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交通事故现场不停车或停留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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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现场不停车或停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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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52 of the Crim. Code | |
选择/认罪 | |
检察官选择 | 混合罪,可公诉罪(伤害或死亡)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预审(可公诉罪)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预审(可公诉罪) (536(2)) |
最高刑罚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加元罚款 (259) |
可公诉罪处罚 | |
可用处罚 | 与简易程序罪相同 |
最高刑罚 | 5 年监禁 10 年监禁(伤害) 无期徒刑(死亡) |
参考文献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交通事故现场不停车
252. (1) 任何照管、管理或控制参与与下列情况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或飞机的人,
- (a) 其他人,
- (b) 车辆、船舶或飞机,或
- (c) 在车辆的情况下,另一人照管的牲畜,
并有意逃避民事或刑事责任而未能停车,提供姓名和地址,以及在任何人受伤或似乎需要帮助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均构成违法行为。
处罚
(1.1) 除第 (1.2) 或 (1.3) 款所述情况外,犯有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人,属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五年监禁,或属简易程序罪。
涉及人身伤害的违法行为
(1.2) 犯有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知晓事故中其他人已经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属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十年监禁。
涉及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
(1.3) 犯有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人,如
- (a) 知晓事故中其他人已死亡;或
- (b) 知晓事故中其他人已经受到人身伤害,并对该人身伤害是否会导致该其他人死亡存在疏忽,而该其他人也因此死亡,
则属可公诉罪,可处以无期徒刑。
证据
...
(2) 在第 (1) 款规定的诉讼程序中,证据表明被告未能停车,提供帮助,在任何人受伤或似乎需要帮助的情况下提供姓名和地址,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视为意图逃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证明。
– 刑法
适用已发现,在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现场不停车属于严重的人身伤害罪,因此不符合缓刑的条件。[1]
- 如果没有关于危险驾驶或类似罪行的附带指控,则对被告驾驶导致事故的车辆的行为进行判刑是不合适的。[2]
- ↑ R. v. Dhaliwal, 2012 MBQB 155 R. v. Schmitt, 2011 ONCJ 546
R. v. Foley, 2010 NSSC 449
↑ R. v. Wieczorek 2010 ONCJ 582 第 46 和 47 段
R. v. Camiré 2010 QCCA 615
因素- 主要因素
- 是否有受伤
- 以前的车辆相关记录
- 饮酒
- 不稳定或危险驾驶