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杀人罪
杀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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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22 刑事法典 | |
选举/认罪 | |
检察官选举 | 公诉罪 |
最低 | 无期徒刑,25 年内可以假释 (一级) 无期徒刑(二级) |
最高 | 无期徒刑 |
参考资料 | |
犯罪要素 判刑原则 判刑摘要 | |
一般而言,杀人罪是指造成他人死亡(s.222(1)),无论是否有意造成死亡或是否为意外事故。杀人罪分为可责杀人罪和不可责杀人罪(s. 222(2))。
可责杀人罪是指有刑事处罚的杀人罪类型。它包括造成死亡(s.222(5))
- 通过非法行为,
- 通过刑事疏忽,
- 通过威胁或暴力恐吓或欺骗,迫使该人做任何导致其死亡的事情,或
- 在儿童或病人情况下,故意吓唬该人。
这些方法都归类为谋杀、过失杀人或杀婴罪(s.222(4))。
谋杀
229. 可责杀人罪为谋杀
- (a) 造成他人死亡的人
- (i) 意图造成其死亡,或
- (ii) 意图造成其身体伤害,明知可能导致其死亡,并对死亡是否发生毫不在意;
- (b) 意图造成他人死亡或意图造成其身体伤害,明知可能导致其死亡,并对死亡是否发生毫不在意,意外或错误地造成他人死亡,尽管他无意造成该人的死亡或身体伤害;或
- (c) 为了非法目的,做任何他明知或应该知道可能导致死亡的事情,并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尽管他希望实现其目的而不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身体伤害。
R.S., c. C-34, s.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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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杀罪的分类
231. (1) 谋杀罪分为一级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预谋和蓄意谋杀
(2) 预谋和蓄意谋杀为一级谋杀罪。...
二级谋杀
(7) 除一级谋杀罪以外的所有谋杀罪均为二级谋杀罪。R.S., 1985, c. C-46, s. 23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s. 7, 35, 40, 185(F), c. 1 (4th Supp.), s. 18(F); 1997, c. 16, s. 3, c. 23, s. 8; 2001, c. 32, s. 9, c. 41, s. 9; 2009, c. 22, s.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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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
谋杀罪降为过失杀人罪
232. (1) 任何原本应被认定为谋杀罪的可责杀人罪,如其行为人是因突然的激怒而产生激情之下所为,则可降为过失杀人罪。
何为激怒
(2) 任何不法行为或侮辱,如其性质足以剥夺一般人的自控能力,则在被告行为人对此突然产生反应,且在激情尚未平息前所为时,构成本条所指的激怒。
事实问题
- (3) 就本条而言,下列问题
- (a) 特定不法行为或侮辱是否构成激怒,以及
- (b) 被告人是否因其声称遭受的激怒而丧失了自控能力,
为事实问题,但任何人不得因其有权为之的行为,或因其为促使被告人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为借口而故意唆使的行为,而被视为对他人造成了激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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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杀人
234. 除谋杀罪或杀婴罪以外的可责杀人罪为过失杀人罪。
R.S., c. C-34, s.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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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杀人
236. 凡犯过失杀人罪者,均属公诉罪,处以
- (a) 罪行中使用枪支者,处无期徒刑,最低刑期为四年;以及
- (b) 其他情况,处无期徒刑。
R.S., 1985, c. C-46, s. 236; 1995, c. 39, s. 142.
– 刑法典
- ♰ 身份 被告人
- ♰ 日期和时间 事件
- ♰ 管辖区 (包括区域和省份)
- ♰ 被告人做了任何导致死亡的事情;
- ♰ 或者
- 意图造成死亡 或
- 意图造成被告人明知可能导致死亡的身体伤害,并对死亡是否发生毫不在意。[1]
- ♰ 被告人的行为是预谋和蓄意的
必要要素以粗体显示。
为了构成一级谋杀罪,必须证明“预谋和蓄意”要素,或证明231(3)、(4)、(5)、(6.01)、(6.1)和(6.2)中的任何一项具体要素。如果没有该要素,则构成二级谋杀罪。
- ↑ R v Paskimin, 2012 SKCA 35 第 33 页
另请参见:R. v. Creighton, 1993 CanLII 61 (SCC), [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2、43 段
第 229(c) 条中规定“应该知道”的部分违宪,对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1]
第 230 条被认定为违宪,因为一级谋杀罪不能低于对死亡的客观预见。[2]
一级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不是独立的罪行。第 231 条定义了一级谋杀罪,它“仅仅是一个分类条款,并没有创造一项独立的实质性罪行”。这种区别仅仅是为了量刑的目的。[1]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7 段
参见 加拿大刑法/因果关系
两种类型的谋杀罪都需要证明第 229 条中规定的三种必要意图类别之一
- 被告导致死亡,并“意图造成死亡”;(第 229(a)(i) 条)
- 被告导致死亡,并“意图造成他身体伤害,他知道这种伤害很可能导致他死亡,并且不顾死亡是否发生”。(第 229(a)(ii) 条)
- 被告导致死亡,但这样做是由于意外或错误,而在行动过程中,被告形成了上述 229(a)(i) 或 229(a)(ii) 条中规定的意图。(第 229(b) 条)
- 在追求“非法目标”的过程中导致死亡,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目标很可能导致死亡”。(第 229(c) 条)
谋杀罪的必要意图需要证明对死亡的主观预见。[1]
必要意图不需要与导致死亡的行为同时发生。这两个必须与构成杀人的“交易”相一致。意图不需要在所有行为或一系列行动或事件中始终存在。[2]
即使被告不知道受害人的身份[3]或误认受害人的身份,[4]他仍然可能被定罪。
一级谋杀罪必须是“预谋和蓄意”。[1]
关于预谋和蓄意,必须有超过“最低限度的证据”。[2]
“预谋”的谋杀是指在“实施前构思并仔细策划”的谋杀。[3]
必须有“事先安排好的计划或方案”。[4]
但是,它可以“很简单,不需要存在很长时间”。[5]
“蓄意”的谋杀不是冲动的。它必须是一项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6],被告“考虑了后果并仔细策划了行为,而不是仓促、鲁莽或冲动地进行”。[7]
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预谋和蓄意”的要素。[8] 但是,证据不能模棱两可或推测是否“预谋和蓄意”。[9]
不需要仔细考虑行为。即使是行为前短暂的考虑时间,也能通过证据证明预谋和蓄意。[10]
- ↑ 第 231(2) 条和 R v PK 2006 ABCA 284 第 7 至 10 段
- ↑ R. v. Denison 2001 BCCA 703 (CanLII), (2001), 161 B.C.A.C. 169 第 13 段
- ↑ R v Nygaard, 1989 CanLII 6 (SCC), [1989] 2 S.C.R. 1074, 第 18 段
- ↑ R. v. Jacquard,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第 26 段
- ↑ Nygaard 第 18 段
- ↑ R. v. More, 1963 CanLII 79 (SCC), [1963] S.C.R. 522 第 35 段
- ↑ Jacquard, 第 26 段
- ↑ R. v. Mitchell, 1964 CanLII 42 (SCC), [1964] S.C.R. 471 第 41 段
- ↑ R. v. Duck, (1993), 85 Man.R. (2d) 91 (C.A.) 第 36 至 38 段
- ↑ 例如 R. v. MacDonald, 2000 NSCA 60 (CanLII) -- 证据表明,罪犯在杀人前说“对不起,伙计”,并在一个他信任的证人面前承认了此事
有几种类别的一级谋杀罪,这些罪行要么推定罪行是“预谋和蓄意”,要么不需要证明“预谋和蓄意”。
根据 第 231(3) 条,“合同谋杀”被视为预谋和蓄意,只要存在
- 谋杀
- 谋杀“是根据安排实施的”
- 安排涉及“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从一个人传递给另一个人”,或“由一个人承诺给另一个人”
- 金钱是“为了使另一个人造成或协助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教唆另一个人实施任何造成或协助造成该死亡的行为”的报酬
谋杀必须“根据安排”进行,该安排必须“在谋杀发生时已经存在”。[1]
- ↑ R. v. Smith 2007 NSCA 19 (CanLII) 第 137 段和 139 段
第 2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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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杀警官等
(4)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受害人是以下人员时,谋杀为一级谋杀
- (a) 在其职责范围内执行公务的警官、警察、警员、警长、副警长、警长官或其他为维护公共治安而受雇的人员;
- (b) 在其职责范围内执行公务的监狱长、副监狱长、教官、看守、狱警、警卫或其他官员或监狱的固定员工;或
- (c) 在监狱当局许可下在监狱工作并按其工作范围在监狱工作的人员。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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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机、性侵犯或绑架
(5)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死亡是由该人在实施或企图实施以下部分中的任何一条规定的罪行时导致的,该谋杀即为一级谋杀
- (a) 第 76 条(劫持飞机);
- (b) 第 271 条(性侵犯);
- (c) 第 272 条(使用武器性侵犯、威胁第三方或造成身体伤害);
- (d) 第 273 条(加重性侵犯);
- (e) 第 279 条(绑架和强行拘禁);或
- (f) 第 279.1 条(劫持人质)。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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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骚扰
(6)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死亡是由该人在实施或企图实施第 264 条规定的罪行时导致的,而实施该罪行的人意图使被谋杀者害怕自己或其认识的人的安全,则该谋杀为一级谋杀。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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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杀 - 恐怖主义活动
(6.01)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死亡是由该人在实施或企图实施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规定的可公诉罪行时导致的,而构成该罪行的行为或不作为也构成恐怖主义活动,则该谋杀为一级谋杀。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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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杀 - 犯罪组织
(6.1)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
- (a) 死亡是由该人为了犯罪组织的利益、在犯罪组织的指示下或与犯罪组织有联系而造成的;或
- (b) 死亡是由该人在实施或企图实施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案规定的可公诉罪行时导致的,而该罪行是为了犯罪组织的利益、在犯罪组织的指示下或与犯罪组织有联系而实施的,则该谋杀为一级谋杀。
– 刑法典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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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
(6.2) 无论任何人的谋杀是否经过策划和蓄意,当死亡是由该人在实施或企图实施第 423.1 条规定的罪行时导致的,则该谋杀为一级谋杀。
– 刑法典
潜在的非法行为必须“客观上是危险的,即有可能伤害他人”。[1]
检察机关必须证明潜在非法行为的必要心理状态。[2]
该检验要求“在危险行为的背景下,客观上可以预见造成非微不足道或短暂的身体伤害的风险”。[3]
无需证明对死亡的可预见性。[4]
- ↑ R. v. Creighton,1993 CanLII 61 (SCC),[1993] 3 S.C.R. 3, 105 D.L.R. (4th) 632 第 43 段
- ↑ R v DeSousa [1992] 2 SCR 944 第 961 页
- ↑ R. v. DeSousa, 1992 CanLII 80 (SCC),[1992] 2 S.C.R. 944, 95 D.L.R. (4th) 595,第 961 页
- ↑ R. v. Creighton 第 43 段
R v DeSousa,第 961 页
当生命功能和器官不可逆转地停止运作时,死亡即发生。[1]
检察机关必须证明受害者已死亡,作为一项基本要素。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事实。只有在尸体失踪的谋杀案中,证明这一要素才可能存在问题。[2]
- ↑ R. v. Green (1988), 43 C.C.C. (3d) 413, 1988 CanLII 3274 (BC SC)
- ↑ 例如 R. v. Pritchard,2007 BCCA 82,在最高法院上诉法院 236 C.C.C. (3d) 301 中获得确认 - 一级谋杀罪定罪,但没有尸体证据或受害者死亡方式的证据
R v St-Germain,2009 QCCA 1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