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诉讼程序与实践/证据排除
如果有发现违反了《宪章》下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可以根据《宪章》第24(2)条申请将证据从审判中排除,该条规定
排除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的证据
(2) 在根据(1)条进行的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定证据是在违反或剥夺本《宪章》保障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的情况下获得的,则如果确立了,考虑到所有情况,在诉讼中采用该证据会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则应将其排除。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诉格兰特案,2009年SCC 32[1]中对分析方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根据格兰特案,法院必须考虑“三个调查途径”[2]
“ |
...当面对根据第24(2)条提出的排除申请时,法院必须评估和平衡采用该证据对社会对司法制度信心的影响,并考虑到
法院在第24(2)条申请中的作用是平衡对每条调查线索的评估,以确定在考虑所有情况的情况下,采用该证据是否会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 |
” |
在平衡这些因素时,法官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3]
此分析应侧重于违规行为的“长期、预期和社会”影响。[4]
分析应从客观角度进行,并询问“是否一个了解所有相关情况和《宪章》所蕴含价值观的合理人会认为采用该证据会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5]
没有规则要求自动排除因违反《宪章》而获得的陈述。[6]
上诉法院应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例如在第24(2)条分析中)高度尊重。法官只应在“法官没有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干预。[7]
- ↑ R诉格兰特,2009年SCC 32
- ↑ R诉格兰特案,麦克拉克兰首席法官和沙龙法官,第71段
- ↑ 参见R诉莫雷利案,2010年SCC 8 (CanLII),[2010] 1 S.C.R. 253
R诉科特案,2011年SCC 46 (CanLII),[2011] 3 S.C.R. 215,第45-48段 - ↑ 参见R诉马赫穆德案,2011年ONCA 693 (CanLII)
R诉希龙案,[2012] B.C.J. No. 1158 (C.A.),第78段
格兰特案,第69和70段 - ↑ 格兰特案,第68段
- ↑ R诉N.Y.案,2012年ONCA 745 (CanLII),第56和57段
- ↑ R诉贝肯案,2012年BCCA 323,第14段
此因素考虑了警察不当行为对司法制度声誉的影响。实际上,考虑法院是否在“纵容”对法治的偏离,而没有将自己与不当行为的成果分离。[1]
然而,对于“短暂的技术性违反”过快地排除可能会被“视为制度性无能的症状,这将导致公众蔑视刑事司法制度"[2]
法院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3]
- 违反是“无意的或轻微的”,还是由于故意或鲁莽或故意无视《宪章》造成的?
- 警察是否出于善意行事?
- 是否有“特殊情况”?
行为的严重性取决于警官的意图程度,从无意或轻微的违反到故意或鲁莽地无视《宪章》权利。[4]
公然无视《宪章》权利的行为应与因符合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违反行为区别对待。[5]
法院应考虑“警察做了什么以及他们这样做时的态度”。[6]
无视较不具侵入性的选择,而选择调查方法,将加重对《宪章》违反行为的严重性。[7]
对警察权力的“漫不经心”态度也会加重违规行为。[8]
行为是孤立事件还是警察无视《宪章》权利的一种更大模式的一部分,将影响违规行为的严重性。[9] 这通常可以通过盘问证词来确定警官是否是在执行既定做法。
警官的“善意”或特殊情况(可能需要采取快速行动以避免丢失证据)等因素可以减轻严重性。[10]
如果已确立善意,则有利于采用,因为它将“减少法院需要将自己与警察行为分离的必要性”。[11]
警察行为存在合理和可能的基础将降低违规行为的严重性。[12]
使用无效的搜查令或未经任何搜查令进入住宅被认为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并且往往倾向于排除。[13]
- ↑ R诉黄案,[2010] A.J. No. 96 (C.A.),(“法院的第一个调查阶段要求它评估采用该证据是否会通过向公众传递出法院实际上纵容国家偏离法治,而没有将自己与该违法行为的成果分离的信息,从而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
- ↑ 参见R诉申克斯基案,[2012] S.J. No. 376 (C.A.),第33段
R诉吉奥里奥尼案,[2011] N.J. No. 322 (S.C.)
R诉哈特案,2012年NLCA 61 - ↑ R. v. Loewen 2010 ABCA 255 第 83 段
- ↑ R. v. Grant 第 74 段
- ↑ 参见 R. v. Beaulieu, 2010 SCC 7 (CanLII), [2010] 1 S.C.R. 248
R. v. Loewen, [2011] S.C.J. No. 100) - ↑ 参见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CanLII), 第 48 段
- ↑ R v Brown, 2012 ONCA 225 (CanLII)
- ↑ R v Brown, 2012 ONCA 225 (CanLII)
- ↑ R. v. Greffe, 1990 CanLII 143 (SCC), [1990] 1 S.C.R. 755, 第 50 段
- ↑ R. v. Silveira, 1995 CanLII 89 (S.C.C.), [1995] 2 S.C.R. 297
- ↑ R. v. Grant, 第 75 段
- ↑ R. v. Caslake, 1998 CanLII 838 (SCC), [1998] 1 S.C.R. 51
R. v. Belnavis, 1997 CanLII 320 (SCC), [1997] 3 S.C.R. 341 - ↑ R. v. Maton, 2005 BCSC 330 (CanLII) 第 56-64 段
对个人利益的影响是一个两部分的询问。首先,必须确定所涉及的利益,然后必须考虑侵犯行为对该利益的影响程度。
影响的范围可以从短暂的技术性到深刻的侵入性。[1]
未经正当理由被拦停搜查会对自由和隐私造成超出琐碎程度的影响。[2]
拦停车辆对个人利益的影响小于搜查住宅。[3]
柯林斯案中的旧标准强调证据的可发现性,询问证据是否会在调查过程中以其他方式被发现。在新的模式下,可发现性仍然与分析的前两个分支相关,但在分析中不那么重要。[4]
在路边筛查要求的背景下,有人说,在确定对个人利益的影响时,只应考虑违反事件。法官不应考虑随之而来的事件,包括随后的逮捕、个人后果或工作后果。[5]
“证据更有可能在没有[被告的争议陈述]的情况下获得,违反行为对被告的自证不利权这一基本利益的影响就越小”。[6]
- ↑ R v Grant, 上述
- ↑ R v Harrison, 2009 SCC 34 第 31 段,“未经正当理由被警察拦停搜查会对驾驶员对自由和隐私的正当期望造成的影响远远超出琐碎程度”。
- ↑ 参见 R. v. Bacon, [2012] B.C.J. No. 1571 (C.A.), 第 34 段
R. v. Loewen, [2011] S.C.J. No. 100, 第 12 和 13 段
R v Harrison, [2009] 2 S.C.R. 494 第 31 段 - ↑ R. v. Côté, [2011] S.C.J. 46 第 70 段
- ↑ R v. Booth, 2010 ABQB 797
- ↑ R. v. Grant, 2009 SCC 32 第 122 段
第三步考虑审判程序的“寻求真相的功能”。[1] 据推测,社会有兴趣在案情实质上对案件进行裁决。必须在排除证据的效果和包含证据的效果之间取得平衡。
证据的“可靠性”是一个重要的询问。如果违反行为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则将有利于排除。[2]
证据对皇室案件的重要性也很重要。[3] 如果排除会有效地“削弱”案件,那么它将成为有利于录取的因素。[4]
罪行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重要性,[5] 但可以“双向切割”。[6] 对严重罪行而言,迅速定罪的短期愿望的重要性与在刑罚如此严重的情况下需要公平行为相平衡。
在某些情况下,罪行的严重程度被认为是“中性的”。[7]
- ↑ R v Grant
- ↑ R. v. Grant 第 83 段
R. v. Atkinson, [2012] O.J. No. 2520 (C.A.), 第 93 段 - ↑ R. v. Grant 第 83 段
- ↑ 参见 R. v. MacDonald, [2012] O.J. No. 3210 (C.A.), 第 37 段
- ↑ R. v. Reddy, 2010 BCCA 11 (CanLII), 第 94 段
R. v. Stevens, 2011 ONCA 504 (CanLII), 第 62 段 - ↑ R. v. Grant 第 84 段
- ↑ 参见 R. v. Martin, [2010] N.B.J. No. 198 (C.A.), 第 96 段
案件已经解决了社会对筛查醉酒驾驶员的兴趣,以减少我们高速公路上的人员伤亡,因此更倾向于包含证据。[1]
ASD 程序被描述为“非侵入性”且“不会破坏身体完整性或尊严”。[2]
- ↑ 参见 R. v. Elias; R. v. Orbanski 2005 SCC 37, (2005), 196 C.C.C. (3d) 481 (S.C.C.) 第 3、24-27、49、55 和 58 段
- ↑ R. v. Vandenberg 2010 ABQB 261
在根据《宪章》第 24(2) 条进行审议时,法院对枪支案件的公共利益发表了评论:[1]
有人说,“枪支的排除对司法行政的影响将比枪支的录取更负面”。[5]
- ↑ 参见 R v Campbell [2009] OJ 4132
- ↑ R v Clayton 2005 CaLII 16569 (ONCA) 第 41 段
- ↑ R v Danvers [2005] OJ 3532 ONCA 第 77 段
R. v. Bellamy, 2008 CanLII 26259 (ON SC), [2008] 175 C.R.R. (2d) 241, 第 76 段
R. v. Brown, [2006] O.J. No. 4681 (Ont. S.C.J.) 第 9 段 - ↑ R v. Clayton 2007 SCC 32 at 110
- ↑ R. v. Mpamugo, [2009] O.J. No. 953 (S.C.), at para. 48
R v Harrison, 2009 SCC 34 at 82
审前分析
[edit | edit source]柯林斯/斯蒂尔曼分析
[edit | edit source]根据柯林斯测试,如果三个因素的组合都倾向于排除证据,那么司法管理就会被“声誉扫地”。这三组因素包括:[1]
- 影响审判公平的因素,
- 与违反行为严重性相关的因素;以及
- 与排除证据的影响相关的因素。
斯蒂尔曼测试考虑第一组因素。它考察证据的性质以及发现证据的替代方案。[2] 斯蒂尔曼测试指导进行以下分析
- 根据证据获取的方式,将证据分类为强制性证据或非强制性证据。如果证据是非强制性的,则其录取不会使审判不公正,法院将继续考虑违规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证据对司法管理声誉的影响。
- 如果证据是强制性的,而检察官未能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证明该证据可以通过其他非强制性的方式获得,那么其录取将使审判不公正。一般而言,法院将排除证据,而不会考虑违规的严重程度或排除证据对司法管理声誉的影响。由于不公正的审判必然会使司法管理声誉扫地,因此必须得出这样的结果。
- 如果证据被认定为强制性的,而检察官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证明该证据可以通过其他非强制性的方式获得,那么其录取通常不会使审判不公正。但是,必须考虑《宪章》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证据对司法管理声誉的影响。
强制性证据
[edit | edit source]强制性证据是反对录取通过《宪章》违规行为获得的证据的一个因素。
强制性证据会影响审判公平的因素。
强制性证据是指源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证据:[1]
- 陈述
- 使用被告的身体
- 采集身体样本
- 源于上述证据的证据(衍生证据)
强制性证据,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则倾向于被排除。
自愿陈述不能是强制性的。[2]
被告必须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强制性。
可发现证据是指:1) 可以通过其他非强制性方式证明,或 2) 势必会被发现的证据。[3]
检察官必须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可发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