.),s. 39;1999,c. 18,s.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